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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終88號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03   閱讀: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8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20-03-30

審理經過

上訴人西寧新百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國強、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百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艷琴、被上訴人趙國強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浩覽、被上訴人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增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新百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趙國強賠償新百公司損失3427427元;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趙國強、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盡到了審慎義務,主觀上不具有過錯,與客觀事實不符,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6條約定合同價款為固定價格合同,趙國強明知工程造價為9470萬元,剩余工程款不足500萬元,仍以作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為依據(jù)多主張工程款36224434元(包括未屆清償期的2948538.08元質保金)并申請財產保全,屬于濫用訴權。其次,趙國強2016年11月7日向新百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載明的工程造價為106503914.11元,2017年3月18日又再次提交結算書造價為115669675.25元,多出9165761元;在一審法院未支持趙國強請求金額后,趙國強上訴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39337892元變更為22698046.98元。前述事實均能說明趙國強起訴時未盡審慎義務,提高訴訟標的額申請保全,其二審申請解除部分財產保全的行為恰恰證明其申請保全錯誤,存在主觀過錯。二、一審法院認為新百公司提交的《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及其他五份《借款協(xié)議》不能證明新百公司的損失與趙國強申請保全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與事實不符。首先,因待售房產被查封,新百公司無法通過銷售房產按期償還銀行貸款,新百公司不得不借款償還銀行貸款。該事實足以證明借款與趙國強申請保全行為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因保全產生的利息與趙國強錯誤申請保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推測新百公司借款是為擴大經營產生資金需求無證據(jù)支持。其次,新百公司與多位意向購房者簽訂的認購協(xié)議因待售房產被查封而無法簽訂買賣合同,新百公司無法銷售房產償還銀行貸款,給新百公司的企業(yè)信譽造成了嚴重不良影響,也使新百公司被迫面臨大量未知訴訟。三、新百公司支付高額律師代理費與趙國強提高訴訟請求金額錯誤申請保全的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四、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作為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趙國強答辯稱,一、新百公司和案外人青海三榆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榆公司)拖欠工程款,趙國強提起訴訟,不存在提高訴求進行財產保全的故意。首先,趙國強在(2018)青民初18號案件中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的專用條款第47條未加蓋作廢章,新百公司持有的加蓋作廢章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被法院采信,新百公司主張專用條款第47條作廢無證據(jù)支持。趙國強根據(jù)合同條款和造價公司計算的工程總價進行訴訟不存在主觀惡意。因工程保質期在該案審理中已到期,為避免訴累,趙國強起訴時并未扣除質保金。其次,(2018)青民初18號判決最終確認未付工程款為11421854.69元,并非新百公司所稱4973316.61元。趙國強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時,對室外管網工程款撤回請求,延誤工期損失未再主張,最終確定上訴金額為22698046.69元,并申請解除相應金額的財產保全措施,充分保障了新百公司的合法權益,正是趙國強盡到審慎義務的體現(xiàn)。二、新百公司主張的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且與趙國強申請保全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首先,新百公司主張的損失大部分為其與三榆公司之間的資金拆借利息,該兩公司均為(2018)青民初18號案被告,其財產均可作為保全對象,因此,該兩公司之間的資金借貸利息不能認為是財產損失。且該兩公司之間的借貸總額遠遠高于新百公司要歸還銀行貸款的金額,借款時間也不符合還貸時間,借款用途的真實性存疑。即使借款也不能證明與財產保全有因果關系。其次,前案保全財產系新百公司未售房產,查封時并未簽約,不存在無法履行銷售合同需要承擔違約損失的情形。房產銷售并非新百公司唯一還款資金來源,且查封房產并非新百公司僅有的不動產,新百公司如需出售查封房產,也可提供其他擔保財產解除相應的查封。因此,查封新百公司的部分房產與新百公司無法按時歸還銀行貸款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最后,律師費系新百公司訴訟成本,并非損失。

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答辯稱,一、趙國強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起訴不存在主觀過錯。首先,新百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已作廢,終審判決前,該條款是否有效存在不確定性,趙國強依據(jù)此條款結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約定,并非故意曲解合同或者脫離合同。新百公司違反誠信拖欠工程款,趙國強依據(jù)造價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書提出訴求金額,該金額是否合理需經法院確認,趙國強對此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其次,趙國強基于一審判決內容,并根據(jù)合同條款和實際履行情況提出合理的上訴主張,無主觀過錯。且趙國強及時申請解除部分財產保全,恰恰證明趙國強依法審慎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最后,趙國強的訴求和主張都有合理的依據(jù)和理由,法院基于雙方證據(jù)及主張綜合評判進行判決。不能僅憑判決結果金額低于趙國強訴訟請求金額就認定趙國強存在過錯或惡意。二、新百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及《借款協(xié)議》與本案的關聯(lián)關系,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趙國強申請保全的行為導致被查封房產無法銷售,導致新百公司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不得不向三榆公司借款以償還銀行貸款從而遭受利息損失。三、律師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損失范圍?!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律師費的負擔方式,趙國強無需向新百公司賠償律師費。律師費是新百公司自愿負擔的訴訟成本,并無證據(jù)證明其與趙國強申請保全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新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趙國強賠償新百公司損失3427427元;判令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趙國強和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18日,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匯公司)向招標單位發(fā)出《投標報價書》,投標工程名稱為“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二標段)”,投標報價為9470萬元。同年3月25日,評標委員會確定廣匯公司為中標單位并向其發(fā)出《西寧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施工)》確定工程中標價為9470萬元。2013年3月,新百公司與廣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工程,工程內容為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工程土建、安裝工程,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1720元/m2。專用條款第23條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中標價方式確定。第47條補充條款約定:“本工程結算方式:(1)土建工程:執(zhí)行2004建設工程消耗量定額,按規(guī)定取費,材差執(zhí)行2013年第一期指導價,并結合市場價調整;(2)安裝工程:執(zhí)行2004建設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按規(guī)定取費;經濟簽證結算依據(jù)本合同結算方式結算;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變更和工程量的調增、調減按照補充條款第一‘本工程計算方式’確定的原則進行結算;由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文件工期順延;其他事宜待圖紙完善后另簽補充協(xié)議。”2013年5月21日,西寧市海湖新區(qū)管理委員會向建設單位新百公司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16年12月1日,三榆公司發(fā)出《工程竣工報告》,載明:“本單位認為工程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請你單位辦理相關手續(xù),于2016年12月1日進行竣工驗收?!?016年11月7日,廣匯公司編制《西城天街一期項目辦公樓及商業(yè)工程工程結算書》,概算工程造價為106503914.11元。2017年3月18日,廣匯公司再次編制《西城天街一期項目辦公樓及商業(yè)工程工程結算書》,概算工程造價為115669675.25元。

2018年1月30日,趙國強因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拖欠工程款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判令三榆公司和新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224434元、逾期利息2173466元、工期延誤損失939992元,共計39337892元。2018年3月19日,趙國強向一審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由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擔保。2018年3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18號民事裁定: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價值39337892元的財產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2018年9月12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18號民事判決: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支付趙國強工程款4973316.61元及相應利息;駁回趙國強的其他訴訟請求。2018年9月28日,趙國強不服該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支付趙國強工程款22698046.69元及利息。2018年11月8日,趙國強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價值16639845.31元的財產申請解除保全措施。一審法院據(jù)此作出裁定:解除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價值16639845.31元財產的保全措施。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新百公司與楊雪鈺簽訂《三榆西城天街寫字樓認購單》。2018年2月26日,新百公司與趙軍簽訂《三榆西城天街寫字樓認購單》。2016年3月7日,新百公司與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簽訂《固定資產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壹億元整,貸款期限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125%。2019年6月21日,新百公司向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新百公司由于涉及訴訟原因,未能按照青銀(0401)行固貸字(2016)年第001號《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償還第6期貸款壹仟伍佰萬元整、第7期貸款壹仟萬元整,故我公司向貴行申請變更還款計劃。”

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三榆公司(甲方)與新百公司(乙方)共簽訂五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1000萬元、140萬元、220萬元和217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壹年,借款利息均按年息7.2%計算。2018年3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新百公司與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共簽訂兩份《民事委托代理協(xié)議》,委托王四林、陳艷琴作為趙國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新百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代理費474878元和30848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新百公司主張趙國強賠償損失3427427元的訴求能否成立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規(guī)定,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損害責任適用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并且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重要依據(jù)。本案中,第一,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趙國強與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趙國強訴求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224434元及相應利息2173466元、誤工損失939992元,共計39337892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共約定三種計價方式,工程款如何計算是該案的重要爭議焦點,趙國強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誤工損失是行使訴權的行為。趙國強依據(jù)該訴訟請求金額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是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同時,該案趙國強在上訴階段將訴求變更為“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支付趙國強工程款22698046.69元及相應利息”后,便及時向一審法院提出解除部分財產保全的申請,一審法院據(jù)此裁定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價值16639845.31元的財產解除保全。因此,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過程中盡到了審慎義務,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第二,新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首先,趙國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是查封新百公司的待售房產,而新百公司提交的兩份《三榆西城天街寫字樓認購單》并非簽訂的正式購房買賣合同,無法證明查封期間寫字樓銷售受到的實際損失,查封房屋不必然產生利息損失。其次,新百公司提交的《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及其他《借款協(xié)議》均無法證明該借款與趙國強申請保全的行為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不排除新百公司為擴大經營產生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貸款或向他人借款的行為,因此產生的利息與申請人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其應當支付的利息不屬于本案實際損失。最后,新百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系其在趙國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自愿承擔的訴訟成本,該費用依新百公司的主觀意愿產生,不屬于必然支出的費用,不屬民事侵權賠償損失的范圍。第三,新百公司主張的損失與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首先,新百公司提交《固定資產貸款合同》《情況說明》證明因趙國強錯誤申請保全行為,迫使新百公司無法償還部分貸款。新百公司與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該筆貸款金額是壹億元整,貸款期限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而在趙國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開始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是2018年3月21日,從時間的先后順序來說,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與該筆貸款沒有前因后果的關系。其次,新百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載明“由于涉及訴訟原因,未能按照《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償還部分貸款”,但該《情況說明》無法證明貸款未能按期償還的原因與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具有必然聯(lián)系。因此,新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之間的借款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同時,新百公司提交的其與三榆公司之間的五份《借款協(xié)議》和轉款憑證,亦不能證明其借款與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綜上,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過錯,新百公司主張的實際損失與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且新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未能證明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失,新百公司主張趙國強賠償損失的訴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新百公司主**光保險青海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能否成立的問題。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系趙國強訴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人,保險險種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是被保險人必須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因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亦不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新百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589.26元,由新百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庭審調查及審查一審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1.一審法院(2018)青民初18號判決載明,新百公司持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專用條款第47條加蓋作廢章但無合同相對方確認,且趙國強持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專用條款第47條未加蓋作廢章,故該判決對新百公司持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作廢章未予確認。該判決最終根據(jù)合同中標價9470萬元加簽證工程款和零星項目工程款,確定案涉工程總價款98284602.69元,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已付工程款86862748元,未付金額為11421854.69元,扣除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協(xié)助執(zhí)行的暫扣款350萬元及案涉工程質保金2948538.08元后,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應付趙國強4973316.61元。本院(2019)最高法民終80號判決對(2018)青民初18號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對該判決結果予以維持,并確認若被暫扣的協(xié)助執(zhí)行款項最終未實際執(zhí)行,趙國強可另行向三榆公司、新百公司主張權利。2.《固定資產貸款合同》附件1“項目及借款基本情況”第6條約定,該合同項下貸款的還款資金來源:(1)寫字樓銷售收入;(2)商業(yè)租賃收入;(3)酒店運營收入。3.新百公司一審提交的兩份《三榆西城天街寫字樓認購單》載明的房屋售價共計8659120元,均無認購期限。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鄙暾堅V訟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權利行使應當審慎,若濫用權利,錯誤申請保全,造成被申請人損失,則需承擔賠償責任。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判斷保全申請是否“有錯誤”,應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申請人是否具有過錯、被申請人主張的損害后果是否成立、損害后果與申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因此,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對新百公司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否具有過錯的問題

首先,趙國強因與三榆公司、新百公司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榆公司、新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延誤工程損失等共計39337892元,并申請對三榆公司、新百公司相應財產進行保全。雖然最終生效判決未支持趙國強全部訴訟請求,但僅以法院生效判決支持的金額少于訴訟請求及保全財產金額,不能得出趙國強具有提高訴訟請求金額以增加保全財產金額的故意的結論。其次,新百公司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已作廢,但其該項主張已為生效判決所否定。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工程價款約定了三種計價方式,在此情況下,最終以何種方式計價需由人民法院根據(jù)雙方合同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確定,在起訴時具有不確定性。趙國強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計價方式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約定的方式主張工程價款,系以合理方式追求最大利益,并未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不能以法院最終確認的計價方式與趙國強主張的計價方式不一致便認定趙國強惡意提高訴訟請求金額。再次,質保金作為被暫扣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否達到支付條件,應根據(jù)不同工程內容的質保期是否到期來確定,當事人對質保期到期時間均有不同理解,最終需待法院生效判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故趙國強起訴時未扣除質保金,并不能認定其惡意提高訴訟請求金額。最后,(2018)青民初18號判決作出后,趙國強基于一審審理情況對上訴請求金額予以調低,并根據(jù)變更的請求金額申請解除部分財產保全,能夠證明趙國強在訴訟過程中盡到合理審慎行使訴訟權利的注意義務。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存在過錯。

二、關于新百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成立,是否與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問題

新百公司主張,因待售房產被查封,其無法通過銷售房產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而不得不借款以償還銀行貸款,從而產生利息損失,并可能因查封房產未能按約銷售面臨未知訴訟;因趙國強提高訴訟請求金額申請財產保全導致其支付高額律師代理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新百公司提交的五份《借款協(xié)議》均未載明借款用途為歸還銀行貸款,新百公司亦未提交資金流向證據(jù)證明前述借款被實際用于歸還銀行貸款,且其中一份借款協(xié)議簽訂時間為2018年3月20日即一審法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前。同時,《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資金來源包括寫字樓銷售收入、商業(yè)租賃收入、酒店運營收入,即房產銷售收入并非新百公司唯一還款資金來源,尚有商業(yè)租賃收入、酒店運營收入可用于歸還銀行貸款。故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房產被查封、借款與歸還銀行貸款三者之間具有必然聯(lián)系。其次,新百公司一審提交的兩份《三榆西城天街寫字樓認購單》僅涉及部分房產且均無認購期限,不足以證明被查封房產存在先期認購后因保全查封原因未能成交而導致新百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最后,因新百公司、三榆公司未足額支付工程款,趙國強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新百公司為應對訴訟選擇購買法律服務支付相應的律師費用,系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訴訟成本,不屬于損失的范疇。因此,新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因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產生相應損失。

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行為對新百公司構成侵權,新百公司要求趙國強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陽光保險青海分公司作為趙國強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人,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新百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589.26元,由西寧新百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瑜

審判員楊弘磊

審判員丁廣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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