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鄂10民終208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20-04-27
審理經過
上訴人趙洪江、劉蓉因與被上訴人張德龍、原審被告毛增弟、天頌荊州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7日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洪江、劉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鵬,被上訴人張德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湯運芝、楊波,原審被告毛增弟、天頌荊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趙洪江、劉蓉上訴稱:1、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對雙方的法律關系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劉蓉向張德龍出具了“借條”,但該借款用于新風村保障房項目建設。被上訴人打款時明確注明了用途為“工程款”、“工程款押金”。而且,劉蓉也是基于與天頌荊州分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才會與張德龍簽訂《建設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被上訴人張德龍才向上訴人付款,是基于《建設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而支付的保證金,而非單純的民間借貸。因此,雙方的法律關系應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至于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情況如何,是否存在違約等情形,都不是民間借貸糾紛的爭議焦點。既然雙方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那么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的款項不應計算利息?;诒景傅幕A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為工程保證金。那么按照交易慣例,保證金是不計算利息的。被上訴人曾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了詐騙。但新風村保障房的項目是存在的,只是因為政策原因中途暫停。從另一方面講,上訴人收取的也是工程保證金,而非借款。如果是借款,那么被上訴人在公安機關調查時就應如實陳述是借款。從現(xiàn)有證據(jù)上看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為保證金,而非借款,那么就不應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德龍二審答辯稱: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系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借條已經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主張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原審被告毛增弟、天頌荊州分公司二審稱:一審判決內容不涉及二原審被告的義務,二原審被告也不是本案所涉500萬元的當事人,對他們之間法律關系的確認不作評判,但希望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解決糾紛,否則會影響合作項目的順利開展。
張德龍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趙洪江、劉蓉、毛增弟、天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及按月息2%的標準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二、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四被告以荊州城南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新鳳村“鵬程新風民心家園”開發(fā)、施工為由,稱擬將該工程中的相關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并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如果該工程正式施工,則該筆借款轉成工程押金。為此,四被告以被告劉蓉的名義與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簽訂了《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原告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分四次總共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毛增弟的銀行賬戶。被告劉蓉向原告出具借條兩張,載明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月息3%。之后,四被告既不將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償還給原告,也不跟原告講工程的事。此事至今近八年之久,但四被告仍不向原告償還500萬元本息,為此特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劉蓉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天頌荊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簽訂了《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約定合作開發(fā)荊州城南新風片區(qū)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新風鵬程”(項目名暫定)(以下簡稱該項目),劉蓉出資項目啟動資金48%即2880萬元。為此,劉蓉、趙洪江向外融資,并通過他人介紹認識張德龍。趙洪江稱該項目部分工程可以給張德龍施工,雙方于2011年7月25日磋商口頭約定由張德龍先出借500萬元給趙洪江,每月利息3%,工程正式開始施工后則該500萬元轉成保證金,可施工面積約定5萬到6萬平方米。同日張德龍與劉蓉簽訂了《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系格式合同),該協(xié)議僅對工程決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了約定,其它關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建筑面積、工程總造價、工期欄上均為空白。
該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簽訂后,張德龍根據(jù)趙洪江的指示,用自己及其子張華的銀行賬戶分四次將500萬元匯入趙洪江指定的毛增弟個人銀行賬戶。其中: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7日通過工商銀行轉賬金額分別為170萬元、152萬元(個人業(yè)務憑證上均未注明用途),2011年7月26日通過農村信用社轉賬金額138萬元(個人業(yè)務憑證上用途注明為工程款押金),2011年7月29日通過建設銀行轉賬金額40萬元(用途注明為工程款)。2011年7月27日,劉蓉向張德龍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德龍現(xiàn)金肆佰陸拾萬元整小寫(4600000.元)月息3%?!痹摻钘l上張德龍自己在上面?zhèn)渥ⅰ皽蕚溆糜谀祥T新鳳村經濟保障房投資款。2011年7月30日,劉蓉向張德龍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張德龍現(xiàn)金肆拾萬元整小寫400000.00月息3%?!?/p>
張德龍出借借款后至今未能參與該項目的施工,為此,曾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機關報案,稱趙洪江、劉蓉夫妻和毛增弟合伙詐騙其500萬元。公安機關分別對該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張德龍稱,“我匯給他們的500萬元保證金按每月三分的息給我付息”“大約是在2015年的3月份,經過多次催要,趙洪江只給了我6.5萬元的現(xiàn)金?!睂w洪江的詢問筆錄:問:“既然是投資款,為什么借條上寫有月息3%呢?”答:“因為當時這個項目還沒有正式施工,張德龍只認我,所以要我打借條,當時搞工程的時候借款都是3分的息?!眴枺骸暗侥壳盀橹?,你一共給張德龍多少利息和本金?”答:“我大約給了他6.5萬元錢。”公安機關認為張德龍報案的事實系民事糾紛而未予立案,故張德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趙洪江與劉蓉系夫妻關系,2015年3月趙洪江償還張德龍現(xiàn)金6.5萬元。
還查明,荊州城南新風片區(qū)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新風鵬程”由荊州市荊州楚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開發(fā),2011年7月6日荊州市荊州楚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天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項目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2011年7月18日天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與劉蓉對該項目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一)、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趙洪江、劉蓉辯稱,本案雙方草簽了《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張德龍在匯款的憑證上注明的用途為“工程款”“工程款押金”,在借條上注明“準備用于南門新風村經濟保障房投資款”,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張德龍堅持主張是借貸關系。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法律關系以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為準。從雙方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及被告劉蓉出具的借條綜合分析,依據(jù)優(yōu)勢證據(jù)原則可以確定在工程正式施工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工程開始施工后,按慣例該借款轉為保證金的事實,故本案存在先民間借貸,工程動工后轉為保證金的兩個先后法律關系。被告辯稱整個階段均為保證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張德龍主張的500萬元是借款還是保證金,被告趙洪江、劉蓉現(xiàn)是否應該退還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綜上所述,該500萬元前期為民間借貸關系,依據(jù)雙方的約定后期將轉為保證金,但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奔敖ㄖこ毯贤瑧敽炗啎婧贤囊?guī)定,對照涉案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來看,該協(xié)議對工程的名稱、建筑面積、工期等關于標的的約定均為空白即沒有約定,而對于工程價款等關于數(shù)量的約定亦均未約定,故應當認定該協(xié)議不成立。且個人之間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顯然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是無效的合同?;诖?,趙洪江、劉蓉與張德龍所稱的如果工程能施工則該500萬元轉化為保證金的情形不可能實現(xiàn),即該500萬元不可能轉化成保證金?,F(xiàn)原告主張返還借款本金,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爆F(xiàn)原告張德龍主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利息的支付時間應當從給付借款之日起開始計算至償清為止,但原告主張從最后一筆給付借款之日的次日開始計算利息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兩張借條上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規(guī)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張德龍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時間為2016年5月16日,即應當從該日起起算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鎻埖慢堅?016年5月16日開始主張權利,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原告張德龍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趙洪江、劉蓉辯稱原告張德龍第一次向派出所報案主張還款時間為2015年3月31日,沒有事實依據(jù)。其提供2015年3月31日的報案材料系案外人楊某的報案,不是原告張德龍的報案,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本不予采信。(四)、毛增弟、天頌荊州分公司是否對趙洪江、劉蓉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劉蓉稱500萬元是按照其個人要求轉賬給毛增弟,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不代表整個工程,這表明被告趙洪江、劉蓉亦不認可原告張德龍與天頌荊州分公司有合同關系?,F(xiàn)毛增弟、天頌荊州分公司也否認與張德龍之間有合同關系。原告張德龍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與該兩被告存在合同關系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現(xiàn)原告要求該兩被告承擔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張德龍與被告劉蓉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被告趙洪江作為被告劉蓉之夫,參與了該借款的全過程,且主導了原告張德龍與被告劉蓉簽訂《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故應當對該借款本息與劉蓉共同承擔責任。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現(xiàn)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洪江償還的現(xiàn)金6.5萬元雙方未約定系本金還是利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先抵充利息。據(jù)此,判決如下:一、被告趙洪江、劉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張德龍借款本金500萬元及以5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7月30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在支付利息時扣減被告趙洪江已支付的利息6.5萬元);二、駁回原告張德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3400元(原告張德龍已預交),由被告趙洪江、劉蓉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雙方是借貸關系還是工程合同關系。雙方簽訂了《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張德龍在匯款憑證上注明用途為“工程款”“工程款押金”,并且在其中一張借條上注明“準備用于南門新風村經濟保障房投資款”。即雙方確實存在發(fā)包建筑工程的合意。但依據(jù)生活常理和一般社會規(guī)則,如果給付的資金是履行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的定金或押金,收款人應該出具收據(jù)。但劉蓉收到資金后向張德龍出具的是借條,并且借條上明確約定了月息標準。顯然雙方給付資金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借款為前提,如能履行《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給付的資金即為“工程款”或“工程款押金”;如不能履行協(xié)議,給付的資金即為借款。雙方簽訂《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日期為2011年7月25日,資金給付也在同期。時間長達8年之久,劉蓉、趙洪江仍然不能履行《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張德龍以借條為依據(jù)主張償還借款,一審認定雙方系借貸關系,是基于本案事實,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并無不當。另外,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不具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劉蓉、趙洪江不具備建筑工程發(fā)包主體資格,張德龍亦不具備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資質,該《建筑工程發(fā)包協(xié)議》屬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不具備履行的條件。因此,上訴人主張雙方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是借款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論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513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上訴人劉蓉、趙洪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祖發(fā)
審判員廖崇霞
審判員周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