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50號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7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玉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5日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滬C8××**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道××路交叉口處時,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民警將其帶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
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6.63毫克/100毫升。
2024年6月9日,被告人張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已向被告人張某簡要集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證人何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可予以從輕處罰;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長虹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劉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