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86號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曉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張某1到泗縣××鎮(zhèn)街××村××莊,翻墻進入被害人蔣某家二樓臥室內(nèi),竊取被害人蔣某黃金耳釘、黃金戒指、黃金手鐲、周某足金玉髓掛墜、黃金圓牌、天梭手表、黃金水滴吊墜各一個及五糧液水晶禮盒普5、國窖1573各兩瓶、華為手機一部、現(xiàn)金5000元以及銀貔貅手鏈、金鑲玉玉佛、黃金貔貅手鏈等物品。經(jīng)鑒定,上述被盜的黃金耳釘、黃金戒指、黃金手鐲、周某足金玉髓掛墜、黃金圓牌、天梭手表、黃金水滴吊墜、五糧液水晶禮盒普5、國窖1573、手機,總計價值人民幣102370元。
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縣某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照片、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泗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泗縣某局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被抓獲到案后,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歸還大部分所盜財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張某1到泗縣××鎮(zhèn)街××村××莊,翻墻進入被害人蔣某家二樓臥室內(nèi),竊取被害人蔣某黃金耳釘、黃金戒指、黃金手鐲、周某足金玉髓掛墜、黃金圓牌、天梭手表、黃金水滴吊墜各一個及五糧液水晶禮盒普5、國窖1573各兩瓶、華為手機一部、現(xiàn)金5000元以及銀貔貅手鏈、金鑲玉玉佛、黃金貔貅手鏈等物品。經(jīng)鑒定,上述被盜的黃金耳釘、黃金戒指、黃金手鐲、周某足金玉髓掛墜、黃金圓牌、天梭手表、黃金水滴吊墜、五糧液水晶禮盒普5、國窖1573、手機,總計價值人民幣102370元。案發(fā)后,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蔣某天梭手表一塊、玉石一塊、玉佛一塊、華為手機一部、國窖1573兩瓶。被告人張某1女友退賠被害人蔣某人民幣64500元。
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縣某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盜物品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刑事判決書、收條、微信聊天記錄、微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蘇某、王某、邢某等的證言,被害人蔣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泗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發(fā)還筆錄,泗縣某局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歸還大部分所盜財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責令被告人張某1繼續(xù)退賠人民幣38976.82元,并返還給被害人蔣某。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之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之內(nèi)退賠人民幣三萬八千九百七六元八角二分并返還給被害人蔣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宏
人民陪審員周茂磊
人民陪審員牛紹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