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皖01民終52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8-03-2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朱彥青因與被上訴人安徽雙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雙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朱彥青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是民間借貸糾紛。長豐縣崗集金明花園三期土建工程經(jīng)招標由被上訴人中標,為項目的總承包單位。2011年4月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建設工程經(jīng)濟承包合同》一份,被上訴人將長豐縣崗集金明花園三期14#樓土建安裝工程發(fā)包給上訴人承包施工,上訴人為該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金明花園項目部的名義向合肥勇洲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勇洲公司)采購鋼材,因未能及時支付鋼材款,合肥勇洲公司向法院起訴,案經(jīng)兩級法院審理后,被上訴人代為支付鋼材款420000元,并在實際付款前即2016年8月12日要求上訴人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上約定的實際數(shù)額及利息承擔標準均違背上訴人的真實意思,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本案的實質是建設工程分包后履行過程中發(fā)包人為承包人墊付款項后要求返還的問題,并非民間借貸糾紛。二、本案審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在本案之前,上訴人訴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7皖0121民初2038號】己由長豐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正在審理過程中;2017年7月12日,本案在長豐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兩案均由長豐法院民三庭審理。在2038號案件審理、調解過程中,主審法官多次提到兩案一并調解,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但調解過程中,本案還是如期開庭,導致上訴人未能如期應訴,并非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便本案開庭以后、2038號案件2017年9月30日調解時,上訴人仍然堅持將兩案合并處理,被上訴人對此也表示同意,但此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去,致使本案最終宣判。朱彥青認為本案可以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合并調解而導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直接判決間接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三、雙豐公司實際墊付款項的數(shù)額。合肥勇洲公司訴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在執(zhí)行階段,經(jīng)上訴人協(xié)調,合肥勇洲公司同意支付420000元結案。2016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向合肥勇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勇個人賬戶轉款420000元,至此,合肥勇洲公司訴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結案,被上訴人實際墊付鋼材款420000元,并非上訴人2016年8月12日出具借條上載明的470000元。四、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底,發(fā)包方己基本全額支付崗集鎮(zhèn)金明花園三期工程款,但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大量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向合肥勇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勇個人賬戶轉款420000元實際上是從上訴人應得工程款中支付的,因此,該墊付款項不存在利息承擔問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審理本案且判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為標準承擔利息是錯誤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依法裁定撤銷原判并發(fā)回重審。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特提起上訴,請予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安徽雙豐公司針對朱彥青的上訴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結算鋼材款由上訴人當場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也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以沒有實際付款來對抗被上訴人沒有支付鋼材款等相關款項不屬實,一審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jù)正確,案涉借條是上訴人書寫,事實清楚,關于涉案款項的結算問題,上訴人稱的上訴人欠貨款349200元,約定的利息2%,一審法院認定的數(shù)額扣除訴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結算得出的費用,案涉的借款來源明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安徽雙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朱彥青立即支付借安徽雙豐公司款47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從2016年8月12日承擔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朱彥青承擔。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朱彥青作為安徽雙豐公司承建長豐縣崗集鎮(zhèn)金明花園三期14號樓工程項目負責人,其于2011年5月17日與合肥勇洲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勇洲公司)簽訂《鋼材供需合同》并加蓋安徽雙豐公司崗集金明花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朱彥青從該公司購買鋼材;經(jīng)雙方2014年1月20日結算,朱彥青欠合肥勇洲公司鋼材款及利息349200元整(月息2%),當即出具欠條一張。朱彥青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尚欠貨款329200元未付;合肥勇洲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安徽雙豐公司要求其償還上述欠款,該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瑤民二初字第014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雙豐公司支付合肥勇洲公司鋼材貨款329200元、利息116200元,合計4454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案件受理費7980元,由安徽雙豐公司負擔。雙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1民終26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980元,由安徽雙豐公司負擔。后經(jīng)安徽雙豐公司、朱彥青結算,朱彥青于2016年8月12日向安徽雙豐公司出具借條一張,“今借雙豐公司人民幣肆拾柒萬元,月息3%,十月底本息一起還,付鋼材款”。借款到期后,朱彥青一直未能還款付息。安徽雙豐公司因此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朱彥青向安徽雙豐公司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朱彥青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安徽雙豐公司要求朱彥青歸還借款47萬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朱彥青償還安徽雙豐公司借款47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47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按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朱彥青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歸還安徽雙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47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47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費8350元,減半按4175元收取,由朱彥青負擔。上述款項匯至該院賬戶(匯款時注明案號),戶名:長豐縣人民法院代管款;賬號:20000011287110300000018;開戶行:安徽長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號402361016018)。
二審期間朱彥青向本院提交民事判決書二份、轉款憑證一份,長豐縣重點工程局文件一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工程掛靠關系,本案訴爭的款項是由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欠付鋼材供應商的鋼材款,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該款項,本案實際上是建設工程分包后履行過程中發(fā)包人為承包人墊付其他款項,并非一審確定的民間借貸糾紛。2016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付給鋼材供應商42萬元,是從上訴人應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因此該墊付款項不產(chǎn)生利息問題。安徽雙豐公司對朱彥青提交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經(jīng)經(jīng)調解結案,一案的調解協(xié)議中并不包含案涉款項,本案是上訴人因承包欠被上訴人的費用和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所出具的欠條。本院認為,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定,轉賬憑證可以證實安徽雙豐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本院予以認定;兩份民事判決、長豐縣重點工程局文件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jīng)對一審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訴辯意見的綜合審查,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2016)皖01民終263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在該案執(zhí)行階段,安徽雙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實際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鋼材貨款為42萬元,該案已執(zhí)行終結。安徽雙豐公司承擔上述案件訴訟費1596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前提,首先應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認定,才能作出對當事人訴求能否成立的正確判斷。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安徽雙豐公司與朱彥青之間就出具欠條、案涉款項支付等行為形成何種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法律規(guī)范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形成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所為的民事行為反映的其真實意思表示是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核心要素。本案中,雙方對安徽雙豐公司與朱彥青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案涉款項系在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對外欠付的鋼材貨款這一事實均無異議。安徽雙豐公司以民間借貸案由主張朱彥青歸還款項,朱彥青抗辯認為案涉款項為雙方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內(nèi)容。按照現(xiàn)有市場交易方式,在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多存在承包人向發(fā)包人借支工程款項后在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終結時一并結算的情形,其中亦存在承包人向發(fā)包人出具借支單、借條等行為方式。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亦不排除雙方之間存在獨立借貸法律關系形成的可能。在此種情形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確實存在容易混淆的權利義務表象。故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對雙方在案涉法律關系形成時所為民事法律行為反映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判斷。1、法律關系形成的背景。朱彥青以安徽雙豐公司承建工程項目負責人的名義對外欠付鋼材貨款,經(jīng)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安徽雙豐公司應承擔支付貨款義務。在此情形下,安徽雙豐公司要求朱彥青出具案涉欠條,明確雙方借貸關系,故該債務并非在雙方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因借支工程款而發(fā)生。2、出具債權憑證的形式。朱彥青向安徽雙豐公司出具債權憑證為“欠條”,且在欠條上明確了借款本息,歸還時間,并不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無息借支工程款、款項并入合同最終結算款項的形式,朱彥青亦無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存在以上述形式借支工程款的交易方式。3、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經(jīng)人民法院調解處理完畢,案涉款項并未在另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予以處理。綜合上述情形,可以反映朱彥青向安徽雙豐公司出具欠條并約定借款本息、還款期限的行為應當具有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該法律關系獨立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安徽雙豐公司以民間借貸為由主張權利,符合本院對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
二、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借款本息認定。民間借貸作為實踐性合同,借貸合同以出借人實際出借款項作為生效要件。本案中朱彥青出具欠條系因安徽雙豐公司對外承擔的貨款支付義務,即安徽雙豐公司對外承擔的貨款支付義務是履行雙方借貸合同的方式。案涉欠條出具時,安徽雙豐公司尚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該欠條約定的借款本金僅是在生效判決的基礎上對其承擔貨款數(shù)額的基本預估,不能作為借貸合同生效后的實際借款本金。安徽雙豐公司實際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的款項以及因承擔該債務導致的其他損失才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經(jīng)二審審查,安徽雙豐公司在判決執(zhí)行階段實際向合肥勇洲公司支付鋼材貨款為42萬元,且已執(zhí)行終結,安徽雙豐公司為此承擔上述案件訴訟費15960元,以上總計435960元,才是案涉借款本金。安徽雙豐公司主張欠條中還約定了朱彥青的其他欠款,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借款的利息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案中,雙方在欠條中明確了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該約定超過上述司法解釋保護的范圍,故案涉借款應自以款項實際支付的時間起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
關于朱彥青就安徽雙豐公司不同意調解導致其未到庭應訴、訴訟權利被侵害的主張,本院認為,民事糾紛在審理階段的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即使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調解,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判,朱彥青主張案涉糾紛仍在調解而不到庭應訴,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一審審理程序合法,朱彥青在收到人民法院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系自身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不能將后果歸咎于對方當事人。鑒于朱彥青在二審期間提出新的抗辯,致使二審改判支持其部分上訴請求,本院判令由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綜上,朱彥青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431號民事判決;
二、朱彥青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歸還安徽雙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435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安徽雙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一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8350元,減半按4175元收取,由安徽雙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由朱彥青負擔38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朱彥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虹
審判員劉松柏
審判員于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伍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