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85號
2024年03月27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法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李清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27日20時14分許,被告人徐某1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全椒縣××鎮(zhèn)××路××小區(qū)附近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現(xiàn)場對其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58mg/100ml,超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標準,民警依法將其帶至全椒縣人民醫(yī)院抽血檢測。經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9.1mg/100ml。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查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五百元,如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緩刑五個月。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1因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等違法行為被全椒縣公某局處以行政罰款五百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徐某1因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罰款五百元,遵循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該罰款應予折抵罰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已折抵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清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