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14民終234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7-12-12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長城建業(y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澤、原審原告朱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7)魯1425民初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長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內(nèi)容中要求由長城公司承擔的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責任;2.判令由于澤向朱林承擔還款責任。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為他人間的民間借貸糾紛,證據(jù)確實充分,且朱林已當庭確認該借款與長城公司無任何關系亦無需長城公司承擔還款責任。1.朱林與于澤的民間借貸關系明確,雙方簽訂了明確有效的《借條》,且朱林向于澤以轉賬形式給付的借款均是朱林的個人財產(chǎn),與長城公司無任何關系,長城公司亦從未對雙方的借貸關系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故一審判令由長城公司與于澤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依據(jù)。2.朱林并未訴請長城公司為該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一審中,朱林明確向法庭釋明不追加長城公司為本案被告,故一審程序依于澤申請追加長城公司為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jù),依據(jù)不告不理原則,一審判令由長城公司與于澤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亦無法律依據(jù)。二、本案所涉糾紛不能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混為一談。一審中,于澤提交的若干與某工程項目有關的證據(jù),將本案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混為一談,實屬將簡單法律關系復雜化。1.于澤證據(jù)中無任何一份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受長城公司所托產(chǎn)生,更無法證明該借貸行為屬職務行為。2.于澤所有證據(jù)均無法證明其所借款項已用于其證據(jù)所涉工程;更何況,借貸雙方未以任何形式約定于澤還款應從相關工程款項中抵扣,長城公司亦從未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故長城公司無義務承擔還款責任。3.假設涉案借款因工程項目產(chǎn)生,款項也用至相關工程,但借貸雙方未約定還款必須并只能從其具體工程款項中抵扣,更何況,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關乎工程價款,工程質(zhì)量,工期等各種因素,如若于澤施工履行不能,很可能導致不僅無法取得工程款,還需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故于澤在原審中以“工程款未結算或從工程款中抵扣”作為抗辯理由,根本是強詞奪理,一審判決認可該意見不當。于澤證據(jù)及答辯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于澤如認為與長城公司存在與工程相關的爭議,其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到涉案項目所在地法院起訴解決。三、一審判決中的重大問題列舉。1.于澤未提供任何所涉借款屬“職務行為”的證據(jù),所謂的與工程相關的“授權委托”也僅是“與項目相關事宜的公共關系維護、設備采購等”,但一審法院卻推定得出借款行為屬職務行為。2.于澤在一審中根本未提供任何涉案借款已實際用于相關工程的證據(jù)。3.于澤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混亂且未提交證據(jù)清單,一審法院幫助其梳理及總結每份證據(jù)的證明內(nèi)容不符合程序并有失公允。4.朱林并未向長城公司主張還款責任,并不同意追加長城公司為被告,一審判決長城公司承擔責任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
被上訴人辯稱
于澤辯稱,1.向朱林的借款已歸還,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已經(jīng)記到長城公司的賬上。2.公司已將此款扣掉。3.朱林的訴訟為虛假訴訟,2016年3月1日,于澤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個月,約定利息是百分之二點五,已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中扣除了。朱林仍在哈爾濱松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于澤當庭舉證證明已經(jīng)將錢償還。4.長城公司財務經(jīng)理劉衛(wèi)娟向于澤發(fā)的電子郵件,已經(jīng)充分說明了還款方式即從工程款中扣除所借的材料款。5.晉江國際鞋紡城項目是長城公司與業(yè)主簽訂的合同,工程款為長城公司所收,工程是由長城公司完成,于澤在事實上只是長城公司在現(xiàn)場委托的業(yè)務代理人,負責材料采購、公共關系維護以及組織施工等具體工作,所以于澤的一切行為為職務行為。6.長城公司在2016年3月2日開具了授權,授權于澤負責以上具體工作,并承諾由此發(fā)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7.長城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解除了對于澤的授權,聲明由長城公司總經(jīng)理朱林完成該項目的相關具體工作,于澤的行為為職務行為。8.朱林所訴兩個案子均為虛假訴訟。9.于澤在一審時提供了為該項目個人墊資2785669.35元并提供了價值150萬元的材料采購發(fā)票,現(xiàn)該公司拒不支付為該項目墊付的近二百萬元的工程款,于澤已委托律師起訴長城公司及朱林。10.2016年10月4日,于澤依法向晉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告朱林偷盜項目倉庫巨額財物(40多萬),包括燈具電纜配電柜以及施工工具,晉江市公安局已立案偵查,于澤已找到受朱林指使的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追究朱林及其一切違法行為。11.于澤向朱林及長城公司借條上明確注明:因工程項目需要借款,即明確了借款用途,不是用于于澤的個人消費。12.根據(jù)長城公司財務經(jīng)理劉衛(wèi)娟的扣除借款的材料,足以證明于澤與長城公司所發(fā)生的借款的還款方式。13.于澤向朱林及長城公司借款,沒有任何實質(zhì)性的實物抵押及擔保,這充分說明還款方式只能是通過朱林及長城公司在其可控能力下回收借款。綜上,請法院查明事實,予以公正判決。于澤不同意一審判決,但因不懂法律未提起上訴。
朱林述稱,同意長城公司的上訴意見。
朱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于澤償還朱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于澤按月利率2.5%向朱林給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其承諾還款之日)的欠款利息2500元;3.判令于澤按月利率2.5%向朱林給付自2016年5月11日(逾期還款之日)起至全部還清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暫計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還款利息17937.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于澤接受長城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月28日與甲方福建晉江鞋紡城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晉江國際鞋紡城泛光照明工程設備及安裝服務采購合同書》,該合同中甲方與長城公司均蓋有公章和法人代表手章,代理人于澤在合同中簽字。長城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給于澤出具了書面的印章啟用證明,于澤于2016年1月18日在印章保管、使用責任書中簽名,責任書中蓋有長城公司晉江國際鞋紡城泛光照明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印章。長城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與晉江市思誠電子貿(mào)易有限公司簽訂《晉江市鞋紡城夜景工程安裝勞務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中加蓋長城公司公章和乙方晉江市思誠電子貿(mào)易有限公司公章,于澤在協(xié)議書中簽名“于澤東”,安裝完工后,于澤支付價款415000元。長城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給于澤出具的授權書中,已注明授權事項。于澤于2016年4月12日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借據(jù)中注明借款額、借款用途、還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計算方式。以上證據(jù)均證實了長城公司委托于澤在晉江國際鞋紡城項目中實施對工程的項目建設施工,在項目建設過程中,于澤向朱林借款用于晉江國際鞋紡城泛光照明工程中的采購等。2016年9月1日長城公司解除了對于澤的授權,并收回于澤未負責完工的工程項目,至今與于澤未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長城公司與于澤解除授權前,就進行的系列民事活動遵循了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其民事行為均是合法有效的。于澤于庭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均能證實其接受長城公司的委托簽訂安裝合同、采購協(xié)議、負責安裝施工等。于澤負責的工程項目尚未完工,長城公司與建設方、于澤與建設方、于澤與長城公司之間尚未進行會計結算。從借條中可以看出,借款用于工程需要,此借款應當是用于晉江國際鞋紡城泛光照明工程,關于此點,朱林作為長城公司的總經(jīng)理及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亞九均是明知的,且朱林能夠掌控工程款并從工程款中扣出,朱林有充分理由認為因于澤負責工程能夠保證借款的安全性。否則,朱林將如此大額款項出借給于澤私用,不符合常理,朱林也無理由出借。
綜上,于澤接受委托在項目建設中承擔安裝、采購行為,該筆借款發(fā)生于建設項目安裝、采購過程中,且于澤在借據(jù)中注明因工程項目需要資金并提供相關合同及照片予以證實,故長城公司實際上是該筆借款的受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結合本案中的長城公司給于澤出具的授權書,長城公司應當與于澤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關于朱林主張的利息,應當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始計算,朱林主張按照2.5%計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于澤、長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一次性共同向朱林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始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朱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10元,減半收取1355元,由長城公司、于澤共同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證據(jù)1《項目管理責任書》、證據(jù)2《晉江國際鞋紡城泛光照明工程設備及安裝服務采購合同書》、證據(jù)3工程業(yè)主給付第一筆工程款及該款項的支付流轉憑證。三份證據(jù)共同證明:涉案項目由于澤自行組織施工,自負盈虧,長城公司僅收取工程價款2%的項目管理費;長城公司在收到工程業(yè)主的第一筆工程進度款1496937元后,除扣取2%的項目管理費及相應保證金,其余款項均已按于澤的正式授權匯至其指定賬戶。第二組證據(jù):證據(jù)4律師函、證據(jù)5通知函、證據(jù)6解除《項目管理責任書》的通知。三份證據(jù)共同證明:因于澤擅自停工并撤場,導致工程業(yè)主向長城公司發(fā)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違約責任,長城公司多次與于澤溝通要求其處理無果后,不得以解除與于澤簽訂的《項目管理責任書》,按管涉案項目;因于澤的原因已給長城公司造成巨大的違約責任風險。第三組證據(jù):證據(jù)7長城公司與涉案項目新進場施工班組簽訂的合同、證據(jù)8長城公司代于澤墊資付款憑證及后續(xù)業(yè)主付款憑證。二份證據(jù)共同證明:長城公司接管項目后,由新班組進場施工,并已向新班組支付工程款4352743.39元;目前項目未完工,未進行最終工程結算,扣除后續(xù)從工程業(yè)主處收到的工程進度款2989944元,長城公司另外實際已代于澤墊付工程款1276965.33元。上述證據(jù)綜合證明:涉案借款為于澤的個人借款,長城公司從未委托于澤向朱林借款,更非涉案借款的受益人;于澤未授權涉案借款可從工程款中抵扣,事實上目前不存在可以抵扣的前提及可能性,于澤應自行向朱林返還借款;因于澤擅自停工撤場,給長城公司造成損失,長城公司保留向于澤追究責任的權利;于澤提出與工程相關的工程款結算爭議應由項目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與本案借貸糾紛無任何關系,長城公司無需與于澤共同承擔向朱林還款的責任。
于澤對長城公司的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該項目因2016年9月1日對于澤解除授權的情況下,長城公司與于澤簽訂的《項目管理責任書》,無任何法律效力,另,長城公司與于澤簽訂的私人轉包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為非法協(xié)議,故于澤認定《項目管理責任書》不成立。對證據(jù)2,于澤可以提供長城公司財務經(jīng)理所發(fā)的郵件(資金使用計劃表)證明長城公司在第一階段的施工中仍然暫扣了60多萬元的工程款。對第二組,提出異議,長城公司所稱擅自停工并撤場,完全沒有事實依據(jù),于澤提供該項目的業(yè)主要求設計單位(浙江環(huán)藝電力照明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更改設計的變更聯(lián)絡單為證,足以說明該項目是因B區(qū)的土建工作沒有完成,而導致無法正常進行,因為我們所做的夜景燈光工程只有在土建完成的情況下才可以安裝,當時的情況是因B區(qū)的土地占用拆遷賠償問題,沒有和當?shù)卮迕駞f(xié)調(diào)成功,及該項目的原設計方案存在無法施工的設計缺陷,才導致該項目階段性停工,我們一直在現(xiàn)場,在等業(yè)主的設計方案變更,以及土建工作的完成。長城公司在沒有與于澤進行任何工程結算的情況下,委派朱林強行進入項目部倉庫,盜取施工材料,強行安排另外的施工班組進場,把該項目的近三百萬利潤據(jù)為己有,致使于澤現(xiàn)在血本無歸。對第三組證據(jù),長城公司主張的簽訂施工班組的合同,為完全虛假合同,我們已去現(xiàn)場調(diào)取了安裝燈具的品牌,為深圳先科,并不是該項目投標文件中工程量清單里所標注的勁美牌燈光,所以長城公司及朱林炮制的施工合同為虛假合同,于澤已向當?shù)丶o委提起了相關舉報資料,依法查處長城公司及朱林的非法行為。
朱林對長城公司的證據(jù)均予以認可,該證據(jù)能證明本案所涉借款與工程無關,不是職務行為,更不是委托借款,是于澤個人借款,應由于澤個人承擔還款義務。
于澤提交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長城公司財務經(jīng)理劉衛(wèi)娟給于澤發(fā)的郵件及授權委托書,證明于澤已將朱林的借款歸還。錢已經(jīng)入長城公司的賬。證據(jù)2,銀行流水明細,證明長城公司進了149萬之后,只打給于澤458562.06元,導致資金緊張。證據(jù)3,項目業(yè)主讓設計單位對整個項目進行變更的設計變更聯(lián)系單,證明于澤沒有停工,直在現(xiàn)場,證明長城公司委派朱林非法搶占于澤的項目。
長城公司對于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郵件的真實性認可,同時該份郵件附件中所附的工程項目資金使用計劃申請表即在長城公司證據(jù)的22頁,其在該份郵件中的授權委托書在長城公司證據(jù)的32頁,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因于澤所述的已還的十萬借款與本案2016年4月12日發(fā)生的借款根本非同一筆借款,該筆借款發(fā)生于2016年3月份,且在款項來到后,經(jīng)于澤明確授權后,公司才予以抵扣,故于澤所述非事實。對證據(jù)2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長城公司收到第一筆工程進度款149萬之后,除456754.53元是直接支付至于澤位于廣西的澤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的款項經(jīng)于澤明確授權,抵扣之前長城公司已代其墊付的履約保函費用,保證金費用以及于澤的之前發(fā)生的相應借款,所以其他款項也視為已實際支付至于澤,具體證據(jù)詳見長城公司第32頁至44頁,故于澤所述與事實不符。長城公司相應的所有代其支付款項,均得到了其明確授權,其中有一份授權詳見長城公司證據(jù)的23頁。對證據(jù)3,該份證據(jù)三性均不予認可,且該證據(jù)發(fā)生在2016年3月24日,長城公司所強調(diào)的于澤擅自停工及撤場的問題,是在長城公司收到項目業(yè)主于2016年7月份向長城公司發(fā)出正式律師函后方知曉,且與本案所涉民間借貸無關。
朱林對于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資金使用計劃表及委托書無法核實真實性,且其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全,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朱林沒有收到其相應的還款。對證據(jù)2、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該兩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與朱林無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于澤向朱林出具借條一份,載明:現(xiàn)因借款人于澤因經(jīng)營工程項目需向貸款人朱林借款現(xiàn)金100000元,借款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還款日期為2016年5月10日,按時一次性償還清102500元的借款加利息。如超期未還,復利計算。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5%。當日朱林向于澤銀行賬戶轉賬100000元。
于澤對上述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均無異議,確實收到100000元,但認為借款是因經(jīng)營工程項目需要所借,是行使職務行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16年4月11日的借條明確載明于澤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并載明了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系于澤與朱林形成的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無法體現(xiàn)于澤與長城公司之間的關系及朱林與長城公司之間的關系。本案借款事實清楚,即于澤向朱林借款100000元,且借款已實際履行。于澤辯稱2016年3月31日借款已歸還,但日期與本案借款時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于澤應償還朱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澤及長城公司提交的涉及工程施工的證據(jù),系雙方之間就工程項目產(chǎn)生的爭議,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一審法院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與長城公司與于澤之間的工程項目糾紛合并處理并判令朱林未請求償還款項的長城公司一并與于澤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長城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7)魯1425民初8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7)魯1425民初8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于澤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審原告朱林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10元,減半收取1355元,由被上訴人于澤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于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鄒勇
審判員高紅梅
審判員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