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國、肖建美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184號)]《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指導意見》)明確規(guī)定,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著軍警制服、攜帶槍支、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情節(jié)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對于行為人僅穿著類似軍警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但未攜帶槍支、也未出示軍警證件而實施搶劫的,要結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標準,確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上述規(guī)定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提供了清晰而具體的標準,具體來講包括以下三個條件:
(1)冒充軍警的行為應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表現形式主要包括行為人主動亮明自己的軍警人員身份、出示軍警證件、身著軍警制式服裝、攜帶警械、駕駛軍警車輛等。但并非只要行為人具有上述表現形式就一定構成“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還需根據實際情況考查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搶劫的目的,則不宜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否則將會導致客觀歸罪。
(2)冒充軍警的行為應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軍警搶劫與一般搶劫的差別在于前者同時還損害了軍人、警察的形象。若行為人僅用口頭的方式冒充軍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綻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識能力可以識破,未能使一般人輕易相信,既沒有構成一定的威脅程度,也沒有損害軍人、警察的形象,其社會危害性與一般搶劫無異,此行為不宜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可作為酌定從重的情節(jié)為宜。
(3)冒充軍警的行為不可簡單地依據結果來認定。冒充行為存在被害人相信與不信兩種結果,雖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對于冒充行為的認定具有一定影響,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識破了行為人的假軍警身份,就一概不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稉尳僦笇б庖姟吩诖颂幨褂玫牟⒎恰氨缓θ藰藴省?,而是“常人標準”,即假如行為人的伎倆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軍警專業(yè)知識的被害人輕易識破,雖然行為人冒充失敗,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責任,對此仍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而加重處罰。本案被告人肖建美供稱,作案時跟被害人說是派出所的,問被害人是不是找小姐了,然后就要錢,否則就帶被害人到派出所;被告人王志國供稱,看見被害人手里有錢,就過去把錢搶了,然后問被害人知不知道他們是干什么的,并說今天穿的是便裝。
由此可見,二被告人在搶劫時自稱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雖然具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但二人僅僅是口頭宣稱系警察,既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沒有駕駛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沒有出示警察證件,以普通人的辨識能力能夠輕易識破其假警察身份。案發(fā)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發(fā)現場,試圖抓住對其實施搶劫的兩名男子,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發(fā)當時根本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二被告人的冒充行為明顯沒有達到應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沒有損害警察的形象,社會危害性與一般搶劫無異,不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