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51號
2024年05月23日
案件概述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利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臧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臨泉縣呂寨鎮(zhèn)高堰村委會南側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為80mg/100ml,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臧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4.9mg/100mL,系醉酒駕駛。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臧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未扣除行政罰款300元)。
被告人臧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臧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三輪汽車,應予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臧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行政罰款300元可折抵罰金)。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