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5民終75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1-01
審理經過
上訴人董良杰因與被上訴人呂晴以及原審被告麥永儔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2015)園商初字第015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良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呂晴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呂晴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法律關系錯誤。本案中董良杰與呂晴之間并不存在股權轉讓糾紛,而是股東權益糾紛關系。就麥永儔支付的收購款項分配問題,屬于五個股東之間的內部分配問題,并不是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法院直接判令董良杰向呂晴支付股權轉讓款違反法律程序;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根據《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收購標的包括蘇州微陶重金屬過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微陶公司)、北京微陶環(huán)保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微陶公司)財產、知識產權以及美國公司專利權,而蘇州微陶公司的股權僅僅是股權轉讓款的一部分,并非整體轉讓款500萬元。2、根據蘇州微陶公司2014年7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一)及《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蘇州微陶公司股權轉讓款部分僅為205萬元。3、根據《股東會決議》(二)第七條的約定,在一審庭審中呂晴提交股東呂晴向公司出借50萬元的借條,董良杰也向公司出借80萬元,周景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也有借款沒有清理。根據該股東會決議,這些債務均需要清理才能進行分配。一審法院認定無證據表明該類債務存在,認定事實錯誤。三、董良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暫時不向呂晴分配股權轉讓款。1、呂晴長期侵占北京公司財產,拒絕向股東交代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在該公司依法清算完成前,董良杰有權不向其分配股權轉讓款。2、在收購方麥永儔起訴北京微陶公司所有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案件結案前,董良杰有權不向呂晴分配股權轉讓款。收購方麥永儔依約支付所有股權轉讓款后,周景、呂晴卻非法侵占北京微陶公司財產,拒絕依照《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約定向收購方麥永儔交付北京微淘公司的財產、知識產權,故麥永儔已經將北京微陶公司的所有股東提起訴訟,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因此,在該案件結案前董良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依法暫時不向周景、呂晴分配該部分的股權轉讓款。
一審被告辯稱
呂晴辯稱:一、董良杰的付款義務在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中有明確規(guī)定,董良杰有義務依據該協議收到款項后將款項付給呂晴。呂晴的付款義務是股權轉讓關系項下的義務;二、股權轉讓協議明確約定股權轉讓總價500萬元,只是由于公司原注冊資金為205萬元,為了辦理工商登記時手續(xù)簡便,不需要再增資,故為了辦理登記時特意制作了以205萬元為基數的股權轉讓協議。也就是說,為工商登記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只是為了實現股權全部轉讓給麥永儔的目的。股權轉讓協議和用于辦理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目的和手段的關系;三、董良杰在一審中已經將其他款項分配給其他股東,并沒有提到從中再減去董良杰的債權的問題,事實上也沒有所謂的債權。董良杰在一審中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實際上北京微陶公司是欠呂晴50萬元,按理說股權轉讓款分配時應先減去該50萬元,然后再分配,但是呂晴并沒有主張該權利,事實上等于沒有任何債務需要從500萬元中減去;四、董良杰所謂的不安抗辯權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才有的權利,在訴訟中沒有不安抗辯權一說;五、關于董良杰所謂的北京微陶公司未交接等事由,也是虛假的;六、董良杰的上訴狀不符合法律要求,沒有董良杰簽字,屬于喪失上訴權。董良杰無權在上訴階段主張任何權利。
麥永儔辯稱:一、董良杰上訴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本案呂晴起訴的時候,是以整體收購協議為基礎,認為麥永儔沒有支付收購款而提起的,這一法律關系和呂晴、董良杰之間的內部分配股權轉讓款的法律關系完全不同。本身不能在一個案件中并存,就是說呂晴不能夠要求麥永儔和董良杰承擔共同的或者連帶還款責任。如果一審判決認定麥永儔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了全部義務,呂晴和董良杰之間的其他糾紛,應當另案處理。二、一審判決讓董良杰支付45.45萬元的股權轉讓款,確實與案件證據所反映出來的事實相違背,呂晴請求支付45.45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關于麥永儔已經嚴格履行了整體收購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有關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完全正確。
呂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麥永儔、董良杰支付股權及資產轉讓款45.45萬元;2、判令麥永儔、董良杰支付遲延給付股權及資產轉讓款違約金10908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6日);3、本案訴訟費用由麥永儔、董良杰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州微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登記成立,董良杰、周景、呂晴、張川、上海致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為蘇州微陶公司的股東,其所占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49%、31%、9.09%、6.36%、4.55%。
2014年7月5日,蘇州微陶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董良杰、周景、呂晴、張川、上海致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各自股權轉讓給麥永儔。
2014年7月5日,蘇州微陶公司又形成另一份股東會決議,第一條載明:“同意股東董良杰將所持有公司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9%)全部轉讓給麥永儔或其指定的持股人,對應的股東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钡诙l載明:“同意股東周景將所持有公司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1%)全部轉讓給麥永儔,對應的股東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第三條載明:“同意股東呂晴將所持有公司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09%)全部轉讓給麥永儔,對應的股東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钡谒臈l載明:“同意股東張川將所持有公司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6.36%)全部轉讓給麥永儔,對應的股東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钡谖鍡l載明:“同意股東上海致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所持有公司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55%)全部轉讓給麥永儔,對應的股東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钡诹鶙l載明:“由各股東根據需要,分別與麥永儔或其指定的持股人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公司及控股股東另行與麥永儔簽定《整體收購協議書》,將公司資產整體轉讓予麥永儔。各股東不單獨、另行收取股權轉讓款,由公司在《整體收購協議書》中統一約定并收取上述款項后,再行內部分配?!钡谄邨l載明:“股權轉讓(公司整體轉讓)前公司對股東個人所負債務或其他公司債務,由公司從股權轉讓款中負責歸還。剩余部分,按照股東各自分別轉讓的股權比例(即原持股比例)進行分配。”第九條載明:“之前或其他決議如有與本決議不符,以本決議為準。”
2014年7月8日,周景、呂晴等股東分別與麥永儔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2014年7月11日,甲方(出讓方)蘇州微陶公司、乙方(受讓方)麥永儔、丙方(擔保方)董良杰、周景簽訂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各股東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權及公司全部資產按照本協議約定出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件,整體受讓(收購)甲方公司各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和公司全部資產,乙方在受讓上述股權和資產后,依法享有甲方公司100%的股權及對應的股東權利。第二條約定:本次甲方公司股權及全部資產整體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0萬元整,上述轉讓價款,在辦理完畢甲方公司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后3日內,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給丙方,該價款由丙方自行在原甲方公司股東之間進行分配。第七條第(2)款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規(guī)定及時向丙方支付股權及資產之轉讓價款的,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2014年8月5日,蘇州微陶公司經工商登記將股東董良杰、周景、呂晴、張川、上海致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麥永儔、麥偉榮。
2014年8月8日,麥永儔將上述協議約定的轉讓款5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董司影,董良杰確認該款系董良杰委托董司影代收。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呂晴與麥永儔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合法有效。該雙方的股權轉讓關系從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等文件材料中均能得到反映。其中,公司整體收購協議雖將轉讓標的定位為股權及資產,但不影響“丙方”作為股權出讓方、麥永儔作為股權受讓方的性質。
其次,麥永儔已履行了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約定的義務。從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來看,蘇州微陶公司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完成后3日內,麥永儔應當將轉讓價款一次性支付“丙方”(董良杰、周景)。從該約定來看,付款條件于2014年8月8日已成就。麥永儔也于2014年8月8日將轉讓款500萬元支付給董良杰委托的董司影,該行為即為麥永儔將款項支付給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的“丙方”之一董良杰,雖公司整體收購協議載明的“丙方”有兩人,但是,一方面,協議并未明確約定付款賬戶,也未明確約定必須同時支付給董良杰、周景兩人,公司整體收購協議亦未說明“丙方”內部分配的具體比例;另一方面,麥永儔在訴訟中還舉證由蘇州微陶公司授權董司影代收轉讓款的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的時間為2014年8月7日,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再結合上述公司整體收購協議,可以認定,麥永儔將轉讓款500萬元支付給董良杰的行為并未違反合同約定,麥永儔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第三,關于呂晴應從董良杰處分配多少轉讓款的問題。董良杰對外代表其余股東向麥永儔收取500萬元轉讓款后,應當進行分配。在麥永儔支付完轉讓款后,本案糾紛轉化為呂晴與董良杰之間內部轉讓款分配的債權債務關系,但其基礎關系仍為股權轉讓關系,因此,本案定性為股權轉讓關系并無不妥。轉讓款分配應當按照股東之間的約定進行,本案中,董良杰提供的蘇州微陶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第七條載明:“股權轉讓(公司整體轉讓)前公司對股東個人所負債務或其他公司債務,由公司從股權轉讓款中負責歸還。剩余部分,按照股東各自分別轉讓的股權比例(即原持股比例)進行分配?!钡诰艞l載明:“之前或其他決議如有與本決議不符,以本決議為準。”說明轉讓款的分配應當按照各股東轉讓的股權比例計算,經計算,呂晴應獲得的轉讓款為45.45萬元,至于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債務,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該類債務的存在。
綜上,呂晴對麥永儔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無法支持。董良杰應支付呂晴轉讓款45.45萬元。至于呂晴對董良杰主張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認為,董良杰于2014年8月8日收到轉讓款后,理應按股東會決議的約定分配給呂晴,但并未分配,因此,呂晴對董良杰主張的利息損失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董良杰實際給付之日止。
據此,判決:一、董良杰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呂晴轉讓款45.45萬元,同時支付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45.45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董良杰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呂晴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82元,由董良杰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呂晴基于案涉股權轉讓關系一并向董良杰主張應屬其部分的股權轉讓款,依據是否充分?二、本案應給付呂晴股權轉讓款的計算基數金額是多少?三、董良杰以不安抗辯權主張可以拒付呂晴的相應款項,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公司整體收購協議》由麥永儔與董良杰、周景各方簽字確認,體現董良杰、周景代表蘇州微陶公司股東同意將公司100%股權及資產轉讓給麥永儔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公司整體收購協議》明確約定麥永儔應在蘇州微陶公司辦理完畢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后3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董良杰、周景共計500萬元股權轉讓款。從該協議履行情況來看,呂晴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協助蘇州微陶公司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辦理了變更登記,但是其并未取得麥永儔所應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對價,致使呂晴提起本案訴請麥永儔給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而由于根據一審已查明的事實,麥永儔并非未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而是將股權轉讓款全部支付至董良杰指定的收款人董司影,故基于此呂晴于本案股權轉讓糾紛中,要求董良杰給付本應屬于呂晴的股權轉讓款項,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據此予以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公司整體收購協議》中體現麥永儔與蘇州微陶公司股東之間就公司資產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明確約定麥永儔支付的股權轉讓對價為500萬元,并且麥永儔也實際給付5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故應當以該款項作為基數依照呂晴原持有的蘇州微陶公司股權比例認定呂晴可以最終獲得的股權轉讓款金額。而董良杰主張的股東會決議中載明的金額,系與蘇州微陶公司原股東出資金額一致,呂晴解釋為各方為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作出的安排可以成立,董良杰以此否定本案《公司整體收購協議》中約定股權轉讓對價不能成立,亦與麥永儔的履約事實不符,故董良杰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就本案所涉麥永儔已經支付的全部500萬元股權轉讓款,董良杰并無任何依據可以占有屬于包括呂晴在內其他股權出讓方的股權出讓款項。董良杰上訴提及的麥永儔以呂晴存在違約行為提起訴訟,屬于麥永儔行使民事訴訟權利,與本案董良杰應將屬于呂晴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給后者并無直接的關聯。董良杰主張的所謂不安抗辯權,無任何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董良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2元,由董良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俞水娟
審判員丁兵
審判員高小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