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鄱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贛1128民初59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當得利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12
審理經過
原告江西昌宇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昌宇公司)訴被告江西豐華滌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保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9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蘆田工業(yè)園區(qū)的辦公樓、宿舍、食堂、廠房土建、廠房鋼結構等建筑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開始施工,并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預定了鋼結構擬用于其中的瓶片原料倉庫和成品倉庫建設。到了2013年4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將原告承建的總工程進行變更,把原告正在施工的鋼結構工程交給案外人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承建,把瓶片倉庫土建交給案外人袁思紅承建。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1130000元。該筆款項在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訴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得到確認。
原告替被告墊付了1130000元鋼結構款項后,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終未還。為此,原告在2014年7月份向被告發(fā)出通知,要求被告將逾期的其它工程款和墊付的1130000元鋼結構款支付到位,否則將停工。被告欺騙原告說不要擔心工程款的事,讓原告繼續(xù)施工,現今,被告已無力支付工程款,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鋼結構款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從2013年8月20日計算至判決之日,并判決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項目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簽訂的承包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施工合同關系,施工范圍包括辦公樓、宿舍、食堂、廠房鋼結構等;
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證明雙方對施工合同進行變更,原告施工范圍變更為辦公樓、宿舍、食堂;
3、被告與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簽訂的施工合同,證明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瓶片倉庫、廠房鋼結構工程;
4、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的收條,證明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墊付的鋼結構款1130000元;
5、本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未向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鋼結構款1130000元,而是原告墊付了該筆款項;
6、本院(2016)贛1128民初第226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未歸還原告墊付的1130000元鋼結構款;
7、南昌仲裁委員會(2015)洪仲裁字第106號裁決書,證明被告未歸還原告墊付的1130000元鋼結構款;
8、本院(2016)贛1128民初第2264號一案庭審筆錄,證明原告在該案中已經主張被告返還1130000元墊付款,后因法律關系不同而撤回起訴,故形成本案訴訟。
本院查明
以上證據,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豐華公司未進行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作為發(fā)包人的被告豐華公司與作為承包人的原告昌宇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省鄱陽縣蘆田工業(yè)園區(qū)的辦公樓、宿舍樓、廠房土建、水電、廠房鋼結構等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進場施工,并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預定鋼結構用于其中的瓶片原料倉庫和成品倉庫建設。2013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原告的承建范圍變更為被告的辦公樓、宿舍樓、食堂等。2013年4月18日,被告與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瓶片倉庫及成品倉庫鋼結構制作安裝由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總價為3790257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鋼結構預付款1130000元。在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訴被告豐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總額中扣減了該1130000元。原告以其幫被告墊付鋼結構款11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償還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返還墊付款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自2013年8月30日開始計算至判決之日止;2、原告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鄱陽縣蘆田工業(yè)園區(qū)的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關于本案案由,原告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至法院,但原告陳述訴爭款項為墊付款,并非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人民幣1130000元,致使被告欠案外人浙江信基鋼結構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減少1130000元,符合求償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被告因債務減少系受益人,原告因財產減少為受損人,原告財產受損與被告受益有因果關系,且被告取得利益無法律根據,故本案案由應是不當得利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13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20日計算至判決之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關于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主張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鄱陽縣蘆田工業(yè)園區(qū)的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guī)定,優(yōu)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應是與發(fā)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爭的款項屬于墊付款,并非工程款,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江西豐華滌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江西昌宇建設工程公司墊付款113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昌宇建設工程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14元,由原告江西昌宇建設工程公司負擔5161元,由被告江西豐華滌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6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占國華
審判員曹海濤
人民陪審員湯文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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