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23號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3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14日23時32分許,被告人汪某1駕駛車牌為皖J0××**小型面包車沿黃山市屯溪區(qū)××路由齊云大道往迎賓大道方向行駛,行駛至屯溪區(qū)××路梅林大橋路段時,因涉嫌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檢測,汪某1體內的酒精含量為168mg/100mL,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汪某1乙醇含量為162.3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1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汪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錢貴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陳秀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