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h人民法院
案號:(2016)遼0224民初34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6-1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衣慶義與被告張穎巖、王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張穎巖、王佳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二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衣慶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衣小惠、高強,被告張穎巖、王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招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衣慶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張穎巖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2、判令被告張穎巖、王佳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70萬元。事實與理由:2008年和2011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張穎巖處分別承包了沈聯(lián)沈陽第八干休所住宅樓工程和長??h大長山島鎮(zhèn)要塞區(qū)65711部隊通訊營宿舍樓工程??⒐ず?,被告張穎巖尚欠原告7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2015年1月12日,被告張穎巖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張穎巖未按約定履行還款協(xié)議,并且上述70萬元欠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
張穎巖、王佳共同辯稱,一、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工程所在地在長??h,長??h人民法院無管轄權;二、原告曾就本案爭議工程款起訴至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該爭議已經(jīng)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和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再次向長??h人民法院起訴,已構成重復起訴,長??h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原告在本案起訴狀中所述的事實理由部分與在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狀中的事實理由部分自相矛盾,且原告與二被告均為自然人,不具備承包、發(fā)包的主體資格,雙方不存在70萬元工程款債權債務關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08年,原告衣慶義與被告張穎巖簽訂了《沈聯(lián)沈陽第八干休所住宅樓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被告張穎巖將承建的沈聯(lián)沈陽第八干休所住宅樓工程承包給原告衣慶義施工;工程地點為沈陽市沈河區(qū)文萃路;工期從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單價為240元/㎡;結算及付款方式:進場后預付生活費,工程人工費隨工程進度撥付,工程結束后撥付人工費總額90%,其余款項本工程結算后預留10萬元作為質(zhì)量保證金,其它款項全部結清。2011年,中國人民解放軍65711部隊向社會進行招標建設通訊營綜合樓,大連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投標并中標后,該公司受委托人張穎巖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衣慶義。原告衣慶義將上述兩項工程建設完工后,雙方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被告張穎巖尚欠原告70萬工程款未給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衣慶義與被告張穎巖簽訂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約定:今欠衣慶義工程款人民幣柒拾萬元整(700000元),經(jīng)協(xié)商2015年5月底首期付款5萬元整,至2015年底付款壹拾萬元整,剩余款從2015-2017年底分期付清,若還款失敗,以物抵款。欠款人:張穎巖,協(xié)議人:張穎巖,執(zhí)議人:衣慶義。
另查,中國人民解放軍65711部隊就建設通訊營綜合樓工程款按工程進度分別向大連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77萬元、向大連藍色夢想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支付382萬元。大連藍色夢想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佳,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為張穎巖。
本院認為
再查,2015年,原告衣慶義以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為由將被告張穎巖、王佳起訴至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欠款70萬元及利息。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張穎巖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欠款50萬元數(shù)額的具體構成,故該50萬元訴訟請求,因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欠款20萬元及利息部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所在地不在沈陽市和平區(qū),故該部分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理。綜上,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衣慶義的訴訟請求。原告衣慶義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原告衣慶義提供的工程欠條證明,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管轄,因施工的兩個工程不在沈陽市和平區(qū),故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原告衣慶義應向有管轄權得法院提起訴訟,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告衣慶義的起訴。
裁判結果
又查,被告張穎巖、王佳于2006年3月21日結婚,于2014年9月16日離婚。
本院認為,被告張穎巖分別將其承包的沈聯(lián)沈陽第八干休所住宅樓和中國人民解放軍65711部隊通訊營綜合樓分包給原告衣慶義施工,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系自然人,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建筑施工資質(zhì),因此原告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原、被告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關于被告張穎巖是否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約定進行施工,并竣工驗收合格,故被告應依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張穎巖向原告出具的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2015年5月底還款5萬元,2015年年底還款10萬元,剩余款項從2015年至2017年底分期付清。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給付上述欠款,且庭審中被告對于雙方之間存在該筆欠款的事實持否認態(tài)度,被告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并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提出解除其與被告張穎巖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給付數(shù)額及承擔責任主體問題,2015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張穎巖達成還款協(xié)議,該份協(xié)議應視為雙方對沈聯(lián)沈陽第八干休所住宅樓工程和長??h大長山島鎮(zhèn)65711部隊通信營綜合樓工程的最后結算,且上述兩個工程分別于2009年、2011年竣工,欠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據(jù)證明系個人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張穎巖、王佳給付70萬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提出的本院不享有管轄權的辯論意見,本案工程地點分別位于沈陽市沈河區(qū)文萃路和大連市長海縣大長山島鎮(zhèn),其中后者屬于本院轄區(qū),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原告向本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構成重復起訴的辯論意見,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管轄不在沈陽市和平區(qū)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且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guī)定,原告就同一爭議事實向本院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故被告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衣慶義請求解除與被告張穎巖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要求二被告償還工程款7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衣慶義和被告張穎巖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
二、被告張穎巖、王佳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衣慶義工程款70萬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保全費4020元,合計14820元由二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建
審判員張立
審判員賈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