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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606民初10853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0-11   閱讀:

審理法院: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粵0606民初108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9-18

審理經過

原告梁兆添訴被告歐陽錦雄、徐肖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敏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兩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訴,于2016年9月14日就本訴及反訴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梁兆添及委托代理人陳潤華、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謝福林、梁肖峰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訴稱,2006年11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兩被告位于佛山市順德區(qū)均安鎮(zhèn)新華淋海一街23號房屋。約定工程款按平方米550元計算,在主體工程竣工時結算。2007年7月,上述房屋的主體結構建筑工程竣工。原告多次催促兩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兩被告以無力支付為由,要求原告延遲付款期。后兩被告為拒付上述工程款,以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于2015年12月向順德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法院審理,順德區(qū)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級法院分別作出(2015)佛順均民初字第151號及(2016)粵06民終897號民事判決書,均駁回兩被告的訴訟請求?,F(xiàn)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55662元及利息(以255662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8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反訴原告)歐陽錦雄、徐肖珍辯稱,1.因上一個案件的一審及二審均確認案由為建設施工合同,故本案的案由應該以建設施工合同進行審理。因被答辯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2.被答辯人于本案訴狀中述稱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7月竣工,于主體工程竣工時結算工程款,并主張自20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故其該權利主張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予駁回。3.涉案房屋在設計圖紙四層的基礎上加建一層夾層,因此除增加的夾層外,其余四層的樓層高度應按設計圖紙建設,而被答辯人所建的涉案房屋第二層至第五層的每層層高高度不符合設計圖紙要求,故無權向答辯人主張工程款,并應向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歐陽錦雄、徐肖珍反訴稱,被反訴人是涉案房屋施工的責任主體,應當為反訴人建造符合標準的合格房屋,但被反訴人所建的涉案房屋的層高遠遠低于《住宅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住宅層高宜為2.8米的國家標準。而住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間,涉案房屋樓層高度的降低,必然對該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反訴人的使用涉案房屋目的不能實現(xiàn),被反訴人已構成根本違約,造成了根本不適用居住的嚴重后果,應予拆除案涉建筑并賠償相應損失?,F(xiàn)反訴請求1.判令被反訴人向反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從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返還之日止);2.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拆除房屋費用(以鑒定評估為準);3.本案的反訴費用、評估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辯稱,反訴人提起的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及理由主要是認為案涉的房屋沒有達成所謂的國家住宅設計規(guī)范所謂的層高標準,對該問題,在(2016)粵06民終897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頁第二段中,對該事實以及相關的層高的規(guī)范理解均予以明確,該事實認定也是清楚的,適用的法律也是準確的。對于層高由原來設計圖紙的層高標準改為現(xiàn)狀的層高標準,是基于原、被告雙方的協(xié)商一致而建造的,案涉房屋涉及五層,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對建造過程中每層的樓高的狀況存在不知情或者不知曉的情況,另外,對于反訴人所提到所謂2.8米的國家標準,在2003年版《住宅設計規(guī)范》相關的規(guī)定中,是這樣記載的:普通住宅層高宜為2.8米。但是該規(guī)定并沒有說對于每層的最低層高標準予以規(guī)定,而在該規(guī)定的3.6.2中,也只是籠統(tǒng)對層高的最低標準有這樣的規(guī)定:臥室、起居室的室內凈高不應低于2.4米。然而,案涉房產的層高也并不低于2.4米。基于上述的理由,被反訴人認為反訴人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反訴被告)就本訴及反訴向本院舉證及被告(反訴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的人口查詢資料一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2015)佛順法均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原件、(2016)粵06民終897號民事判決書原件各一份,證明在(2015)佛順法均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頁的第三段已經對原、被告雙方針對案涉房屋工程款的計價標準予以明確為每平方米550元,且對原、被告雙方建房過程的案件事實也進行了認定。依據(jù)(2016)粵06民終897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已經明確確認案涉房屋是適合居住,沒有拆除的必要,也對反訴人所提的反訴事實和理由進行明確的解釋,予以駁斥。

3.佛山市順德區(qū)均安鎮(zhèn)新華淋海一街23號房屋質量鑒定報告原件兩份,證明經過(2015)佛順法均民初字第15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jù)被告提出鑒定的申請而得出該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也對該案涉房屋的相關的狀況包括樓高、面積、層數(shù)都有詳細的圖紙規(guī)劃說明,也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關于工程款總價的計價面積予以佐證,同時該鑒定報告也已經明確案涉的房屋是適合居住,沒必要進行拆除。該報告中,也沒有提及原告存在偷工減料的情況。

4.原告手寫的計價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所起訴的工程款255662元的計價方式。

被告辯稱

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提供證據(jù)1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確認其關聯(lián)性,且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1)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不屬于建筑法上的“農民自建低層住宅”調整范圍,雙方形成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所涉案由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3頁第四段】,二審法院認為應維持認定該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7頁最后一段至第8頁第一段】,因此,謹請法院將本案案由調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被告當時起訴訴求為“依評估結果判決梁兆添自行拆除為歐陽錦雄、徐肖珍承建的房屋并自付拆除費用、判令梁兆添賠償歐陽錦雄、徐肖珍七年無房居住的損失42000元等”,廣東安固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質量鑒定報告》載明“由于原告申請鑒定時沒有明確做那部分的質量鑒定,現(xiàn)場與當事人明確檢測項目為1)地梁:截面尺寸,梁面筋、箍筋;2)柱:截面尺寸,配筋;3)板:板底筋伸入梁的長度”【第2頁倒數(shù)第二段】,而本案被告反訴所依據(jù)的事實為所涉建筑損害、承建人過錯事實,故被告的本案反訴內容與前案存在顯著區(qū)別,這與判決書的認定內容取得一致,證實被告存在獨立訴訟權利【見判決書第4頁第一段“如梁兆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造成歐陽錦雄、徐肖珍損失,梁兆添也應向歐陽錦雄、徐肖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結合原告訴訟請求“2007年7月,上述房屋的主體結構建筑工程竣工”內容并對照原告在該案的答辯內容與“歐陽錦雄、徐肖珍一直沒有支付工程款”答辯內容【見第6頁第二段】,證實原告針對沒有支付工程款事由是十分明知的,且其自認為案涉建筑物已于2007年7月竣工,所以,原告主張涉案工程款已經遠遠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并喪失了勝訴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的涉案主張應予全部駁回。(4)原審法院認為“但依據(jù)鑒定報告,涉案房屋雖然存在不符合設計及相關驗收規(guī)范等質量問題”,證實涉案房屋不符合相關驗收規(guī)范,無法交付合格驗收,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此,考察原告涉案主張應以涉案建筑是否符合竣工驗收合格為條件,如果不符合竣工驗收的,原告的本案訴求顯然無理。對原告提供證據(jù)3質證認為確認其真實性,不確認其關聯(lián)性,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1)該鑒定報告第2頁載明的鑒定內容并不包含建筑層高事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guī)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3.6.1規(guī)定“普通住宅層高宜為2.8m”,如果涉案建筑不符合該國家標準層高的,構成原告從事的建筑損害行為,應賠償被告的相關損失。(2)第15頁載明“現(xiàn)場檢測混泥土地梁截面尺寸”、“現(xiàn)場檢測混泥土柱截面尺寸”均不符合《混泥土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另,檢測結果面筋、箍筋直徑面筋不符合設計要求,證實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不符合驗收標準,因涉案房屋不符合驗收標準必然導致建設方無法實現(xiàn)建設利益、無法獲取房屋產權證明,證實原告的承建行為存在針對被告業(yè)主的根本損害,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3)據(jù)房屋外觀圖(共兩張):涉案房屋根本沒有完成批檔程序,現(xiàn)實也存在沒有從事鋪貼程序,對照原告于前案答辯“歐陽錦雄、徐肖珍一直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梁兆添不能自行墊付建樓”【判決書第6頁第二段】內容,可以證實原告根本不愿完整履行主體工程的建設任務,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主體工程的全部承建義務,導致該工程長期擱置并連續(xù)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據(jù)此連續(xù)存在承建過錯。對原告提供證據(jù)4質證認為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以確認。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反訴原告)就本訴和反訴向本院舉證證據(jù)及原告(反訴被告)的質證意見:

1.房地產權證原件一份,證明被告的涉案土地使用權是自有,按照被告一般建設需求,在存在明確的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條件下所建造的房屋應當是符合物權法規(guī)定的有效房屋。

2.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復印件、設計圖紙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是經過設計,并把圖紙交付給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作為施工專業(yè)人員對房屋的建造所涉的風險應當具有高于一般人員的技術能力,也應當據(jù)此承擔更高的建筑注意及提醒的義務,如因此導致建筑物由缺陷的,應與原告承擔主要乃至全部的過錯責任。

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對被告(反訴原告)提供證據(jù)1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以確認,原告認為該份證據(jù)恰好證明安涉的房產為合法建筑,不存在被告剛才所稱的無效建筑的情形,也應當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證據(jù)2中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質證意見與證據(jù)1的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jù)2中設計圖紙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以確認。首先,原告在開始建造案涉房屋的時候是嚴格按照該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在前兩案判決的事實認定中,也已經確認該事實。在之后,原、被告雙方進行協(xié)商,對設計圖紙的設計方案進行變更,由原來的四層加建為現(xiàn)在的五層。另外在房屋的第二層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建了陽臺,因此也能夠充分解釋相關樓層的樓高為何發(fā)生相關的變化,是基于總的建筑樓高是不能變化的,增加樓層只能降低樓層層高進行施工,對該部分的事實被告也是確認的,盡管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否認該部分的事實,但按照常理,承包方不可能在沒有征得發(fā)包方允許的情況下,以增加自身的成本為前提為發(fā)包方改善其住房質量而進行改建。

經庭審舉證、質證,因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提供證據(jù)1、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而依據(jù)。鑒于被告(反訴原告)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質證認為有異議,且該證據(jù)是原告自己手寫,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案經開庭,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查明如下事實:2006年11月,原告梁兆添與被告歐陽錦雄、徐肖珍口頭約定,兩被告將其位于佛山市順德區(qū)均安鎮(zhèn)新華林海一街23號的房屋拆舊建新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梁兆添,原告梁兆添負責拆除舊屋并負責新房主體工程的建設,工程款為包工包料550元每平方米。兩被告就上述房屋在城建規(guī)劃部門報建時為四層、建筑總高度不高于14米,并由佛山市城協(xié)建筑規(guī)劃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設計圖紙。隨后,原告從2006年11月開始完成涉案房屋的拆舊及新房主體建設工程,于2007年6、7月左右封頂完成主體結構。在主體工程建設過程中,原、被告經口頭協(xié)商將涉案房屋設計的四層變更為五層,并在二層加建陽臺。由于涉案房屋報建時明確總高度限高14米,因此每層層高降低為2.4米,地梁面筋由3×16變更為2×18。依據(jù)本院確認的兩份鑒定報告所附圖紙顯示,訴訟房屋主體建筑面積首層是10.7米×7.5米=80.25平方米,二層至五層是12.2米×7.5米×4層=366平方米,合共面積446.25平方米。涉案房屋完成主體結構建設后,兩被告僅支付了打樁費用55000元,剩余工程款兩被告未支付。兩被告在2015年1月30以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并確認由于兩被告無力承擔房屋裝修費用及支付工程款,涉案房屋從2007年8月起閑置至今。該案經本院均安法庭審理后駁回兩被告的訴訟請求。兩被告不服,遂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綜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兩被告支付房屋施工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梁兆添并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關于合同的效力的問題。原、被告口頭達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梁兆添并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其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二、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工程款的數(shù)額及利息計算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原、被告口頭達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早在2007年7月原告已經完成主體工程建設并交付給兩被告,故兩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依據(jù)雙方的口頭約定,以550元/平方米計算,主體建筑的工程款應該為550元/平方米×446.25平方米=245437.5元。由于庭審過程中原告確認已收取兩被告支付打樁款55000元并轉交給打樁的相關人員,雖然原告提出該款項不包含在工程款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關書面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款項應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減,即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為190437.5元(245437.5元55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均確認訴訟房屋的主體報建總高度不得超過14米,首層車庫是2.4米高,二層高度是2.9米,房屋建成五層,也就是余下三層的高度不得超過2.9米[(14米2.4米2.9米)÷3層],但實際已完成主體工程的三到五層的層高只有2.4米。雖然在房屋建造過程中,兩被告臨時變更建設方案增加一層,但在維持總高度和一層2.4米、二層2.9米的高度不變的情況下,原告有義務告知兩被告三到五層的高度可在2.9米以下,顯然原告對訴訟房屋主體三到五層層高只有2.4米存在過錯。鑒于主體建造過程中,兩被告未對上述層高提出異議,且在主體結構完工近八年之后才對層高提出異議,兩被告對訴訟房屋主體三到五層層高只有2.4米也存在不可或缺的過錯,該層高雖然不至于對房屋構成危險,但確實影響舒適性和實用性,由于該損失不具有可鑒定性,本院酌情根據(jù)原告的過錯在工程結算款中扣減50000元以補償兩被告的損失,即兩被告實際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140437.5元(190437.5元50000元)。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據(jù)本院已確認證據(jù)顯示,原告在2007年7月完成主體工程交付給被告后,雙方一直未就工程款的結算達成一致的意見,至本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故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為宜。關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于原、被告雙方一直未就本案訴爭的工程進行結算,故本案的訴訟時效并未屆滿。據(jù)此,本院對被告提出工程款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予以采納。

三、關于兩被告(反訴原告)歐陽錦雄、徐肖珍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返還已付工程款58000元的問題。因兩被告未提交書面證據(jù)對其主張予以證明,且原告在庭審中只確認收取55000元打樁款,故本院只對原告曾經收取兩被告支付的打樁款55000元予以確認,該款在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關于兩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支付房屋拆除費用問題,因兩被告提出該反訴請求已經在本院受理的(2015)佛順法均民初字第151號案件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民終897號案件中予以處理,故本案對兩被告該訴請不再作處理。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歐陽錦雄、徐肖珍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支付工程款140437.5元及利息(從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梁兆添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歐陽錦雄、徐肖珍的反訴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訴訟費3608.85元、財產保全費2492.43元、反訴費4085元,合共10186.28元,由原告梁兆添負擔1186.28元,由被告歐陽錦雄、徐肖珍負擔9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以下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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