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贛1102民初80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5-28
審理經過
原告江西東方紅律師事務所訴被告江西奮飛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羅賢良、委托代理人郭幫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奮飛實業(yè)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江西東方紅律師事務所律訴稱,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施工合同;2、支付工程款即利息9149.7587萬元;3、賠償各項損失691.2729萬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參與該案的一審訴訟,雙方并就委托律師代理參與一審訴訟事宜依法簽訂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派出律師依法履行了閱卷、調查、舉證、參與庭前聽證、出庭等代理職責。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原告的代理職責完成。但至今,被告沒有依據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費1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江西奮飛實業(yè)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原告的機構證明材料復印件1份、原告的執(zhí)業(yè)許可證復印件1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1份、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復印件)1份,證明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被告要求賠償損失9,841萬元,并支付利息;
原、被告簽訂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各1份,證明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一案中,被告委托原告郭幫紅作為代理人,代理費100萬元,代理期限至一審終止;
四、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的律師郭幫紅盡職盡責,履行了代理義務,為被告減損了4,277萬元。
被告未到庭質證,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因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被告遂與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簽訂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作為上述訴訟案件一審特別授權代理人,合同有限期為一審終結。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原告代理案外人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實行風險代理;一審代理費100萬元,被告支付的代理費到原告賬戶后由原告出具發(fā)票給被告;被告提供其開發(fā)的鄱陽“洪萬—在水一方”小區(qū)的三套房屋作為一審代理費支付的擔保;被告自本協(xié)議簽訂后,原則不得再另行與他人簽訂此案的一審任何代理合同,若被告另行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一審,則不減少原告在本協(xié)議中與被告約定好的一審代理費。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鑒于被告未提供房產作為一審代理費支付的擔保,現(xiàn)特修改原補充協(xié)議的第二條第1、第2款,案件的訴訟判決時間被告不作要求;其他原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條款不變。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參與案外人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履行代理人的義務。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九江市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了(2015)贛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至此,原告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但被告至今未將代理費支付原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簽訂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10月12日分別簽訂的《委托代理補充協(xié)議》,均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報酬即代理費100萬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該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費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行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江西奮飛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江西東方紅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1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葉麗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心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