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3民終60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0-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歡迎使用“智卷系統(tǒng)”一案,不服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7)蘇0322民初4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天安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數額有誤。1、2012年10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用電說明》確認:“天安碼頭工程路港公司(現(xiàn)更名為中運公司)用電為31512度,電費金額為27320.90元,此工程用電電費從天安碼頭工程結算款中扣除”。一審判決未將該電費從工程款中扣除,顯系不當,應予糾正。2、被上訴人業(yè)已自認并經(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己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33萬元,一審判決認定其中3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協(xié)調費”并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實依據。
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一審法院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當,應予糾正。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路港公司(即被上訴人)支付曹尚銀(另案原告)工程款1738999.80元,天安公司(即上訴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判決書生效后,曹尚銀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上訴人履行了全部義務(該執(zhí)行案件于2016年8月26日結案)。被上訴人于該案執(zhí)行終結后,即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據此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追償其己支付的工程款而提起訴訟,故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顯屬不當。2、鑒于本案為追償權糾紛,則被上訴人實際履行全部義務后雙方才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自2013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提出上訴,請求二審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中運公司答辯稱:1、針對電費的問題,在一審時上訴人未提出抗辯,也沒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二審不應理涉。2、(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的是被上訴人自認收到533萬元款項,并非工程款。且針對該35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也提出了扣減申請,不存在自認的問題。3、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運公司承接上訴人的工程,2013年該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訴人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導致被上訴人不得不起訴主張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于被上訴人應向曹尚銀支付款項,則不影響被上訴人作為合同相對方及施工方向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因此不管從實際受益的角度還是從合同相對性看,上訴人均應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中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請:1、判令天安公司支付中運公司工程尾款4482269.4元及逾期利息(以4482269.4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訴訟費由天安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江蘇省路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港公司),后于2016年4月8日更名為江蘇秀水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28日更名為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天安公司與路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發(fā)包人天安公司將天安碼頭工程發(fā)包給路港公司施工,工程內容為建設天安碼頭500米左右岸線、2000噸級散裝煤碼頭、年吞吐量330萬噸。施工范圍包括碼頭岸線主體工程、錨區(qū)及航道清淤、后方堆場及相關配套設施、卸船機及相關配套設備、協(xié)助發(fā)包方進行圖紙設計。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5月30日。合同價款暫定為2500萬元。結算材料價格以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信息指導價為準,工程最終結算價款按甲方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公司審定的工程款讓利8%后進行結算。付款方式:1、合同簽訂后,在2010年11月10日開工前,天安公司支付給路港公司工程預付款400萬元,預付款從開工后第二個月起扣,從第二個月至第五個月工程結算款中等額扣除。2、路港公司于每月28日上報當月完成的工程進度款,天安公司于次月15日前完成審核支付,支付的進度款為每月核定工程款的80%,如工程不能按進度計劃完成施工量,則每月支付70%。3、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至最終核定價的90%,其余竣工結算價款的10%作為質保金。碼頭運營相關手續(xù)完成后支付質保金的50%,質保期滿后支付質保金的50%。
路港公司在簽訂合同后進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2月6日,路港公司徐州項目部(甲方)與曹尚銀(乙方)簽訂協(xié)議,約定路港公司將天安碼頭工程涉及的所有施工項目全部轉由曹尚銀進行施工,與該工程有關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由乙方承擔,和甲方無任何關系。
2012年7月26日天安公司及路港公司相關人員在天安化工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并制作了《天安碼頭工程會議紀要與補充協(xié)議》,雙方就工程款支付問題,工程進度及工期,前期(主要是2011年間)誤工等問題雙方達成以下意見:……五、……以上人、機誤工費合計37.2萬元,天安公司承擔26.04萬元(備注:包干價,不計取各種費用),隨工程報量進行結算。六、2010年10月19日會議紀要中雙方商定的碼頭前期費用60萬元,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確定最終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備注:包干價,不計取各種費用),該款由甲方額外向乙方支付,與工程款無關。七、天安公司認可路港公司2011年間的誤工和碼頭前期費用的前提條件是路港公司務必在本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后20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碼頭東棧橋相關施工工作?!?/p>
2012年9月25日,天安公司(甲方)與路港公司(乙方)簽訂《徐州天安碼頭工程補充協(xié)議》,雙方就工程款支付、工程進度及工期達成以下意見:一、原大合同中錨區(qū)及航道清淤剩余部分、后方堆場及相關配套設備、卸船機及相關配套設備、碼頭范圍內所有場地硬化工程因甲方資金不足全部取消,如若新增工程量以甲方書面通知為準。二、甲方支付乙方原商定的協(xié)調費35萬元,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水利及政府部門進行的相關驗收手續(xù),取得合法運營手續(xù)。三、甲方預付乙方工程款15萬元后,乙方應在20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東棧橋漿砌石及馬道回填(煤矸石由路港自購)工程,具備上車條件。四、甲方積極協(xié)調各部門加快進行工程造價審定,推進工程最終決算?!?/p>
2013年1月10日天安公司啟用涉案天安碼頭工程。
因工程款糾紛,曹尚銀以路港公司、天安公司、徐桂榮為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訴訟期間,由天安公司委托,江蘇華東天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就天安碼頭工程的造價出具初審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天安碼頭工程造價合計為5314049.25元(備注五項簽證工程資料不全,需補充,暫按現(xiàn)有資料初審;十、十一項資料不全,需補充,暫不審計);由曹尚銀申請、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中東西棧橋圍堰的工程造價作出徐中鑒字(2014)第007號鑒定報告,鑒定結果為東西棧橋的圍堰工程造價為829737.06元,其中東棧橋圍堰417322.07元,西棧橋圍堰412414.99元;由曹尚銀申請、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匯鑫工程造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就涉案25張簽證工程出具徐匯造鑒(2015)第032號鑒定報告,鑒定結果為鑒定總造價1173126.7元。
就涉案工程天安公司向路港公司已支付53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雙方簽訂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中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天安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
一、工程造價問題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先后出現(xiàn)三份鑒定報告,一份是天安公司提供的初審報告,一份是徐中鑒字(2014)第007號鑒定報告,一份是徐匯造鑒(2015)第032號鑒定報告。本案關鍵問題即如何通過該三份鑒定報告確定涉案工程造價。
(一)、三份鑒定報告認定問題。
1、關于初審報告。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案件中天安公司提供該份初審報告并表示該鑒定價已按合同約定下浮8%,且中運公司認可該初審報告中的造價,并同意將下浮價8%加入后作為結算依據,且已生效的(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對該初審報告予以采用,現(xiàn)中運公司又表示對初審報告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該院不予采納。
2、關于徐中鑒字(2014)第007號鑒定報告,該報告針對的是東西棧橋圍堰工程造價,鑒定結果為東西棧橋的圍堰工程造價為829737.06元,其中東棧橋圍堰417322.07元,西棧橋圍堰412414.99元(該造價未進行8%的下浮)。已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對該鑒定報告予以采信。
3、關于徐匯造鑒(2015)第032號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是針對25份簽證單的工程造價,鑒定總造價1173126.7元(該造價未進行8%的下?。?,已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對該鑒定報告予以分析采用。
(二)、三份鑒定報告重復計算問題。
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案件中天安公司提出徐匯造鑒(2015)第032號鑒定報告中16號簽證已經計算入初審報告中的1-3項,25號簽證單的工程造價計算在初審報告的第六項煤矸石回填中,6號簽證單的工程造價計算在初審報告第三項河道清淤,9號、24號簽證單的工程造價在徐中鑒字(2014)第007號鑒定報告中已經計算過了。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16號簽證單的造價與初審報告造價不重合;25號簽證單造價包含在第六項煤矸石回填(第一次計量)中,即第六項煤矸石回填中人工費、船機費的費用(55217.55元),該項費用以徐匯造鑒(2015)第032號鑒定報告中的第25號簽證單造價為準;9號、24號簽證單的工程造價包含在徐中鑒字(2014)第007號鑒定報告中,該部分事實已經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另天安公司辯稱6號簽證單的工程造價計算在初審報告第三項河道清淤中,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該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初審報告造價應扣減第五項簽證工程造價671616元、第六項煤矸石回填(第一次計量)中人工費、船機費的費用55217.55元,經計算未下浮8%后造價為4986104.02元【(5314049.25元-671616元-55217.55元)/92%】;東西棧橋的圍堰工程造價為829737.06元(該造價未進行8%的下?。?、簽證工程扣減9號簽證單、24號簽證單后造價為1019631.58元(1173126.7元-90000元-63495.12元),三項合計即為涉案工程總造價6835472.66元。根據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雙方約定讓利8%后,實際應付工程款為6288634.85元。
二、協(xié)調費、誤工費問題。
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雙方在2012年7月19日“天安碼頭工程會議紀要與補充協(xié)議”中對協(xié)調費35萬元、誤工損失26.04萬元予以確認,但附加條件“天安公司認可路港公司2011年間的誤工和碼頭前期費用的前提條件是路港公司務必在本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后20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碼頭東棧橋相關施工工作?!?012年9月25日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雙方雙方再次簽訂“徐州天安碼頭工程補充協(xié)議”一份,再次對協(xié)調費35萬元予以確認,另約定“路港公司應在20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東棧橋漿砌石及馬道回填(煤矸石由路港自購),具備上車條件?!保珜φ`工損失未再提及,且天安公司辯稱中運公司未在雙方約定工作日內完成東棧橋的施工,故不具備支付誤工費、協(xié)調費條件。因此該院認定天安公司應向中運公司支付協(xié)調費350000元,誤工損失不具備支付條件,不再支付。另協(xié)調費350000元天安公司已經支付,應在已支付款項5330000元中予以扣減。
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問題。
涉案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天安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擅自使用,因此已具備支付條件,對工程尾款天安公司應一并支付,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中運公司有權主張逾期利息。中運公司自愿主張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并無不當,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該院認定天安公司應向中運公司支付工程款6288634.85元,天安公司已支付4980000元(5330000元-350000元),尚欠1308634.85元,中運公司有權以1308634.85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1日計算逾期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一審法院判決:一、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63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8634.85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1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駁回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2658元,由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負擔24999元,由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7659元。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期間,上訴人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用電說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確認電費金額27320.9元,該電費應于工程款結算中扣除。經質證,中運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因天安公司提供的該證據系復印件,復印件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中運公司對該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欠付工程款數額問題。首先,上訴人主張應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電費27320.9元,并提交了用電說明復印件。但中運公司對該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復印件上的印章亦模糊不清,上訴人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該用電說明的真實性。且該用電說明作為結算憑證,天安公司理應提供證據原件,但上訴人僅能提供復印件,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訴人主張涉案工程款應扣除電費27320.9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35萬元的協(xié)調費問題。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號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實為中運公司認可天安公司已付款數額為533萬元,并未認可上述已付款均系工程款。而根據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的約定35萬元的協(xié)調費不計入工程款,故一審法院在已支付款項533萬元中予以扣減35萬元協(xié)調費,并無不當。
關于利息問題。首先,中運公司與天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雙方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案由應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天安公司主張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支付條件已具備,故一審法院自2013年1月11日起計算逾期利息,亦不不當。
綜上,上訴人天安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84.3元、保全費5000元(中運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已預交),合計17284.3元,由上訴人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單德水
審判員曹辛
審判員孟文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冉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