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機構 :公安部
發(fā)布日期 :2025-04-22
時效性現行有效
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師會見通信權利工作規(guī)范
第一章 總體要求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看守所律師會見、通信工作,充分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結合看守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范。
第二條 看守所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及時、便利的原則,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會見和通信的權利。
第三條 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職責需要的會見時間和次數,并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工作相協(xié)調。
律師會見與辦案機關提訊沖突的,應當以申請先后順序安排。
第四條 律師可以直接到看守所申請會見,也可以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預約會見??词厮坏靡晕搭A約為由拒絕安排律師會見。
第五條 律師會見不被監(jiān)聽,看守所不得派員在場。為保證安全,看守所應當對律師會見情況進行安全監(jiān)管,但以不能獲悉會見談話內容為限。
第六條 公安監(jiān)管部門應當建立律師投訴渠道,公開聯(lián)系方式。接到律師投訴的,應當及時調查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七條 公安監(jiān)管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相關部門以及律師協(xié)會建立工作聯(lián)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工作情況。
第八條 公安監(jiān)管部門應當依托監(jiān)管信息系統(tǒng),提升律師會見管理信息化水平,與有關部門加強信息流轉、共享。
第二章 委托、解除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請求轉達辦案機關。
監(jiān)護人、近親屬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首次申請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委托關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辯護或者指派值班律師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允許受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辯護律師人選。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辯護律師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解除委托關系要求的,應當出具或者簽署書面文件,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轉辦案機關。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解除委托關系的,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托辯護律師關系同時代為委托新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安排新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托關系。
第十四條 留所服刑罪犯和待交付執(zhí)行罪犯可以委托律師代理申訴、控告,或者處理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委托律師或者與其解除委托關系,看守所應當登記備案。
第三章 查驗憑證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或者法律援助律師的律師工作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暫留律師執(zhí)業(yè)證或者律師工作證。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同時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律師到看守所會見罪犯,查驗憑證適用本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
第十七條 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律師助理應當是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或者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
看守所應當查驗律師助理的律師事務所證明、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人員實習證。
第十八條 翻譯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看守所應當查驗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材料的,看守所應當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罪犯屬于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看守所還應當查驗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證明。
第四章 會見、通信
第二十條 律師會見手續(xù)齊全無誤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律師會見。不能當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情況,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適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會見可以優(yōu)先安排。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律師提交除本規(guī)范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文件、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看守所應當告知律師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規(guī)范性文件關于律師會見和通信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會見應當在律師會見室進行。律師會見室數量不足時,看守所經征得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并關閉錄音、監(jiān)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同時會見的,兩名辯護律師均可帶一名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
同一名辯護律師或者律師助理不得參與會見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lián)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五條 禁止帶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親友或者未經批準的其他人員參與會見。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告知律師,如果發(fā)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突發(fā)疾病或者行兇、自殺、自殘、脫逃等異常行為,立即通知民警;發(fā)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情緒異常、精神不穩(wěn)或者心態(tài)變化較大的,會見后可以告知民警。
第二十七條 律師可以攜帶電腦會見,看守所應當告知律師不得利用電腦進行通訊、上網、錄音、攝像等。手機、相機、智能手表、錄音筆等通訊、攝錄設備不能帶入。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會見時可以制作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閱讀、簽字。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嚴禁私自傳遞食品、藥品、煙酒等可能影響監(jiān)管安全的物品,需要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物品由看守所檢查后代為轉交。
第二十九條 律師違反規(guī)定的,看守所應當立即制止,情節(jié)嚴重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及時通報所在律師事務所、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xié)會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對值班律師違反規(guī)定的,可以提出調整值班律師的建議。
第三十條 會見結束后,民警應當進入會見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無誤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帶離后,律師方可離開會見室;檢查發(fā)現有異常的,應當立即查明情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律師簽名確認,之后看守所退還暫留的律師證件。
第三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在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注明會見開始和結束時間。
第三十二條 看守所因客觀條件所限,現場安排難以滿足律師會見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無法安排現場會見的,律師可以預約視頻會見,但看守所不得以已建設視頻會見系統(tǒng)為由拒絕安排現場會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安排視頻會見。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遞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往來信件??词厮梢詫π偶M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幫助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設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有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應當將值班律師制度相關內容納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在其入所時書面告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告知書上簽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閱讀能力的,看守所應當向其宣讀,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通過電教系統(tǒng)宣講、談話教育等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師工作職責,以及申請法律幫助的渠道;在收押大廳、家屬接待區(qū)等區(qū)域,通過電子屏、警務公開欄、宣傳手冊等,宣傳值班律師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應當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溝通聯(lián)系,掌握值班律師名冊或者值班律師庫以及值班律師排班表、值班方式和聯(lián)系方式等,留存值班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工作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值班律師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申請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書面通知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書面同意安排值班律師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值班律師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約見值班律師。書面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將其填寫的法律幫助申請表轉交值班律師;口頭申請的,看守所應當代為填寫法律幫助申請表。
第四十條 值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工作證。
看守所應當依據值班律師名冊和留存的值班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工作證信息,核實值班律師身份,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幫助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通知書,及時安排值班律師會見。
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確定工作臺賬格式,將值班律師履行職責情況記錄在案,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機構。
第六章 會見保障
第四十二條 省級公安監(jiān)管部門應當加快推動律師會見預約平臺建設,實現律師身份和委托關系線上核驗、會見時間提前預約等功能,公示看守所地址、聯(lián)系電話、接待時間、辦事指南、會見須知、交通路線、停車場等基本信息。
看守所應當公示駐所檢察官姓名、照片、所屬檢察院以及聯(lián)系方式。
第四十三條 公安監(jiān)管部門應當加快推動看守所信息交互終端建設應用,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委托、解除、會見律師以及申請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條 在線預約會見、視頻會見等依托網絡開展的工作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加強監(jiān)督管理,確保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條 律師會見室應當設置呼叫系統(tǒng),便于律師在必要時及時聯(lián)系看守所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 看守所可以設置快速會見室,用于辦理單次會見時間不超過三十分鐘的律師會見,由律師自愿選擇使用。
第四十七條 看守所正常工作時間無法滿足律師會見需求的,經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利用公休日安排律師會見。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可以設立自助會見服務端,實行律師自助登記、自動分配會見室等。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配備打印機、復印機等辦公設備,以及儲物柜、飲水機等便民設備,為律師工作提供方便。
附件:
看守所律師會見須知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相關法規(guī)制度,恪守律師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二、遵守看守所管理規(guī)定,依法接受證件查驗,服從引導,有序開展會見。
三、律師可以直接到看守所申請會見,也可以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預約會見??词厮坏靡晕搭A約為由拒絕安排律師會見。
四、律師會見不被監(jiān)聽,看守所不得派員在場。為保證安全,看守所應當對律師會見情況進行安全監(jiān)管,但以不能獲悉會見談話內容為限。
五、律師會見應當在律師會見室進行。律師會見室數量不足時,看守所經征得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并關閉錄音、監(jiān)聽設備。
六、看守所因會見室不足或者因不可抗力無法安排現場會見的,律師可以預約視頻會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安排視頻會見。
七、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律師助理應當是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或者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共同會見的,兩名辯護律師均可帶一名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
九、同一名辯護律師或者律師助理不得參與會見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lián)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十、禁止帶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親友或者未經批準的其他人員參與會見。
十一、律師可以攜帶電腦會見,但應當取消或者關閉通訊、上網、錄音、攝像等功能。手機、相機、智能手表、錄音筆等通訊、攝錄設備不能帶入會見區(qū)域。
十二、律師會見時,可以制作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閱讀、簽字;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嚴禁私自傳遞食品、藥品、煙酒等可能影響監(jiān)管安全的物品,需要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物品由看守所檢查后代為轉交。
十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突發(fā)疾病或者有行兇、自殺、自殘、脫逃等異常行為的,立即通知民警;情緒異常、精神不穩(wěn)或者心態(tài)變化較大的,會見后請及時告知民警。
十四、律師違反會見規(guī)定的,看守所將予以制止,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通報所在律師事務所、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xié)會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十五、會見結束,待民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檢查無誤并帶走后,律師方可離開會見室;檢查發(fā)現有異常的,民警查明情況后予以記錄,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律師簽名確認。
十六、律師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申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