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發(fā)文日期2002年08月0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08月05日
效力級別工作答復
問:在貫徹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五十二條時,基層工會反映,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第一,關于“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fā)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與“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的規(guī)定,這是不是職工或工會工作人員單方享有的選擇權?第二,在“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的同時,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本人應得的報酬和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給予本人的經濟補償金是否與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一并給付?請給予函復為盼。(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2002年6月20日)
答: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fā)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對于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fā)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和依法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2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