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01號
2024年11月04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明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王某印(音,具體身份信息不詳)介紹辦理貸款。后李某明在王某印的安排下,使用虛假證明材料辦理了公司名為棗莊市力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并辦理了手機卡、中國工商銀行的對公賬戶(尾號3731)、U盾、K寶和個人銀行賬戶(尾號6375)。后因貸款無法申辦,王淑印讓李某明出售相關銀行公、私賬戶給其用于“跑分”,李某明明知其出售的賬戶用于他人違法犯罪轉移資金,為牟取利益,仍將其辦理的手機卡和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公、私賬戶及關聯的U盾、K寶等全部出售給王某印,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元。經查,李某明名下的個人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尾號6375)于2019年11月共轉移資金142余萬元,其中轉移銅陵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樅陽分公司被網絡詐騙資金10萬元。2024年6月27日,李某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退出違法所得4000元,并退賠被害單位損失26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流水記錄,退賠款轉賬憑證,詐騙案件被害單位工作人員董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明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某明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明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于2024年6月24日向山東省棗莊市公安局嶧城分局投案并被臨時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同年6月27日移交樅陽縣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審。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明預繳財產刑保證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明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某明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并退賠詐騙案件被害單位部分損失,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明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明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樅陽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