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張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12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強、張某龍犯聚眾斗毆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亞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強及辯護人徐星、被告人張某龍及其辯護人孫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渦陽縣高公鎮(zhèn)林林網(wǎng)咖門口,被告人楊某1、張某2、張某(已判決)、楊文龍(已起訴)、張大勇(已起訴)、張賀林(已判決)與紀青松(2009年4月28日生,未滿十四周歲)因瑣事發(fā)生打架,隨后張康(已起訴)伙同紀青松、蔡啟航(已治安處罰)、劉智宸(已治安處罰)等人在高公街頭追打楊某1等人,因紀青松等人未能追上楊某1等人,隨后雙方各自離開現(xiàn)場。
后雙方為了泄憤,2023年1月23日張某與紀青松通過微信約定雙方各自邀約人員在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進行斗毆,張某邀約楊某1、張某2、張賀林、孫某(已判決)、苗強(已判決)、楊文龍、張大勇參與斗毆,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在前往約架地點的路上準備木棍用于打架;紀青松邀約慕啟航、劉智宸、吳其奧(已治安處罰)、武子豪(已治安處罰)、徐皓琪(已治安處罰)、苗仔同(已治安處罰)、王奧琳(已治安處罰)、任開部(已治安處罰)等人參與斗毆,武貫良(已起訴)受人邀約作為紀青松方人員參與斗毆,后武貫良邀約慕傳奇(已起訴)、慕子軒(已起訴)、蔡虎(已判決)參與斗毆,慕子軒邀約張強(已起訴)參與斗毆,武貫良要求慕虎帶刀參與打架并準備長編織袋(編織袋內(nèi)裝有若干木棍、若干鋼管)提供給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該編織袋由慕子軒騎電動車運送至集合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先在高公鎮(zhèn)紅艷超市門口集合,隨后沿高公鎮(zhèn)小廣場、高公鎮(zhèn)中心校、高公派出所前往約架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現(xiàn)場時,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還未到達現(xiàn)場。除慕子軒、吳其奧等少數(shù)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在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等待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約架地點外,紀青松指揮劉智宸、慕啟航等大部分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藏入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西北方向路邊的一間破舊房屋內(nèi),并在房屋內(nèi)分發(fā)鋼管、木棍等武器。
2023年1月23日17時許,張某駕駛五菱牌小型客運汽車(車牌號:皖K9××**)帶領楊文龍、張某2等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約架地點,見約架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人數(shù)較少,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下車分發(fā)木棍后,張某、孫某率先沖向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楊某1、張某2等人隨即持棍跟隨孫某,試圖毆打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紀青松隨即指揮房屋內(nèi)躲藏人員出現(xiàn)追打楊某1、張某2等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見對方人數(shù)較多隨即向東逃竄,武貫良、慕傳奇、張康、苗仔同、王奧琳、李某(已治安處罰)、李子涵(已判決)等人持械在后方追逐。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逃至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的路口時,張某等人向北逃竄,楊某1、張某2、孫某等人返回面包車上躲避毆打。張康、張強、劉智宸、蔡啟航、李小龍(已判決)、徐省省(已治安處罰)、李子奧(已治安處罰)等紀青松參與斗毆的人員隨后對張某駕駛的車輛進行打砸,造成該車輛多處損毀;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從該車輛上將張某2、孫某拽下,張康、蔡啟航、李子奧隨即對張某2、孫某等人進行毆打,毆打過程造成孫某等人受傷。后經(jīng)渦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張某車輛損毀部分進行價格認定,該車輛損毀部分于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零售價格為人民幣556.25元;后經(jīng)安徽省渦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孫某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孫某左肘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提交了戶籍信息等相關書證,證人韓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楊某1、張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張某2自愿認罪認罰,楊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張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判處楊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建議判處張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被告人楊某1、張某2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二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自愿認罪認罰,系從犯,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渦陽縣高公鎮(zhèn)林林網(wǎng)咖門口,被告人楊某1、張某2與張某(已判)、楊文龍(另案)、張大勇(另案)、張賀林(已判)、紀青松(2009年4月28日生,未滿十四周歲)因瑣事發(fā)生打架,隨后張康(另案)伙同紀青松、蔡啟航(已治安處罰)、劉智宸(已治安處罰)等人在高公街頭追打楊某1等人,因紀青松等人未能追上楊某1等人,隨后雙方各自離開現(xiàn)場。
后雙方為了泄憤,2023年1月23日張某與紀青松通過微信約定雙方各自邀約人員在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進行斗毆,張某邀約楊某1、張某2、張賀林、孫某(已判)、苗強(已判)、楊文龍、張大勇參與斗毆,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在前往約架地點的路上準備木棍用于打架;紀青松邀約慕啟航、劉智宸、吳其奧(已治安處罰)、武子豪(已治安處罰)、徐皓琪(已治安處罰)、苗仔同(已治安處罰)、王奧琳(已治安處罰)、任開部(已治安處罰)等人參與斗毆,武貫良(另案)受人邀約作為紀青松方人員參與斗毆,后武貫良邀約慕傳奇(另案)、慕子軒(另案)、蔡虎(已判)參與斗毆,慕子軒邀約張強(另案)參與斗毆,武貫良要求慕虎帶刀參與打架并準備長編織袋(編織袋內(nèi)裝有若干木棍、若干鋼管)提供給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該編織袋由慕子軒騎電動車運送至集合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先在高公鎮(zhèn)紅艷超市門口集合,隨后前往約架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現(xiàn)場時,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還未到達現(xiàn)場。除慕子軒、吳其奧等少數(shù)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在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等待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約架地點外,紀青松指揮劉智宸、慕啟航等大部分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藏入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西北方向路邊的一間破舊房屋內(nèi),并在房屋內(nèi)分發(fā)鋼管、木棍等武器。
2023年1月23日17時許,張某駕駛五菱牌小型客運汽車(車牌號:皖K9××**)帶領張某2等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到達約架地點,見約架地點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人數(shù)較少,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下車分發(fā)木棍后,張某、孫某率先沖向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楊某1、張某2等人隨即持棍跟隨孫某,試圖毆打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紀青松隨即指揮房屋內(nèi)躲藏人員出現(xiàn)追打楊某1、張某2等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見對方人數(shù)較多隨即向東逃,武貫良、慕傳奇、張康、苗仔同、王奧琳、李某(已治安處罰)、李子涵(已判)等人持械在后方追逐。張某方參與斗毆人員逃至高公鎮(zhèn)污水處理廠門口的路口時,張某等人向北逃,楊某1、張某2、孫某等人返回面包車上躲避毆打。張康、張強、劉智宸、蔡啟航、李小龍(已判)、徐省?。ㄒ阎伟蔡幜P)、李子奧(已治安處罰)等紀青松參與斗毆的人員隨后對張某駕駛的車輛進行打砸,造成該車輛多處損毀;紀青松方參與斗毆人員從該車輛上將張某2、孫某拽下,張康、蔡啟航、李子奧隨即對張某2、孫某等人進行毆打,毆打過程造成孫某等人受傷。后經(jīng)認定,該車輛損毀部分于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零售價格為人民幣556.25元;經(jīng)鑒定,孫某左肘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張某2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等相關書證,證人李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楊某1、張某2供述、同案犯張某等人供述,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車輛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張某2持械積極參與斗毆,且聚眾斗毆人數(shù)較多、規(guī)模大,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1、張某2均系積極參加者,根據(jù)其在本案中實際發(fā)揮的作用,可依法認定為從犯。鑒于楊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張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故可依法對楊某1、張某2減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楊某1、張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春杰
審判員張澤宇
人民陪審員趙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天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