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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初字第0047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10   閱讀:

審理法院: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泰中民初字第004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31

審理經過

原告陶亞林為與被告正太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正太公司以本案的審理須以其與江蘇君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為由,向本院申請中止本案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5年12月17日,本院對上訴人君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太公司、原審第三人陶亞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5)泰中民終字第00948號民事判決。后本院恢復本案的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陶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正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甫的委托代理人潘如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陶亞林訴稱:被告與唐山福瑞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祥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簽訂安聯(lián)·水晶城住宅工程(109號樓及地下人防、車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508天,從2008年10月10日開始施工,至2010年2月28日竣工完成,工程質量合格,合同總價7287萬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將建設工程轉由原告?zhèn)€人承包施工,原告自行組織人員于同年10月進場施工。2009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錫琪簽訂了名為單位工程內部承包、實為轉包的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整體轉包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進度、財務,相關的債權、債務,并自負盈虧,工程價款按被告與發(fā)包人簽訂的經政府備案的承包合同結算,被告僅向原告收取工程總價2%的固定利潤。2011年6月,工程經竣工驗收并交付發(fā)包人使用,然被告僅付原告工程進度款約5700萬元,尚欠1587萬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7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正太公司答辯稱:生效的(2015)泰中民終字第00948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我公司與君洋公司之間存在案涉工程的發(fā)、承包關系,原告系君洋公司的授權代理人,故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也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提供2008年7月13日被告與福瑞祥公司簽訂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以證明被告與福瑞祥公司就案涉建設工程簽訂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總價7287萬元;提供其與被告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簽訂的“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復印件,以證明被告將案涉建設工程整體轉包給其個人施工,其負責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進度、財務,相關的債權、債務,并自負盈虧;向本院申請依職權調取案涉工程的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備案的中標合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資料備案證明、被告與發(fā)包人的結算資料、發(fā)包人已付工程款數額等證據。被告提供本院(2015)泰中民終字第00948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就案涉工程與被告存在承包關系的是君洋公司,原告是受君洋公司的委托與被告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原告代表君洋公司對案涉工程的施工進行組織管理。

質證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原告是復印于(2015)泰中民終字第00948號案件案卷,而該案已認定該協(xié)議原告是作為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訂,該協(xié)議直接約束君洋公司,故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案當事人正在申請再審。

經審理查明:關于原告正太公司與被告君洋公司、第三人陶亞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32號民事判決,認定:1、2008年7月13日,正太公司與福瑞祥公司簽訂“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正太公司總承包福瑞祥公司開發(fā)的唐山市豐潤區(qū)安聯(lián)·水晶城住宅(109號樓及地下人防、車庫)工程,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508天,從2008年10月10日開始施工,至2010年2月28日竣工完成;2、2008年11月18日,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負責人劉錫琪代表正太公司(甲方)與原姜堰市正發(fā)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汝華(乙方)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⑴甲方將安聯(lián)·水晶城109號樓建設工程采用內部承包的方式,由乙方組織施工;⑵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詳見甲方與業(yè)主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具體條款);⑶甲方協(xié)助乙方處理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的安全事故及經濟糾紛,乙方承擔與之相關的一切經濟、法律責任;⑷為確保該工程有序進展、工程墊資實現(xiàn),部分的資金投入打進甲方專用賬戶后,按計劃申請使用;⑸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工程最終盈虧與甲方無任何關系;⑹乙方負責與該工程相關的一切債權債務,由此所產生的經濟糾紛由乙方全權處理,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⑺利潤分成:①乙方按工程總造價的3%上繳甲方利潤,甲方從工程進度款中按比例扣除;②乙方應向地方政府及稅務部門交納的各種稅費由甲方代扣代繳,據實計算”。同日,原正發(fā)公司向正太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載明“我劉汝華系姜堰市正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委托陶亞林代表我公司對正太集團有限公司總承包的唐山豐潤安聯(lián)·水晶城工程9#樓工程施工全權負責,對其在該工程施工管理中對工程的施工進度、質量、安全以及所有債權、債務等一切行為與結果,我公司均予承認,與正太集團有限公司無關”。3、2009年3月20日,劉錫琪(甲方)與陶亞林(乙方)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主要條款除利潤分成約定乙方按工程總造價的2%上繳甲方外,其余內容與正太公司和正發(fā)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簽訂的協(xié)議基本一致。4、本案審理中,福瑞祥公司先后出具三份《證明》,主要證實:⑴安聯(lián)·水晶城109號樓簡稱9號樓;⑵安聯(lián)·水晶城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為正太公司,109號樓項目部負責人為陶亞林,該項目部2008年10月進場開工,2011年6月工程竣工。整個施工過程雖有工期延誤的情形,但未發(fā)生施工中斷或停工的情況,自開工起一直持續(xù)施工到竣工,也未發(fā)生施工單位項目部或施工隊伍撤換的情況;⑶2011年春節(jié)后,因109號樓項目拖欠民工工資、材料款,發(fā)生多起上訪事件,對福瑞祥公司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福瑞祥公司要求正太公司積極處理,正太公司告知109號樓項目實際由正發(fā)公司承包施工。為此,正太公司唐山分公司經理劉錫琪、109號樓項目實際承包人正發(f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汝華二人到福瑞祥公司,就處理工程外欠款項等事宜進行過商談,劉汝華當面承諾會積極妥善處理。5、案涉安聯(lián)·水晶城住宅109號樓項目工程的實際收入56985154.28元(其中工程結算價53966000元,君洋公司自籌資金匯給正太公司的款項3019154.28元),工程總支出63847172.08元(陶亞林向正太公司開具內部結算憑證計款56225071.08元,分別是:2008年收據190萬元;2009年收據40178963.67元;2010年收據12751096.03元;2011年收據1395011.38元;正太公司為君洋公司墊付的工程款7622101元,分別是:2012年墊付5111709元;2013年墊付2510392元)。據此,正太公司累計墊付工程款6862017.8元。6、泰州市姜堰區(qū)社會保障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參保檔案資料顯示,自2008年9月起至2011年5月間,正發(fā)公司為陶亞林辦理了企業(yè)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等。7、君洋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4日關于陶亞林向陳錦云借款、還款情況的相關說明”顯示:陶亞林在2008年承包唐山工程項目中,由于資金短缺向陳錦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共計借款約3954000元,約定由正發(fā)公司、劉汝華進行擔保。2009年7月劉汝華代陶亞林向陳錦云還款2000000元,余款在2010年6月20日還清。8、君洋公司系由正發(fā)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更名而來;認為:君洋公司與陶亞林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成立,陶亞林以自己名義與正太集團河北分公司負責人劉錫琪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發(fā)生于陶亞林與君洋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該協(xié)議可以直接約束君洋公司;判決:君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正太集團公司墊付款6862017.8元。君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泰中民終字第00948號民事判決,認為:一、正太公司與君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簽訂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表明雙方就案涉工程建立承包合同關系達成合意,時陶亞林并未直接與正太集團公司形成任何法律關系。結合2008年9月起至2011年5月間原正發(fā)公司為陶亞林辦理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及案涉授權委托書的內容,可以認定陶亞林與君洋公司之間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是委托代理關系,其組織施工等行為代表君洋公司。君洋公司與正太公司一直未協(xié)商或通過法定程序解除雙方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且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拖欠農民工工資、材料款發(fā)生上訪案件后,君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參與協(xié)商處理,而2009年3月20日陶亞林以自己名義與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負責人劉錫琪簽訂的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發(fā)生于陶亞林與君洋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存續(xù)期間,正太公司知曉陶亞林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陶亞林在簽訂該協(xié)議時也未作出任何否認其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協(xié)議內容除管理費下調外未有任何變化,故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應視陶亞林在君洋公司授權范圍內與正太公司對原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部分條款進行協(xié)商變更,該協(xié)議可以直接約束君洋公司。二、根據正太集團公司提交的與陶亞林形成的結算單,案涉工程結算價為53966000元,陶亞林的結算行為代表君洋公司。正太公司對其所主張墊付的款項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君洋公司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推翻正太公司的主張,對其辯稱不應采信;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經本院歸納,當事人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的唐山市豐潤區(qū)安聯(lián)·水晶城住宅(109號樓及地下人防、車庫)建設工程,生效的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由正太公司與福瑞祥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合同總價暫估約人民幣7287萬元。后正太公司與原正發(fā)公司(現(xiàn)君洋公司)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正太公司將案涉唐山市豐潤區(qū)安聯(lián)·水晶城住宅(109號樓及地下人防、車庫)建設工程采用內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正發(fā)公司組織施工,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原正發(fā)公司自負盈虧,按工程總造價的3%上繳正太公司利潤,該工程相關的一切債權債務與正太公司無關等。該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正發(fā)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說明授權陶亞林代表其公司對正太集團有限公司總承包的唐山豐潤安聯(lián)·水晶城工程9#樓工程施工全權負責,對該工程施工管理中的施工進度、質量、安全以及所有債權、債務等均予承認,與正太公司無關。雖然陶亞林以個人名義于2009年3月20日與正太公司簽訂單(位)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將管理費下調,但因該行為發(fā)生于陶亞林與君洋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存續(xù)期間,君洋公司與正太公司之間的工程承包關系并未依法解除,正太公司知曉陶亞林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陶亞林在簽訂該協(xié)議時也未作出任何否認其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故該行為應視為陶亞林在君洋公司授權范圍內與正太公司對原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部分條款進行協(xié)商變更。現(xiàn)陶亞林訴稱其與正太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其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無充分證據證明,且與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一,不應采信。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陶亞林已代表君洋公司與正太公司簽署結算單,確認工程價款為53966000元,現(xiàn)訴訟要求正太公司按該公司與福瑞祥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暫估價人民幣7287萬元支付工程款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持。陶亞林向本院書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未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等內容,對其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陶亞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512元,由原告陶亞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1512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帳號:10×××75。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衛(wèi)平

審判員顧連鳳

人民陪審員姜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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