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桂01民終364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9-06-1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貴港市富家居建材家居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家居公司)、譚志能與被上訴人廣西燦坤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盛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上訴人富家居公司、譚志能不服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8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富家居公司和譚志能上訴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糾正一審法院不當?shù)拿袷屡袥Q。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查明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卻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是民間借貸關系,但是未能舉證借款發(fā)生的事實,即沒有發(fā)生實際的借貸關系。二、一審查明事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卻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本案雙方?jīng)]有發(fā)生借貸關系,只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院應按基礎法律關系審理,一審法院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判決屬適用法律不當。三、一審法院認定數(shù)額與其作出的判決相矛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的工程款僅為586451.1元,但是其判決卻是應還借款756000元。因雙方?jīng)]有發(fā)生借貸關系,何來償還借款?而計算利息又按雙方結算的工程款586541.1元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前后矛盾。四、本案中雙方只是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26000元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其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燦坤盛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確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在2016年10月20日,雙方約定將工程款586451.1元及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間工程款產(chǎn)生利息合計756000元轉為借款,并簽署了相應的《借款合同》。根據(jù)《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二、一審法院以586451.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6年10月30日起計息正確。借款合同中的756000元已經(jīng)包含了586451.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5年6月17日計算到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016年10月30日以后沒有按756000元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而是按586451.1元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是不重復計算利息,而不是判決結果相互矛盾。三、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上訴人未按合同規(guī)定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金以及因訴訟發(fā)生產(chǎn)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該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應當按約定承擔律師費等相應損失。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燦坤盛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富家居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5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56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2%,從2016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還清本金之日止);2、富家居公司賠償燦坤盛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26000元;3、譚志能對富家居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富家居公司、譚志能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一、富家居公司償還燦坤盛公司借款756000元;二、富家居公司支付燦坤盛公司借款利息(以586451.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6年10月30日起計算至清償借款之日止);三、富家居公司償還燦坤盛公司律師費26000元;四、譚志能對富家居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上訴人是否應當償還被上訴人借款75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師費?
本院查明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存在欠付工程款關系,雙方約定自2015年6月17日起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計息,2016年3月24日確定欠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為586451.1元,2016年10月29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將欠付工程款加上利息認定為借款本金756000元,該數(shù)額未超過本金586451.1元加上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之和,符合之前雙方的約定,因此該《借款合同》實際上是雙方經(jīng)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xié)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支付被上訴人因訴訟支出的合理的律師費26000元。由于本金756000元是之前結算的工程款586451.1元加上按月利率2%計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之和,一審判決以前述實際欠付的工程款586451.1元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計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與判決償還本金756000元并不矛盾。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13元,由上訴人貴港市富家居建材家居廣場有限公司和譚志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幫
審判員姚娟
審判員羅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覃葉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