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5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宣某平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宣某平及其辯護人韓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宣某1酒后駕駛皖N6××**號小型轎車,自束某大酒店行駛至舒城縣千人橋鎮(zhèn)上陽大橋路段,發(fā)現前方稽查酒駕遂沖卡后掉頭駛離,沿大橋東側防汛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短距離后碰撞護欄停止,致車輛損壞、宣某1受傷。后宣某1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宣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8mg/100m1。被告人宣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車輛查詢信息等書證,證人束某的證言,被告人宣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宣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宣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宣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宣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當庭自愿認罪,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宣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宣某1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宣某1酒后駕駛皖N6××**號小型轎車,自束某大酒店行駛至舒城縣千人橋鎮(zhèn)上陽大橋路段,遇公安民警稽查酒駕,遂駕車駛離卡點逃避檢查,沿大橋東側防汛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短距離后碰撞護欄停止,致車輛損壞、宣某1受傷,宣某1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宣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8mg/100m1。經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宣某1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宣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另查明:經調查評估,被告人宣某1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宣某1預繳罰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宣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1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宣某1被查獲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宣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宣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經評估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
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盛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