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17號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27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李大鵬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8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霍邱縣XX路由東向西駛至夏店鎮(zhèn)XX街道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黃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1mg/100mL。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黃某某因于2024年2月11日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分別于2024年3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罰款1800元、同年3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區(qū)行政拘留三日。2.2024年6月28日,黃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大鵬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代)吳本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