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國務院
發(fā)文日期1995年04月24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4月24日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guī)范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認識到相互鼓勵,促進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于促進投資者投資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國的繁榮,愿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加強兩國間的經濟合作,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xié)定內:
一、“投資”一詞系指締約一方投資者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guī)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投入的各種財產。特別是,但不限于:
(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質權;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四)著作權,工業(yè)產權,專有技術和工藝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許權,包括勘探和開發(fā)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二、“投資者”一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設立,其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的經濟組織。在古巴共和國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國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國領土內設立并被其承認的實體,如公共機構、合伙、公司、基金會和社團,而不論其責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詞系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如利潤,股息,利息,提成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領土”一詞系指締約各方法律所確定的領土及根據(jù)國際法締約各方行使主權權力或管轄權的毗鄰區(qū)域。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規(guī)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一方應為在其領土內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獲得簽證和工作許可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應受到公正與公平的待遇和保護。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護不應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和保護。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護,不應包括締約另一方依照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qū),經濟聯(lián)盟,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和為了方便邊境貿易而給予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的任何優(yōu)惠待遇。
第四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對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采取征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措施(以下稱“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國內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給予補償。
二、本條第一款(四)所述的補償,應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資財產的價值,應是可以兌換的和自由轉移的。補償?shù)闹Ц恫粦獰o故遲延。
第五條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如果由于戰(zhàn)爭、全國緊急狀態(tài)、暴亂、騷亂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若締約另一方采取補償?shù)扔嘘P措施,其給予該投資者的待遇不應低于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第六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應在其法律和法規(guī)的管轄下,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轉移在其領土內的投資和收益,包括:
(一)利潤,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資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項;
(三)與投資有關的貸款協(xié)議的償還款項;
(四)本協(xié)定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提成費;
(五)技術援助或技術服務費、管理費;
(六)有關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締約一方的領土內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收入。
二、上述轉移應依照轉移之日接受投資締約一方通行的匯率進行。
第七條 如果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對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某項投資的非商業(yè)性風險做了擔保,并據(jù)此向投資者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該投資者的權利或請求權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并承認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對上述權利或請求權的代位。代位的權利或請求權不得超過原投資者的原有權利或請求權。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xié)定的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爭端應盡可能通過外交途徑協(xié)商解決。
二、如在六個月內通過協(xié)商不能解決爭端,根據(jù)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將爭端提交專設仲裁庭。
三、專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締約雙方應在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各委派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在其后的兩個月內共同推舉一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員,并由締約雙方任命為首席仲裁員。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后四個月內仲裁庭尚未組成,締約雙方間又無其他約定,締約任何一方可提請國際法院院長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員。如果國際法院院長是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項任命,應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資深法官履行此項任命。
五、專設仲裁庭應自行制定其程序規(guī)則。仲裁庭應依照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和締約雙方均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裁決。
六、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shù)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締約雙方具有拘束力。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請求,專設仲裁庭應說明作出裁決的理由。
七、締約雙方應負擔各自委派的仲裁員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關費用。首席仲裁員和專設仲裁庭的有關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就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盡量由當事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
二、如爭議在六個月內未能協(xié)商解決,當事任何一方有權將爭議提交接受投資的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補償款額的爭議,在訴諸本條第一款的程序后六個月內仍未能解決,可應任何一方的要求,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如有關的投資者訴諸了本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程序,本款規(guī)定不應適用。
四、該仲裁庭應按下列方式逐案設立:爭議雙方應各任命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推選一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的國民為首席仲裁員。頭兩名仲裁員應在爭議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兩個月內任命,首席仲裁員應在四個月內推選。如在上述規(guī)定的期限內,仲裁庭尚未組成,爭議任何一方可提請國際法院院長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應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時可以參照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六、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shù)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締約雙方根據(jù)各自的法律應對強制執(zhí)行上述裁決承擔義務。
七、仲裁庭應根據(jù)接受投資締約一方的法律(包括其沖突法規(guī)則)、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以及締約雙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裁決。
八、爭議各方應負擔其委派的仲裁員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費用,首席仲裁員的費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費用應由爭議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條 如果締約一方根據(jù)其法律和法規(guī)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較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更為優(yōu)惠,應從優(yōu)適用。
第十一條 本協(xié)定適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guī)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進行的投資。
第十二條 一、締約雙方代表為下述目的應不時進行會談:
(一)審查本協(xié)定的執(zhí)行情況;
(二)交換法律情報和投資機會;
(三)解決因投資引起的爭議;
(四)提出促進投資的建議;
(五)研究與投資有關的其他事宜。
二、若締約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條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進行磋商,締約另一方應及時作出反應。磋商可輪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舉行。
第十三條 一、本協(xié)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并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有效期期滿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xié)定,本協(xié)定將繼續(xù)有效。
三、本協(xié)定第一個五年有效期滿后,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xié)定,但至少應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本協(xié)定終止之日前進行的投資應繼續(xù)適用十年。
由雙方政府正式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本協(xié)定,以昭信守。
本協(xié)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定。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若解釋上發(fā)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古巴共和國政府
代表:孫振宇 代表:埃爾內斯托·梅倫德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