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88號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郝祥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7日21時許,被告人成某1飲酒后駕駛皖NN××**號牌小型轎車,沿霍邱縣范橋鎮(zhèn)馮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范橋鎮(zhèn)萬前村王莊組路段處,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成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3.8mg/100ml。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皖)正源司鑒[2024]毒鑒字第1480號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人魏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成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成某1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成某1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成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成某1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代)馬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