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文化部,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93年02月1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3]司公函015號
施行日期1993年02月16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廳(局)公管處,文化廳(局)文化市場管理處:
近來,我國公民為出國或其他緣由申辦從事演唱工作的公證書。經研究認為可以為其辦理演唱經歷公證。具體程序和方式是:申請人向公證處提供縣市以上文化局出具的證明某人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某地歌廳從事演唱工作的證明,在證明的左下方貼本人二寸免冠照片,并加蓋印章。公證處證明該證明上的印章屬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