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民再21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4-08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池洪璋因與被申請人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竹業(yè)、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森建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民終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以(2015)閩民申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池洪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三友竹業(yè)針對池洪璋的訴訟請求。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據的《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系偽造;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池洪璋與三友竹業(yè)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是案涉《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的合同相對方,不應對三友竹業(yè)承擔違約責任。
三友竹業(yè)和成森建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詢問,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三友竹業(yè)于2013年5月21日向泰寧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成森建設和池洪璋支付違約金24萬元,并賠償損失2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9月28日,三友竹業(yè)作為甲方與“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三友竹業(yè)將其位于泰寧縣梅林工業(yè)園區(qū)內的鋼結構工業(yè)廠房工程發(fā)包給成森建設施工;工期以三友竹業(yè)通知成森建設開始吊裝之日起三十日完成,如因成森建設原因而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或返工,由成森建設承擔責任,工程每延誤壹天,罰成森建設人民幣壹仟元整,依次類推。該《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上乙方委托代表人及代表人均為“卓傳汶”,并蓋有“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經鑒定,上述材料中“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與成森建設啟用和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2008年1月23日,成森建設及法定代表人蘇振淵向池洪璋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委托池洪璋以成森建設的名義參加三友竹業(yè)鋼結構廠房工程相關事宜。案涉鋼結構廠房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開工建設(土建的開工日期為2007年10月30日,鋼結構部分是2007年12月26日開始),于2008年7月竣工,并于2008年10月28日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證,現(xiàn)已投入使用。2009年4月29日,成森建設向泰寧縣人民政府反映:“我司于2007年10月承建三友竹業(yè)朱口1號及2號鋼結構廠房工程,該廠房已投入生產使用一年多時間,至今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資尚未落實,現(xiàn)將情況反映如下:1.基本情況:……。我司于2007年10月承接朱口鋼結構1號、2號廠房工程,約定工程價款1號和2號廠房鋼結構各為145萬元。2.該項目由我司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工程項目部池洪璋班組負責施工。目前,三友竹業(yè)已支付我司捌萬元工程款及部分農民工工資,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不還?!=ǔ缮ㄔO集團有限公司2009.4.29?!?012年7月17日前,三友竹業(yè)在龍巖兩級法院審理其他案件庭審中自認已支付工程款為1,133,028.42元(包括2007年10月成森建設收8萬元,但不包括2008年11月23日三友竹業(yè)已支付李方成款62,029元)。2008年7月,三友竹業(yè)為了訟爭工程的竣工驗收,與李方成簽訂整改安裝協(xié)議一份,由李方成對訟爭工程維修而產生維修費計62,029元。另查明,在案號為(2010)龍新民初字第2388號的池洪璋與成森建設、三友竹業(y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三友竹業(yè)曾提出違約金和損失的抗辯,并提起要求成森建設支付違約金的反訴,2012年10月24日又提出撤訴申請,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龍新民初字第238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三友竹業(yè)撤回反訴。之后,在案號為(2011)龍新民初字第4710號的池洪璋與成森建設、三友竹業(y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三友竹業(yè)亦提出了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的抗辯;在案號為(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的池洪璋與成森建設、三友竹業(y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確定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池洪璋。2008年3月21日,池洪璋及案外人卓傳汶簽名認可范貴華負責的三友竹業(yè)1號廠房的吊裝費10,900元由三友竹業(yè)墊付,并同意從成森建設的泰寧三友朱口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該款尚未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確系三友竹業(yè)與案外人卓傳汶簽訂,且該合同書和《補充協(xié)議》上的“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與成森建設啟用和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成森建設事后作了追認,且成森建設及池洪璋均承認他們與三友竹業(yè)之間并未簽訂其他書面合同,而卓傳汶與池洪璋同屬于成森建設認可的池洪璋班組,因此,《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可以作為確定違約責任的依據,進而來認定雙方合同履行情況及違約責任的認定及計算方法。由于三友竹業(yè)在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重審期間就提出了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的抗辯,并不認可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池洪璋,生效的案號為(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才確定了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池洪璋,故三友竹業(yè)要求成森建設、池洪璋支付違約金及損失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案涉工程開始吊裝時間為2007年12月26日,按約定應于2008年1月26日前完成,但至2008年7月才竣工,違約時間至少為5個月,違約金計算為1000元/天×150天=150000元,故三友竹業(yè)要求成森建設和池洪璋支付違約金24萬元的主張,部分予以支持。三友竹業(yè)要求賠償損失20萬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不予支持;三友竹業(yè)雇請案外人李方成代為維修而產生的維修費62,029元,理應由成森建設及池洪璋支付,予以支持。根據生效的案號為(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書,池洪璋作為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先由其承擔上述款項的支付責任,由成森建設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更為妥當。
一審法院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一、池洪璋支付三友竹業(yè)違約金150000元;二、池洪璋支付三友竹業(yè)維修款62029元;三、成森建設對池洪璋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三友竹業(yè)其他訴訟請求。
池洪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裁定發(fā)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查明
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可以作為確定違約責任的依據,來認定合同履行情況、違約責任和計算違約金。根據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的認定,池洪璋系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一審法院作出先由池洪璋承擔違約責任,由成森建設對池洪璋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三友竹業(yè)在(2010)龍新民初字第2388號案件中提出違約金和損失的辯稱,并提起要求成森建設支付違約金的反訴,并且在(2011)龍新民初字第4710號及(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案件中也提出了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的辯稱,因此三友竹業(yè)要求成森建設支付違約金及損失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關于維修費,三友竹業(yè)對該維修工程未進行招投標,且未對訟爭工程是否確實需要維修以及維修范圍、維修工程量等進行充分舉證說明,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三、四項,即:“一、池洪璋應支付三友竹業(yè)違約金150000元;三、成森建設對池洪璋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三友竹業(yè)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即:“二、池洪璋應支付三友竹業(yè)維修款計62029元?!?/p>
本院查明
本案再審中,池洪璋提出鋼結構工程在2008年3月底就完工了,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其他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再審予以確認。另查明,2007年11月,池洪璋作為卓傳汶的合作方加入工程施工。龍巖中院(2012)巖民終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認定池洪璋和成森建設之間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關系,判令成森建設向池洪璋支付案涉工程款,三友竹業(yè)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池洪璋主張鋼結構工程在2008年3月底就完工了,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再審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案再審爭議焦點是池洪璋作為實際施工人是否應對發(fā)包方三友竹業(yè)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本院分析如下:
1.本案工期延誤責任應如何承擔?!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合同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本案中,案涉《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和《補充協(xié)議》是卓傳汶借用成森建設的名義與三友竹業(yè)簽訂的,根據上述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擔的不是違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池洪璋作為實際施工人,應先行承擔違約責任,由成森建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案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可根據三友竹業(yè)和成森建設雙方對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和公平原則,參照無效合同的相關約定確定工期延誤的賠償責任。
2.池洪璋作為實際施工人是否對三友竹業(yè)承擔工期延誤責任。建工合同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的,發(fā)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在發(fā)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時,發(fā)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以實際施工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但工期延誤不屬于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在參照無效合同中工期延誤責任條款確定相關責任時,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以該合同的相對人作為責任義務人。本案中,案涉《鋼結構建筑安裝合同書》和《補充協(xié)議》的合同兩造是三友竹業(yè)和成森建設,具體代表成森建設簽訂合同的是案外人卓傳汶,生效判決認定池洪璋是從成森建設處轉包案涉工程,可見池洪璋并非三友竹業(yè)的合同相對方。因此,三友竹業(yè)向池洪璋主張工期延誤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三友竹業(yè)要求池洪璋承擔工期延誤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參照案涉合同中關于工期延誤賠償?shù)募s定,判令成森建設向三友竹業(yè)支付15萬元工期延誤賠償款,符合公平原則,并無明顯不當。對池洪璋關于其不承擔工期延誤違約責任的再審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民終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和泰寧縣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二、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15萬元工期延誤賠償金;
三、駁回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300元,由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泰寧縣三友竹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培新
審判員黃庭崗
審判員陳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舒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