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10號
2024年06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9月16日0時15分許,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駕駛號牌為皖MF0××**的黑色奧迪牌非營運小型轎車,沿滁州市瑯琊區(qū)豐樂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鳳凰路十字路口以北約200米處時,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1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84mg/100ml。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1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羈押三日折抵三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妺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宏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