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伊州民一終字第82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李會成、董術琴因與被上訴人展賢民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霍城縣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查明,2011年4月19日,李會成與案外人孟天才承包了新疆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與此同時,展賢民與李會成、董術琴簽訂了《勞務協(xié)議》,合同約定由展賢民為新疆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的室內水、電、暖工程進行施工,勞務費為105000元。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孟天才與李會成簽訂了承諾協(xié)議,約定由李會成向孟天才支付現(xiàn)金20000元后,孟天才與其妻曹林碧離開該工地,同時,孟天才關于該工程所書寫的材料費、人工安裝費等一切欠條均由李會成一人承擔。2012年11月,李會成與展賢民經(jīng)過清算,向展賢民出具了欠款單一份,合計欠款金額516264.80元,該欠款單包括材料費、運費、租賃費、人工安裝費。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一般訴訟時效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期間發(fā)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其權利的,時效中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設定,其目的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本案中李會成于2012年11月向展賢民出具了欠款單,而展賢民向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5年4月,李會成、董術琴認為展賢民在訴訟時效內未就其債權進行主張,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jù),故對其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駁回展賢民訴訟請求的抗辯不予采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施工,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工期、工程質量、保修等所簽訂的合同,而勞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就一項勞務或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xié)議,另一方支付勞務報酬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屬于展賢民為李會成、董術琴承建的新疆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的室內水、電、暖工程進行施工、安裝,由李會成、董術琴向展賢民支付相應報酬的法律關系,工作完成后,李會成向展賢民出具了欠款單,明確了欠款金額。該院對展賢民要求李會成、董術琴支付勞務費、墊付的工程材料費、運費、租賃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李會成、董術琴關于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案件主體缺失而駁回展賢民的訴訟請求的抗辯不予采納。由于展賢民向李會成、董術琴索款系事實,李會成、董術琴居住于石河子市,該院酌定,李會成、董術琴向展賢民支付索款交通費用500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會成、董術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展賢民支付勞務費128338元;二、被告李會成、董術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展賢民支付已墊付的工程材料費、運費、租賃費387926.80元;三、被告李會成、董術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展賢民支付交通費300元;四、駁回原告展賢民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16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82元,由被告李會成、董術琴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會成、董術琴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應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審錯誤地按照勞務合同糾紛進行了認定和裁判。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jīng)證實了新疆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的發(fā)包方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廣播電影電視局,承包方為重慶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交了龍海建筑公司與重慶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協(xié)議,證實龍海建筑公司是新疆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的次承包方,龍海建筑公司恒源石河子分公司是具體施工單位,李會成和孟天才只是該公司的施工管理負責人,不是承包人,李會成不是適格的被告。從庭審中雙方提供的合同和證據(jù)來看,展賢民應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為展賢民不僅負責施工工作,還提供材料,并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充當著實際施工人的角色對工程進行管理。因而,展賢民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不是勞務承包者。因該工程發(fā)生的糾紛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勞務合同糾紛。如果展賢民要主張工程款(含施工費用和材料費用),應將發(fā)包方、承包方、次承包方都作為被告起訴,因為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本案一審存在程序上的錯誤。二、原審原告展賢民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當依法被駁回。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一審過程中,李會成、董術琴提出展賢民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法定二年的訴訟時效,原審法院將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錯誤地分配給了李會成、董術琴。根據(jù)民事案件的證據(jù)規(guī)定,“誰主張,誰舉證”,證實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應當是一審的原告方展賢民,而不是一審的被告方李會成、董術琴,一審錯誤的分配舉證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三、判決不公,由于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準確,其判決結果也不可能公平公正。綜上所述,鑒于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法律關系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判決不公,現(xiàn)依法提出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霍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原審原告展賢民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展賢民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展賢民答辯稱,我們雙方經(jīng)過清算,李會成給我出具了欠款單,李會成、董術琴欠我的錢應當歸還。綜上,上訴人李會成、董術琴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駁回李會成、董術琴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的案由屬于勞務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原審原告展賢民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展賢民與李會成、董術琴簽訂了《勞務協(xié)議》,合同約定李會成、董術琴把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實驗臺綜合樓內水、電、暖以單包工形式承包給展賢民安裝,展賢民履行了該合同,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李會成、董術琴墊付了部分工程材料費、運費、租賃費,雙方應屬于勞務合同關系,李會成、董術琴所稱的霍城縣短波電子對抗臺工程的發(fā)包方、承包方、次承包方與展賢民均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展賢民履行了與李會成、董術琴簽訂的《勞務協(xié)議》,其以勞務合同糾紛為由向李會成、董術琴主張自己的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2012年11月,展賢民與李會成、董術琴經(jīng)過清算,對勞務費及墊付的各項費用進行了匯總,形成了書面的欠款單,作為雙方最終的結算依據(jù),李會成本人在該欠款單上進行了簽字,李會成出具的欠款單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屬于履行期限不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中李會成于2012年11月向展賢民出具了欠款單,而展賢民向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5年4月,雖然李會成出具欠款單至展賢民向法院起訴之日已超過二年,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本案應從債權人展賢民主張權利,債務人李會成、董術琴不履行債務時計算訴訟時效,起訴也是主張權利的一種,因此,本案展賢民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李會成、董術琴關于展賢民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當依法被駁回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李會成、董術琴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李會成、董術琴支付展賢民勞務費、已墊付的工程材料費、運費、租賃費及交通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63元,由上訴人李會成、董術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志堅
代理審判員周麗萍
代理審判員張長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春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