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2000年12月1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15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章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guī)范公安機關接受社會各界對傷亡民警捐贈財產的管理,進一步做好傷亡民警及其家屬的撫恤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和《全國公安民警英烈撫恤補助基金暫行管理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機關接受、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捐贈的用于民警傷亡撫恤的財產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捐贈的財產應當是捐贈人具有處分權的合法財產,既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
第四條 公安機關接受捐贈時,必須與捐贈人就捐贈對象、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xié)議。公安機關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的收據。
對于捐贈數額較小的一次性或經常性捐贈,可以適當簡化簽訂協(xié)議的手續(xù),具體標準由各地公安機關按照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自行研究確定。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捐贈財產要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已建立公安民警基金會等專門管理機構的公安機關,應將受贈財產交由專門管理機構,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其他公安機關的受贈財產由負責公安民警優(yōu)撫工作的部門代管。
負責公安民警優(yōu)撫工作的部門,指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管部門、縣(市)公安局政工部門,城市公安局的區(qū)(縣)分局政工部門。
第六條 對于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可委托具有經營權的單位進行變賣,所取得的收入,應用于捐贈目的。
第七條 捐贈財產用于對傷亡公安民警及其家屬的撫恤補助金、慰問金、助學金及與優(yōu)撫工作有關的支出。捐贈財產的使用應嚴格遵守協(xié)議規(guī)定,充分尊重捐贈人的意見。對捐贈人指明捐贈給傷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屬的財產,應及時、足額轉交;對捐贈人指明捐贈給受贈公安機關的財產,由該公安機關根據傷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屬的實際困難情況,統(tǒng)籌使用。
第八條 公安機關使用捐贈財產對烈士或犧牲民警家屬進行撫恤補助、慰問時,應依照以下順序和辦法:
(一)有父母(撫養(yǎng)人)無配偶的,發(fā)給父母(撫養(yǎng)人);
(二)有父母(撫養(yǎng)人)和配偶無子女的,或者有父母(撫養(yǎng)人)和子女無配偶的,各發(fā)1/2。其中一方體弱多病,確實困難的,也可考慮適當照顧,但不得超過補助總額的2/3;
(三)有父母(撫養(yǎng)人)、配偶和子女的,各發(fā)1/3;
(四)有配偶無父母(撫養(yǎng)人)、子女的,發(fā)給配偶;
(五)有配偶和子女、無父母(撫養(yǎng)人)的,各發(fā)1/2。對于子女正在上學,費用負擔較重的,也可考慮適當照顧,但不得超過補助總額的2/3;
(六)有子女無父母(撫養(yǎng)人)和配偶的,發(fā)給子女;
(七)無父母(撫養(yǎng)人)、配偶和子女的,發(fā)給未滿18周歲的弟妹;
(八)對于子女、弟妹人數在兩人以上的,按實際人數平均發(fā)給;
(九)無上述親屬的,不發(fā)。
第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自己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并根據雙方協(xié)議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公安機關應如實答復;管理捐贈財產的公安機關應及時公布接受捐贈財產和對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情況。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制定相應的管理使用實施細則,明確審批權限,保證專款專用,切實保護傷亡民警及其家屬的利益。
凡捐給公安機關固定資產的,要納入固定資產管理。
第十一條 受贈公安機關要定期接受審計部門對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狀況的審計,認真聽取審計部門的工作意見和建議。同時,要定期在內部刊物上刊登有關工作信息,接受集體的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部分屬本單位公有財產,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損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或接受捐贈的民警及其家屬利益受到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各地公安機關應根據本管理辦法的精神,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由公安部人事訓練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