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興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0282民初509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2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宜興市騁佳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騁佳公司)與被告華虹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虹公司)、楊建華、樊祖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騁佳公司的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后作出駁回騁佳公司起訴的裁定,后裁定被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撤銷,并指令本院繼續(xù)審理,本院遂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7日、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騁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榮、張俊,被告華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為群、曹春亮,被告楊建華、被告樊祖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樊祖洪支付鋼材款133.0446萬元及自主張權利的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約定月息3%計算的利息,華虹公司、楊建華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華虹公司、楊建華承擔律師代理費4.96萬元與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華虹公司承接到宜興市和橋鵝洲公館一期土建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的《購銷合同》約定,該工地所用鋼材都有其提供,合同對鋼材規(guī)格、價格、結算方式、違約條款等作了約定,因華虹公司、樊祖洪未能結清拖欠的鋼材款且擔保人楊建華也未履行保證義務,故只得向法院起訴。
被告辯稱
被告華虹公司辯稱,騁佳公司要求其支付鋼材欠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沒有事實依據(jù)。首先,本案所涉工地的項目經(jīng)理是王志金,其指派的負責人是公司副總經(jīng)理王正良,樊祖洪僅是其一般工作人員,其并沒有授權樊祖洪對外訂立合同購買材料,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和相關證據(jù)材料后,才發(fā)現(xiàn)合同所蓋“華虹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鵝洲公館一期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章,系樊祖洪私刻,據(jù)此向公安機關報案,樊祖洪本人也向公安機關自首,并承認私刻公章的事實,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所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該由私刻公章人樊祖洪承擔與其無關。其次,從法庭調(diào)取的樊祖洪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知道樊祖洪向騁佳公司支付的鋼材款,也是通過樊祖洪個人帳戶支付,而非通過其賬戶支付,更能印證購買鋼材的行為是樊祖洪個人行為。再次,樊祖洪私刻公章與騁佳公司訂立合同,對其是無效的,故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騁佳公司請求支付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應根據(jù)先刑后民的原則中止審理本案,等刑事案件處理結束后,再恢復審理。
被告楊建華辯稱,當初華虹公司鵝洲公館項目部負責人樊祖洪需要鋼材,因他和樊祖洪是朋友,就幫樊祖洪聯(lián)系嚴勇芳提供鋼材,嚴勇芳、王盤春(嚴勇芳的合伙人)到鵝洲公館項目部與樊祖洪洽談鋼材供應事宜,鵝洲公館項目部要簽訂700噸鋼材供應合同,但需華虹公司蓋章,樊祖洪說用項目部的章簽訂合同同樣有效,故雙方訂立了合同,他作為擔保人也予以簽字。第一年的鋼材款是付清的,第二年繼續(xù)供應但未付清。樊祖洪以華虹公司的名義從事該項目事務,有權代表華虹公司,騁佳公司供應的鋼材全部用在鵝洲公館項目上,華虹公司應承擔該鋼材的還款責任。
被告樊祖洪辯稱,他與騁佳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是事實,也確實收到騁佳公司交付的鋼材,目前雙方還未對帳,項目部章是他根據(jù)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嚴勇芳的要求私刻后所加蓋,與華虹公司無關;他是鵝洲公館土建項目實際施工人,工程款最終等工程驗收及工程造價鑒定后與華虹公司結算,在施工中對外所欠材料款都由他負擔,對于騁佳公司銷貨清單上的簽名他只認可蔣小軍、蔡玉春的簽單,吳幸福與蔣小君一起簽收的與他無關,他偽造印章已由宜興市公安局立案,工地上所有一切由他負責與華虹公司無關。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0日承包人華虹公司與發(fā)包人江蘇弘寅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寅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華虹公司承建鵝洲公館商住樓一期工程二標段,建筑面積2.89萬平方米,合同金額暫定4550萬元,發(fā)包人項目經(jīng)理陸建君,項目竣工驗收時間2014年9月15日,合同總工期300日歷天。同年11月11日供方騁佳公司與需方樊祖洪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三級螺紋(10-25)和三級盤螺(6-10),計700噸左右,交貨地點和橋鵝洲公館,年前的貨款全部結清,所有貨款在2014年封項后2個月內(nèi)結清,違約方應承擔每月按總貨款的3%計算及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損失,供方欄內(nèi)加蓋騁佳公司合同專用章、嚴勇芳簽名,需方欄內(nèi)加蓋項目部章、樊祖洪簽名,擔保方欄內(nèi)有楊建華簽名。合同簽訂后,騁佳公司提供的鋼材由吳幸福、蔣小軍、蔣小君、蔡玉春等人簽收,2014年春節(jié)前樊祖洪向嚴勇芳付清已發(fā)送的鋼材款106萬元,春節(jié)后騁佳公司供應的鋼材款因樊祖洪一直未支付而引起本案訴訟。訴訟中華虹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王正良于2016年1月15日到公安機關報案時稱:“華虹公司在2013年10月承建了宜興和橋鵝洲公館土建項目工程,公司委派我與王志金為工程項目負責人,全權負責工程的一切事務,該工程目前已完工,等竣工驗收,2016年1月7日公司收到法院傳票后發(fā)現(xiàn)樊祖洪私刻公司印章與騁佳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所以報案;樊祖洪僅是鵝洲公館項目中的一般工作人員,具體負責工程質(zhì)量,我們沒有叫樊祖洪采購鋼材,公司從來沒有項目部方章”。同一天公安機關對樊祖洪進行詢問,樊祖洪述稱:“2013年九、十月份,我和我朋友吳亞強等人以華虹公司的名義接下了和橋鵝洲公館一期的土建工程。當時我們幾個掛靠在華虹公司名下是得到華虹公司同意的,且當時華虹公司派王志金為項目經(jīng)理,具體負責該工程的一切事務。后來經(jīng)過楊建華介紹認識了騁佳公司的老總嚴勇芳,我就跟嚴勇芳表示需要從騁佳公司購買鋼材,當時雙方也初步把這生意談下來的,不過嚴勇芳表示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必須以華虹公司的名義,還說如果我簽不到,讓我私刻一個項目部的章來敲一下,于是我就在沒有經(jīng)過華虹公司的同意或委托下,私自去刻了一枚項目部的長方形章。之后在2013年10月份我就用這枚私刻的印章敲在與騁佳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上,當時是在四里橋那里云鑫玻璃廠簽訂的合同;和橋鵝洲公館一期的土建工程是以華虹公司名義承建的,我在工程中只是一般辦事人員,具體負責工程的質(zhì)量安全等問題,購銷合同上的鋼材全部用在和橋鵝洲公館一期工程上的,2013年底我本人從農(nóng)行卡上直接轉帳98.8萬元給嚴勇芳個人帳戶上的,剩余的133萬余元還沒有支付”。同年1月25日公安機關對嚴勇芳進行詢問,嚴勇芳述稱:“我與王盤春是合伙做鋼材生意的,2013年10月左右王盤春找到我講有一筆鋼材生意的,他一個人做不下,問我是否愿意合伙做,我說談下來再說,于是王盤春就帶我見樊祖洪談業(yè)務的,我們見面談妥后在2013年11月11日就和樊祖洪簽訂的合同,在簽訂合同前,我要求樊祖洪有擔保公司,樊祖洪講有華虹公司擔保,我又要求樊祖洪在合同上加蓋華虹公司的公章,樊祖洪講蓋項目部的章一樣有效的,我經(jīng)確認鵝洲公館項目是掛靠在華虹公司就和樊祖洪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樊祖洪又是這個工程的負責人,所以在簽訂合同時,樊祖洪就蓋了項目部方章并簽名,同時我還要求楊建華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了字,2013年底樊祖洪結清了貨款,2014年繼續(xù)供貨,到2014年4月份根據(jù)合同供貨結束,共欠款133.0446萬元”。同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對吳亞強進行詢問,吳亞強述稱:“和橋鵝洲公館項目建設方是弘寅公司,承包方是華虹公司,該工程目前已經(jīng)完工,我是項目水電的負責人,樊祖洪是該工程的部門負責人,當時我并不知道樊祖洪采購鋼材的事情,采購的鋼材是用于鵝洲公館項目上的,該工程的工程款由華虹公司統(tǒng)一結算”。同年1月21日公安機關對王志金進行詢問,王志金述稱:“鵝洲公館項目是華虹公司承建的,我是該項目的項目經(jīng)理,該工程具體由我與王正良負責,樊祖洪與騁佳公司簽訂鋼材合同的事我并不知道,公司采購材料會指派專人負責”。同年3月20日、3月21日、6月15日公安機關多次詢問樊祖洪為何要私刻項目部章?樊祖洪分別回答稱:“鋼材供貨商需要我蓋章,我就去刻的”,“因為采購鋼材時供貨商要我蓋公司的章,我沒有公司的章,我就去刻了一枚項目部的方章,刻了后我就蓋在采購鋼材的合同上的”,“當時簽訂合同時鋼材供貨商要求我在合同上蓋華虹公司的公章,我蓋不到華虹公司的公章,我就去私刻了一枚項目部的印章,合同上的印章是我蓋上去的”。2017年1月6日公安機關要求樊祖洪再次陳述事情的經(jīng)過,樊祖洪述稱:“2013年9、10月份,我當時是華虹公司鵝洲公館一期工地上的一般辦事人員,我朋友楊建華找到我說有親戚做鋼材生意的,想我?guī)兔榻B點生意到工地上,我然后就和工地上管材料的蔣小軍、吳幸福說的,他們認可,我就和楊建華的親戚接觸的,其中有個供貨商叫嚴勇芳,在當年11月份我和嚴勇芳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購買她的三級螺紋和三級盤螺,當時嚴勇芳提出合同上要蓋公司的章,當時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我就私下到宜興市商場刻了一枚項目部的印章蓋在合同上的,楊建華作為擔保人也簽了字。鋼材簽收都是蔣小軍和吳幸福,所進材料我沒有經(jīng)手,期間一共付款106萬元左右,還欠對方133萬余元,一直到了2015年嚴勇芳就欠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華虹公司才知道我私刻印章的事情,和嚴勇芳簽訂合同,華虹公司并不知道但蔣小軍和吳幸福是知道的,嚴勇芳提供的鋼材直接拖到工地上,由蔣小軍和吳幸福接受,一共拿了嚴勇芳200多萬元的鋼材,都使用在工地上了,付給嚴勇芳的106萬元是華虹公司匯到我?guī)羯显俎D給嚴勇芳的,是蔣小軍他們叫公司財務把錢打我?guī)ど系摹薄9矙C關偵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宜公(開)取保字(2016)388號取保候審決定書,決定對樊祖洪取保候審,期限從2016年3月21日起算。嗣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蘇0282民初201號民事裁定書,以樊祖洪涉嫌犯罪正由宜興市公安局進行偵查為由,裁定駁回騁佳公司的起訴,騁佳公司不服向無錫中院提起上訴,無錫中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蘇02民終125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6)蘇0282民初201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繼續(xù)審理,無錫中院在審理過程中還根據(jù)騁佳公司的申請,依法向鵝洲公館項目建設單位弘寅公司現(xiàn)場項目經(jīng)理陸建君進行了詢問,陸建君述稱:鵝洲公館項目中的二標段工程發(fā)包給華虹公司承建,華虹公司承包后分包給三個施工隊進行施工,樊祖洪負責該項目中的第12、14幢,商業(yè)三區(qū)的一部分及售樓處的土建工程,整個工程于2013年11月開工后,至2016年12月已竣工驗收。該工程性質(zhì)包工包料,鋼材銷貨清單中收貨人蔣小軍、吳幸福等是該項目工地材料員,負責工地現(xiàn)場材料簽收,項目部章是華虹公司現(xiàn)場施工中三個施工隊都使用的印章,現(xiàn)項目竣工驗收后未最后決算,其公司已向華虹公司支付工程款80%以上。2017年3月31日宜興市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作出《建議撤回審查起訴函》,函中稱:“你局于2017年2月13日以宜公刑訴字(2017)第463號起訴意見書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樊祖洪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經(jīng)本院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樊祖洪的行為不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建議你局將犯罪嫌疑人樊祖洪撤回審查起訴”。本案中根據(jù)華虹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樊祖洪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甲方江蘇弘寅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寅公司)、乙方江蘇鴻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成公司)、丙方華虹公司簽訂的《備忘錄》載明:丙方承接鵝洲公館一期二標段工程期間,樊祖洪在該工地上是一般工作人員,在未經(jīng)丙方授權的情況下,私刻了一枚項目部的印章,并私自將其使用在購買材料合同上及工程資料等項目上。丙方本著對工程資料真實性負責的態(tài)度,在與甲方、乙方進行平等協(xié)商后,確認三方一致同意廢除原樊祖洪私刻印章,對工程資料重新進行復核,丙方對復核無誤的工程資料及結算清單,加蓋華虹公司的公章以表示認可,并作為進行工程結算和工程備案的依據(jù)。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開庭審理吳益訴樊祖洪、華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中,華虹公司的代理人王正良明確吳益所做的工程系樊祖洪分包出去的,樊祖洪與華虹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本案庭審中華虹公司承認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所載明的所有工程均由其發(fā)包于樊祖洪,樊祖洪是實際施工人,全部的工程做完以后經(jīng)過驗收合格和發(fā)包單位進行工程審計,樊祖洪自負盈虧,獨立核算。樊祖洪則在庭審中承認所有土建項目、水電項目、材料方面、人工工資方面等都由其負責,其與華虹公司是死承包關系,自負盈虧,吳益、畢首武、吳亞強等人都是他叫去做工程的,華虹公司還未與他進行結算。華虹公司未舉證該項目工程所用鋼材的來源。庭審結束后,華虹公司補充稱,法院審理的原告吳益訴被告華虹公司、樊祖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代理人王正良系一般授權,且開庭筆錄沒有當事人申請不應調(diào)取,和橋鵝洲公館一期二標段建筑面積2.89萬平方米,華虹公司承接到該工程后,將工程轉包給了3個人施工,畢守武承包3、5、6、7、8、9、11、13幢,樊祖洪承包1、12、14幢、售樓處、2、4、10幢,2、4、10幢再由樊祖洪轉包給吳益施工,吳亞強承包該項目的所有水電安裝、消防。騁佳公司補充稱,從法院審理的原告吳益訴被告華虹公司、樊祖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完全可以看出樊祖洪與華虹公司是掛靠關系,因此要求樊祖洪承擔付款義務,華虹公司、楊建華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方為證實其訴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鋼材購銷合同,以證明其與華虹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及華虹公司逾期付款應支付每月3%的利息、律師費、訴訟費;2.從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銷貨清單20份,銷貨清單中除2014年4月2日由蔡玉春簽收外,其余均由蔣小軍或吳幸福簽字,蔡玉春簽字的鋼材價值7293元,以證明其供應價值133.0446萬元的鋼材于華虹公司;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費發(fā)票,以證明其因訴訟而實際支出律師費4.96萬元;4.根據(jù)無錫中院簽發(fā)的調(diào)查令而取得的投標文件,其中于2013年10月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我王毓春系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委托華虹公司的樊祖洪為我公司簽署本工程的投標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代理人,我承認代理人全權代表我所簽署的本公司的投標文件的內(nèi)容”,以此證明樊祖洪是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為代表華虹公司;5.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2份,以證明本案購銷合同上的項目部章也用于華虹公司與業(yè)主單位之間的往來;6.鵝洲公館通訊錄1份,該通訊錄中記載樊祖洪為華虹公司項目經(jīng)理,以證明樊祖洪代表華虹公司行使職務;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證明樊祖洪參與投標及施工的工程就是鵝洲公館工程、業(yè)主單位是弘寅公司;8.無錫中院(2017)蘇02民終1250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銷貨清單中的收貨人蔣小軍、吳幸福等均系該項目的材料員、鋼材全部用于鵝洲公館一期項目等事實;9.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間的報驗單及現(xiàn)場簽證單23份,以證明華虹公司的項目部章長期使用在整個項目上;10.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騁佳公司供應鋼材的銷貨清單22張及付款詳情單,鋼材由蔣小軍單獨簽收或由蔣小軍、吳幸福共同簽收,以證明蔣小軍、吳幸福是工地鋼材有權簽收人、清單所列貨款106萬元已經(jīng)結清。華虹公司質(zhì)證后認為其對購銷合同、銷貨清單均不知情,樊祖洪私刻項目部章的效力也不予認可,且已通過其與弘寅公司、鴻成公司達成的備記錄廢除了該項目部章,本案訴爭的鋼材款應由購買人樊祖洪與騁佳公司對帳后結算,利息等損失也應從對賬之后主張且只能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騁佳公司所供應的鋼材并非全部用于鵝州公館工地,銷貨清單中除蔣小軍以外的收貨人所收取的鋼材均不能認為是履行合同的行為,簽收人是蔡玉春的該批鋼材是直接從騁佳公司拖到蔡玉春位于周鐵工地的,根本未用于鵝洲公館工程,報驗單系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使私刻的項目部章應用在其他地方,那也不能據(jù)此認定為合法;授權委托書僅在招投標中使用,不能據(jù)此認定實際施工人樊祖洪在鵝洲公館項目上有代理權,從聯(lián)系的方便出發(fā)制作了通訊錄,但該通訊錄并不能證明樊祖洪代表華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樊祖洪簽名,無錫中院調(diào)查陸建君時的陳述,沒有證據(jù)證明吳幸福也是材料簽收人,鋼材全部用于鵝洲公館項目也與樊祖洪在庭審中的說法不一致,實際工程款也沒有支付到80%,2013年的鋼材款均是由樊祖洪個人支付的。樊祖洪質(zhì)證后認為,銷貨清單只認可蔣小軍和蔡玉春簽收的,蔣小軍簽字的鋼材送到鵝洲公館工地了,蔡玉春簽字的鋼材直接送到其他工地了,律師費偏高,他受委托參與這個項目的招投標,他并沒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簽名,向騁佳公司購買鋼材系他個人行為,工地上一切責任由他負責,與華虹公司無關,對購銷合同他還支付給楊建華業(yè)務費1萬元,已付鋼材款106萬元也是他個人所付,經(jīng)濟好轉后同意付款。楊建華對騁佳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及證明的內(nèi)容均無異議,同時楊建華還稱,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時樊祖洪帶著項目部章去簽的,他介紹樊祖洪這個工程有2萬元業(yè)務費,介紹鋼材并無業(yè)務費,鋼材款全部由鵝州公館項目部負責人樊祖洪支付,樊祖洪代表著鵝州公館項目部,華虹公司對項目部章也是默認的,直到法院起訴開庭后才于2016年3月18日到弘寅公司作廢這個章。
被告華虹公司向本庭提供了蔡玉春的《情況說明》和身份證復印件,說明中蔡玉春稱其簽收的鋼材是由樊祖洪抵債給他的,從騁佳公司處直接拉到周鐵工地的。對此騁佳公司認為該說明系證人證言,而證人未到庭作證,故對該說明不認可。楊建華則稱,蔡玉春的鋼材款數(shù)量不多,當時是樊祖洪要求嚴勇芳發(fā)去的,實際是發(fā)到周鐵的。樊祖洪對蔡玉春的說明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前述證據(jù)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承包人的項目部或項目經(jīng)理以承包人的名義訂立合同,債權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證據(jù)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部或者項目經(jīng)理沒有代理權限的除外;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該合同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盡管華虹公司、樊祖洪否認存在掛靠關系,并且認為付款義務應由樊祖洪承擔而與華虹公司無關,但從以下方面可以證實華虹公司、樊祖洪的抗辯主張與事實不符,依法不應予以采信:首先從王正良在本院審理的吳益與華虹公司、樊祖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明確承認華虹公司與樊祖洪之間系掛靠關系,雖然該案中王正良僅為一般訴訟代理人,但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負責人之一且系華虹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其對工程及公司經(jīng)營情況應當比較清楚,其陳述的可信度較高,應予認定。其次公安機關接受華虹公司的報案后首次于2016年1月15日對樊祖洪進行詢問,樊祖洪在筆錄中明確承認其和朋友吳亞強等人以華虹公司的名義接下了和橋鵝洲公館一期的土建工程,當時他們幾個掛靠在華虹公司名下是得到華虹公司同意的。第三,工程中從事水電消防作業(yè)的吳亞強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也承認樊祖洪是該工程的部門負責人,鵝洲公館通訊錄中也將樊祖洪記載為華虹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項目部章更是長期應用于報驗單、簽證單上,況且在簽訂備忘錄前監(jiān)理鴻成公司、業(yè)主弘寅公司、承包人華虹公司也一直未持有異議,即使正如華虹公司所稱,其承接工程后承包于樊祖洪,也無證據(jù)證明樊祖洪在使用項目部章與騁佳公司簽訂合同時已向相對人披露了該承包關系的存在,相反騁佳公司在交易中盡到了審慎的義務,在騁佳公司明知工程系華虹公司所承接的情況下,當然不會產(chǎn)生懷疑,況且所供應的鋼材又使用于項目中,華虹公司也不能舉證該項目工程所用鋼材的來源,因此可以說前面這些事實或行為從側面映證了掛靠關系存在的合理性。第四,從騁佳公司與樊祖洪簽訂合同的過程看,盡管樊祖洪稱當時簽訂鋼材合同時嚴勇芳表示合同必須以華虹公司名義進行,如果簽不到,讓他刻一個項目部的章加蓋,但公安機關詢問嚴勇芳的筆錄中并未有嚴勇芳要求樊祖洪私刻項目部章的內(nèi)容,相反從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6月15日公安機關多次詢問樊祖洪為何要私刻項目部章時,樊祖洪均稱鋼材供貨商需要他蓋華虹公司的章,他因沒有公司的章就去刻了一枚項目部的方章,刻了后就蓋在采購鋼材的合同上的,擔保人楊建華也承認當時簽訂合同時騁佳公司提出要求加蓋華虹公司公章,是樊祖洪說用項目部的章與公章有同等效力的,由此可見樊祖洪所稱項目部章是騁佳公司要求其刻制的主張并不能得到認定。第五,針對銷貨清單的簽收行為,雖然樊祖洪在庭審中只認可蔣小軍與蔡玉春的簽收行為,但在公安機關2016年1月15日第一次詢問他時,他就承認2013年底從農(nóng)行卡上直接轉帳98.8萬元給嚴勇芳個人,剩余的133萬余元還沒有支付,在2017年1月6日公安機關最后一次詢問樊祖洪時,樊祖洪又稱朋友楊建華找他幫忙介紹點生意,他就和工地上管材料的蔣小軍、吳幸福說了并得到認可,鋼材簽收都是蔣小軍、吳幸福,期間共付貨款106萬左右,還欠對方133萬余元,鋼材都使用在工地上了,從樊祖洪多次的陳述中可以看出他對鋼材欠款的金額并無爭議,庭審中華虹公司、樊祖洪以未經(jīng)結算而反言不應得到采信,本案中華虹公司未能舉證該項目工程所用鋼材的來源,因此并不能否認騁佳公司向華虹公司承建鵝洲公館項目一期工程供應鋼材的事實。第六,訴訟過程中華虹公司一方面稱樊祖洪系一般工作人員,而在庭審中又承認鵝洲公館工程全部發(fā)包于樊祖洪,與樊祖洪簽訂有合同但無法提供,還對樊祖洪所做工作與業(yè)主、監(jiān)理簽訂備忘錄,庭審后又稱鵝洲公館工程發(fā)包于樊祖洪、畢守武、吳亞強等三個人,前后陳述無法自圓其說。綜上應認定樊祖洪與華虹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華虹公司理應承擔連帶責任,楊建華作為擔保人,其理應承擔保證責任,故本院對騁佳公司要求樊祖洪支付貨款,華虹公司、楊建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鑒于銷貨清單中蔡玉春簽收的鋼材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并沒有送到鵝洲公館項目工地,因此該批貨物的付款義務與華虹公司及楊建華無關。鑒于騁佳公司與華虹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約定所有貨款在2014年封項后2個月內(nèi)結清,否則違約方應承擔每月按總貨款的3%計算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損失,雖然騁佳公司最后一次供應鋼材的時間是2014年4月28日,但其未舉證證明2014年項目封項的時間,現(xiàn)騁佳公司要求從主張權利的2015年12月23日起算,已充分考慮了時間因素,況且被告并未對騁佳公司要求計算利息的起算時間點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利息起算時間點予以確認,但考慮到被告方提出利息過高要求調(diào)整的意見,本院根據(jù)損失情況酌情進行調(diào)整,對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為妥;對于騁佳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4.96萬元,該金額并未超出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樊祖洪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騁佳公司貨款133.0446萬元及該款從2015年12月2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樊祖洪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騁佳公司墊付的律師費4.96萬元。
三、華虹公司、楊建華對前述第一款付款義務中的132.3153萬元及其相應利息、第二款的付款義務4.96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楊建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樊祖洪、華虹公司追償。
四、駁回騁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491萬元已由騁佳公司墊付,該款由騁佳公司自負0.0991萬元,樊祖洪、華虹公司、楊建華共同負擔1.85萬元并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騁佳公司。
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陸長平
代理審判員莊妍
人民陪審員蔣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