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110號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8月6日21時03分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燃油車沿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黃山區(qū)某路與某路交叉路口時,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周某駕駛時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155.3mg/100mL。
公訴機關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周某的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3.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蓓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舒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