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86年10月23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發(fā)〔1986〕29號
施行日期1986年10月2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級鐵路運輸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xiàn)將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選編的涉港經濟糾紛和海事海商糾紛案例共7個轉發(fā)給你們,請主管經濟審判工作的領導同志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學習、討論。你們在討論和工作中有何意見,望報我院。
[案例之一]
某市化工機械進出口分公司訴香港某貿易行購銷合同質量糾紛案
原告:某市化工機械進出口分公司。
被告:香港某貿易行。
原告與被告于1985年1月4日在某市簽訂一份購銷冷暖風機的成交確認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號為S―006的冷暖風機5000臺,每臺28美元,總計價款14萬美元,于1985年2月3日前分批交貨,貨物的質量、數(shù)量以中國商品檢驗局檢驗證或賣方出具的證明書為依據(jù),索賠期為到貨后90天。1月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方的經辦人王某商量,以成交確認書中的“以中國商品檢驗局檢驗證為據(jù)”會影響他向臺灣廠家進貨為由,要求將此項檢驗條款刪去。王某在未經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同意被告的要求,刪掉了被告所持成交確認書中的上述檢驗條款,但原告所持的成交確認書仍保留原樣,未作任何改動。1月19日,原告開出14萬美元的信用證。被告于2月17日和25日兩次交貨共3800臺,價款106400美元。剩余的1200臺,雙方協(xié)議不再履行。但被告交付的冷暖風機,既沒有產品標牌(標明產品的品種、型號、規(guī)格、生產廠、出廠日期等),也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經我商檢機構抽樣檢驗,連安全、正常運轉的起碼要求都達不到,完全是一堆拚湊起來的廢物。5月10日,原告根據(jù)某市商檢局出具的3300臺冷暖風機品質不良的檢驗證,要求與被告協(xié)商解決,被告以合同已履行完畢為由拒絕協(xié)商。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將3300臺品質不良的冷暖風機退還被告,并由被告退還貨款92400美元及利息。被告在答辯中強調這批冷暖風機業(yè)經原告驗收入庫并付了貨款,主張合同已經終止,不同意退貨。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的經辦人王某商定刪去被告所持成交確認書中的檢驗條款,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均與我國法律和國際貿易慣例不符,應為無效。被告提供的冷暖風機,不符合合同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貨并索賠是合法的。但原告的經辦人王某擅自刪改合同,致使被告產生誤解,原告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根據(jù) 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貨價款10天內將質量不良的3300百臺冷暖風機還給被告,費用由原告承擔;(二)退貨價款92400美元,原告負擔30%,余款64680美元被告在判決生效后15天內返還原告。
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兩個問題:
一、判令原告承擔退貨價款總額30%的損失和退貨費用是錯誤的。本案的主要問題是產品質量問題。原告在規(guī)定的索賠期內,對產品質量提出異議是完全有理的。被告應對違約造成的損失負全部責任,已經收取的3300臺冷暖風機的貨款應當全部返還。原審法院確認原告的經辦人王某擅自刪改合同,致使被告產生誤解,原告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是不正確的。因為原告經辦人王某擅自刪掉被告所持成交確認書中的由中國商檢局檢驗的條款,并不意味被告由此可以提供質量低劣的產品,何況王某未經授權刪改合同并不構成合法、有效的變更。被告違約提供質量低劣的冷暖風機,完全出于自己的過錯,由此造成的損失,理應由被告獨自承擔。法院判令原告負擔退貨價金的30%和退貨費用是沒有法律根據(jù)的,其結果反而讓被告在經濟上占了便宜。這樣就起不到保護守法者、制裁違約者的作用。
二、原審法院沒有建議主管部門查清經辦人王某除有越權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違法行為;沒有建議原告對經辦人王某的越權行為作適當處理。王某擅自刪改被告所持的成交確認書,不僅反映了王某的法制觀念極為淡薄,也暴露了原告單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很不健全。法院應當抓住這個事例,向原告單位提出司法建議,促使它們加強合同管理制度,改善經營管理。
〔案例之二〕
香港某有限公司訴經濟特區(qū)某聯(lián)合開發(fā)服務公司合作經營權益轉讓糾紛案
原告:香港某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特區(qū)某聯(lián)合開發(fā)服務公司。
原告與經濟特區(qū)某公社于1981年12月簽訂合作經營協(xié)議,雙方商定合作建造和經營一座賓館,由公社提供1萬平方英尺的土地,由原告負責賓館建造和經營所需的全部資金約400萬港幣。賓館建成后,雙方合作經營15年。在此期間,公社每年從賓館總營業(yè)額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營業(yè)后的前7年,每年提取5%;后8年,每年提取9%。經營期間,公社不需償還原告的投資本息,原告也無需繳納土地使用費。如經營虧損,全部由原告負責。合作期滿,賓館的全部財產和權益,無條件歸公社所有。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擅改協(xié)議或將權益轉讓給第三者。賓館建成后投入了正常營業(yè)。1983年5月,原告將在賓館的投資額人民幣?65.5?萬元的80%,計52.4萬元的權益作價96萬元,轉讓給某省電站籌建處(被告的前身)。雙方簽訂的轉讓賓館權益的協(xié)議于1983年12月經某經濟特區(qū)政府批準。協(xié)議中規(guī)定電站籌建處以96萬元人民幣的股金(50%付港幣,50%付人民幣)占有賓館80%的股權和資產。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電站籌建處因無外匯,向中國銀行以人民幣39.6元兌換100港元的調劑匯價將48萬人民幣兌換成港幣1203439.5元,于1983年11月16日匯付給原告港幣606719.7元。原告不同意,主張應按國家當天公布的外匯牌價人民幣24.67元兌換100港元折算。為此被告應再補付港幣732242元。雙方為此發(fā)生爭議,原告遂于1984年7月12日向某市法院起訴。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電站籌建處已撤銷,它對賓館的權益已轉給電站服務公司,后又改名為某聯(lián)合開發(fā)服務公司,故確定由該開發(fā)服務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二)調劑價是國內企業(yè)間通過銀行調劑外匯余缺的一種內部匯價,根據(jù)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僑資、外資、中外合資企業(yè)。電站籌建處用國內企業(yè)名義調劑外匯與香港公司結算支付是違法的、無效的。(三)原告將其在賓館的權益轉讓給電站籌建處,事先并未征得公社同意,這是違反雙方合作經營協(xié)議的。事后雖經市政府做工作,公社仍有意見,不愿參加董事會,并聲稱要收回作為第二期投資的土地。1985年5月26日,公社以原、被告違法轉讓賓館權益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損失人民幣40萬元。
法院曾多次召集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但因被告堅持已見,以外匯調劑價折算是合法的,且已為原告的原董事長陳某等三人接受,新董事長不能否定前任董事長的合法行為為由,拒絕按國家公布牌價折算給予原告補償,調解不成。其間,被告的董事長陸某曾以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的身份,“召集”省法院經濟庭和第一審法院的有關負責人以及承辦本案的人員同被告的負責人一起去匯報調查情況,研究解決方案,并為如何審理本案定了調子:(一)轉讓賓館權益是人民幣交易,協(xié)議中未明確人民幣如何折算為港幣,雙方均有過失,其中48萬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是原電站籌建處代原告換的,被告不能為此承擔經濟損失;(二)要盡量維護被告的權益,減少被告的損失,力爭在雙方多接觸的基礎上,使原告撤訴;(三)若原告堅不撤訴,最多賠償應補償額的三分之一。因為多次調解未成,原告多次要求法院判決,但法院遲遲不定。原告為避免曠日持久的拖延下去,使其遭受更多的經濟損失,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建議終止轉讓賓館權益的協(xié)議。被告對原告的建議表示同意。雙方在法院主持下,經過半年多的磋商,終于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雙方同意終止1983年5月24日簽訂的賓館權益轉讓協(xié)議,被告將購買的80%的股權返還原告,原告將已收到的48萬人民幣和606719.7元港幣連同利息返還被告;(二)1984年3月以前已付給電站籌建處的紅利人民幣93310.02元從賓館收入中支出;(三)被告派往賓館的總經理和會計各一名的工資從賓館營業(yè)成本中列支;(四)被告不再享有賓館80%的紅利。原告于1985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于9月12日裁定準予撤訴,訴訟費港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沒有確認轉讓賓館權益的協(xié)議無效。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轉讓賓館權益80%的協(xié)議,事先未曾征得公社的同意,違反了原告與公社合作經營賓館協(xié)議中“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將權益轉讓給第三者”的規(guī)定,侵犯了公社方的合法權利。原、被告之間的這一協(xié)議后來雖經市政府批準,但從法律角度說,應當認為是無效的。
二、沒有依法將公社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在原、被告訴訟過程中,公社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對原、被告提起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是合法的,符合 民事訴訟法(試行)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法院卻沒有讓公社參加訴訟,甚至連公社的起訴狀等材料也沒有訂入案卷,這顯然是錯誤的。
三、法院屈從于行政干預,沒有秉公執(zhí)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 憲法、 人民法院組織法和 民事訴訟法(試行)都作了明確規(guī)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是非已經分明的情況下,面對行政干預,不敢秉公執(zhí)法,而是違心地久調不決,迫使原告最終不得不作較大的讓步以了結此案。兩級法院的有關負責人和被告一方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一起聽取承辦人員的調查匯報,然后研究處理方案,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 民事訴訟法(試行)規(guī)定的審判程序,也嚴重違反了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損害了法院嚴肅執(zhí)法、公正無私的形象。
四、處理不公平。從原、被告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看,原告按返還原則退還了收取的股金及其利息,而被告只返還了賓館權益,對賓館在轉讓期間1984年3月以前已獲得的紅利人民幣93310.02元則沒有返還。這顯然有失公平,違背了秉公執(zhí)法,保護外商或港澳同胞的合法權益的原則。
〔案例之三〕
香港某茶樓訴某縣工人文化宮合作經營合同糾紛案
原告:香港某茶樓。
被告:某縣工人文化宮。
原告與被告于1982年3月10日簽訂合作經營快餐部的協(xié)議。協(xié)議規(guī)定,被告提供600平方米場地和40名工人,并負責組織施工,原告無息提供資金50萬元港幣,用于基建和設備投資,其中15萬元用于進口設備及工具。另外,原告還負責無息提供20萬元港幣,作為合作經營的快餐部周轉用的流動資金。雙方還約定,建筑材料除部分從香港進口外,其余在國內購買。協(xié)議自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3月22日,協(xié)議經該縣外經委批準。6月7日,該縣外經委根據(jù)省人民政府關于禁止國家機關、團體、學校及其他事業(yè)單位從事商業(yè)活動和經營進出口業(yè)務的規(guī)定,發(fā)出正式文件,決定停止原、被告雙方的合作經營項目。原告對此決定有異議,曾多次找被告、該縣外經委、省外經委,要求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在此期間,原告向被告匯款3萬元港幣,為被告用于快餐部的基建,同時原告還在香港購買了部分設備,被告則為原告代墊了伙食、車費等費用。原告因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因不執(zhí)行協(xié)議給他造成的損失。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原來是有效的,但后來因為主管部門決定予以停止,該協(xié)議即告失效。在協(xié)議有效期間,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設備,也未匯付任何資金。原告匯入3萬元港幣,是在主管部門決定終止執(zhí)行協(xié)議之后。原告單方面堅持要繼續(xù)籌辦快餐部,拒絕終止結算,事后又提出高額索賠,顯屬不妥。被告在協(xié)議終止后將原告匯付的港幣3萬元投入基建中使用,亦不恰當。法院參照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二條第二款和 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辦快餐部的協(xié)議無效;(二)被告償還原告匯入的投資款折合人民幣9576元,利息955.93元,合計人民幣10531.93元;(三)原告歸還借支款及被告代墊款計人民幣1244.21元;(四)第二、三兩項折抵后,被告應退還原告人民幣9287.72元,按判決之日外匯牌價兌付港幣,通過中國銀行匯付出境。
原告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合作經營協(xié)議,因主管部門指令停止執(zhí)行而失效,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對縣外經委的決定,雙方均應無條件執(zhí)行。原告在協(xié)議已被停止執(zhí)行后,單方堅持要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并匯入款項,購買設備,純屬原告一方意志,應當自負其責;被告在接到縣外經委停止執(zhí)行協(xié)議的書面通知后,仍接受原告匯來款項用于基建、亦屬不當。原審法院判定協(xié)議無效并適用 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有誤,為此判決:(一)撤銷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于協(xié)議無效的認定;(二)維持第一審判決的二、三、四項;(三)在協(xié)議停止執(zhí)行后,雙方為籌辦合作項目支出的費用除上述判決的以外,由雙方各自負擔,互不賠償損失。
本案處理的關鍵問題,是原、被告雙方合作經營快餐部的協(xié)議不能因為縣外經委決定停止執(zhí)行而自然失效。我國在對外經濟交往中,一貫主張重合同,守信用。涉外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對于當事人雙方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縣外經委的決定,可以作為國內一方與外方協(xié)商變更或終止合同的依據(jù),除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外,一般不屬于不可抗力,如果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應當給予合理賠償。主管機關不能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終止雙方依法成立的經濟合同。就本案而言,縣外經委作出的停止原、被告雙方協(xié)議的決定,只能對被告一方起指令作用,而對原告并無拘束力。被告可以據(jù)此向原告提議進行協(xié)商終止協(xié)議,但在雙方協(xié)商同意終止前,原協(xié)議仍然有效。因此第一、二審法院判定原、被告雙方的合作經營協(xié)議,因縣外經委決定予以停止即告失效,雙方均應無條件執(zhí)行縣外經委的決定,以及原告在縣外經委作出決定后對其繼續(xù)執(zhí)行協(xié)議的行為應自負其責等等,都是不正確的。
〔案例之四〕
某縣醫(yī)藥公司訴某部隊貨物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某縣醫(yī)藥公司。
被告:某部隊。
原告所屬“岱商三號”運輸船,核定載重噸為20噸,實載百雜貨21.6噸,于1984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自寧波港啟航開往岱山,約10時30分時航行到王家洋與清水浦之間的甬江江面,與被告的一艘登陸艇相遇,該艇以平均8.2節(jié)的航速逆水航行,鼓浪較大,沖擊了原告的貨船,致機倉、貨倉進水,船體迅速傾斜下沉,雖經其他船舶救助,在江南沖灘,仍造成貨物損失折合人民幣32798.21元。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的50%。被告在答辯中矢口否認浪損事實,拒絕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法院經過認真細致的調查,搜集了比較充分的證據(jù),特別是找到當時在岸邊放羊、目擊登陸艇浪損“岱商三號”船的老人俞某,取得了證詞。在證據(jù)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認浪損事實。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原告所屬“岱商三號”違章超載貨物1.6噸,且配載不當,造成拱頭;船長在遇到登陸艇鼓浪時沒有及時采取避讓措施。被告違反寧波港港章關于在甬江中逆流航行最高不得超過6節(jié)的規(guī)定,高速航行,而且不聽港監(jiān)勸阻,繼續(xù)超速航行,鼓浪沖擊了原告貨船,以致貨倉進水,造成貨損。根據(jù)以上情況,法院認定原告超載及配載不當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違章高速航行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判令原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承擔30%的責任。
本案處理的主要問題是,對貨損責任的判斷不妥當。原告違章超載及貨物配載不當,為船沉貨損伏下一種潛在的危險,然而這僅是一種可能性,而非船沉貨損的必然原因。使這種可能性變?yōu)楝F(xiàn)實的是浪損。被告在甬江中違反港章超速航行鼓浪沖擊“岱商三號”是導致原告船沉貨損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特別是被告不聽港監(jiān)勸阻,置其他船舶的安全于不顧,繼續(xù)高速航行,終于造成原告船沉貨損,性質是嚴重的,應當嚴肅處理。雖然被告的損害責任可因原告的過錯而適當減輕,但仍應責令被告承擔較多的賠償責任。
〔案例之五〕
某出版物資公司訴某縣運輸處貨物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反訴被告):某出版物資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某縣運輸處。
第三人:某造紙廠。
原告于1981年向第三人訂購52克二號卷筒凸版紙3500噸,并由第三人代辦水上貨物運輸事宜,托付被告承運。1981年11月8日被告所屬“源駁10號”船在第三人處受載76.137噸紙張,由拖輪拖帶至上海,12月7日到達目的港后,系泊在蘇州河某泊位第四檔,9日中午移泊該泊位第一檔。當晚24時,“源駁10號”船駕長楊某察看潮艙,無有漏水現(xiàn)象,誤認為開始漲潮,便睡覺去了。該駁船因無人值班,10日晨始發(fā)現(xiàn)貨艙進水,船體下沉,經查系駁船因退潮擱淺,船底被棄置于河道的廢鐵梯觸漏,紙張受損67.763噸,計人民幣48335.3元。原告認為這是一起責任事故,要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這是一起意外事故,拒不承擔任何責任。雙方交涉數(shù)年,其間并經航政管理部門調解,均無結果,原告遂于1985年1月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被告對原告扣留其另一航次運費人民幣20250.55元,以及本航次發(fā)生海損事故后支出搶救費、駁船修理費、救助延期租費共7842.54元,提起反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違反《蘇州河港航管理若干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關于船舶停泊期間值班制度的規(guī)定,12月9日24時起至次日早晨沒有安排人員值班。同時,該駁船駕長錯誤地計算了潮汐的漲退時間,造成駁船因退潮擱淺而觸損,貨艙進水。因此被告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三人對本起事故無任何責任。原告扣留被告另一航次的運費不當,應將該運費歸還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原告承擔65%的經濟損失;(二)被告承擔35%的經濟損失,由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6917.33元;(三)原告扣留被告運費20250.55元歸還被告,其余部分由被告負擔;(四)雙方同意法院對訴訟費的決定:本訴的訴訟費人民幣507.24元由被告承擔;反訴的訴訟費人民幣344.9元,原告分擔260.9元,被告分擔84元。
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問題:
一、讓無責任的原告承擔大部分經濟損失是不對的。這次海損事故的發(fā)生,主要出于承運人的疏忽大意。承運人如果按照規(guī)定安排值班人員值夜班,在落潮時將纜繩松動,使駁船能夠隨落潮水位向河中心移動,就可以避免擱淺,船底也不會為河道中的廢鐵梯觸損。因此承運人對海損事故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在這起責任事故中,原告沒有過錯,與事故的發(fā)生沒有聯(lián)系,對事故造成的損害自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在主持調解中,讓原告承擔65%的經濟損失,于法無據(jù)。如果被告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確有困難,可以分期償付或予適當減免。原告為照顧被告的實際困難,自愿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也可以準許。但是絕不能把這種自愿放棄與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混為一談。
二、沒有依法通知有關部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承擔適當責任。這次海損事故是因為駁船擱淺,船底觸在廢鐵梯上穿了四個洞,致使貨艙進水造成的。城建部門修建上岸用鐵扶梯時,將拆下的廢鐵梯任意拋入蘇州河河道,而航道管理部門則疏于檢查,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和清除。如果河道上沒有廢鐵梯,即使駁船擱淺,也不一定會發(fā)生觸損造成貨物損失。因此,城建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對于這次海損事故的發(fā)生都有一定的責任。法院對它們的責任未予追究,也沒有向航道管理部門發(fā)出清除河道危險物的司法建議,是不妥當?shù)摹?/p>
〔案例之六〕
某縣某區(qū)供銷經理部訴某縣某鎮(zhèn)某生產
聯(lián)合社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原告:某縣某區(qū)供銷經理部。
被告:某縣某鎮(zhèn)一生產聯(lián)合社。
原、被告雙方于1985年5月7日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承運大口瓶24萬只至浙江省溫嶺縣永安碼頭,運費2100元,船到碼頭付款。同日,被告所屬86號船由港務局調配,在生產廠及港務局裝載上述貨物后啟航,原告派人押運。船貨于5月11日到達溫嶺縣永安碼頭,因原告未按約付款,被告未同意原告全部卸貨,雙方發(fā)生爭議。5月14日,被告因為拿不到運費而且原告又以“有本領你把貨運回去”之類的言語相激,負氣之下,將留置在船上的部分貨物運回啟運港碼頭。嗣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解決上述糾紛,但原告采取消極態(tài)度,強調此事是業(yè)務員詹某背著經理部搞的私人經營活動,應由詹某本人負責解決等等,一拖再拖,致使貨物擱置達4個月之久。為了減輕貨物損失和保管費用,被告在取得當?shù)卣案蹌站值扔嘘P部門的同意后,于10月10日將上述留置的貨物予以變賣,所得價款20698.2元予以提存。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合同,擅自留置貨物,在運回及處理上述貨物的過程中造成大量損壞和短缺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變賣價款并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這項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是因原告未按約償付運費引起的,原告對被告運回貨物及處理貨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對于運回和處理上述貨物過程中所造成的貨物損壞和短缺亦應負賠償責任。經法院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原告償付被告貨物運費及賠償被告運回和處理貨物的合理損失計人民幣615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計人民幣5090元;(三)被告歸還變賣貨物所得價款計人民幣20698.2元及利息82.79元;共計人民幣20780.99元;(四)上述第三項款項扣除第一、二項差額1060元后所余人民幣19720.99元,由被告在收到調解書后次日起7天內匯付原告;(五)本案受理費計人民幣410元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
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兩個問題:
一、有些重要的事實情節(jié)沒有查清和取證,例如裝運的大口瓶實數(shù)是多少,運到目的港卸下了多少,為被告留置并運回啟運港卸在被告建房場地上的又是多少?詹某是原告方的業(yè)務人員,是與被告訂立運輸協(xié)議的經辦人,又是貨物運輸?shù)难哼\人和未按協(xié)議支付運費并與被告發(fā)生爭執(zhí)的當事者。所以詹某在本案中是一個關鍵性人物,是一個重要的證人。但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未向他作任何查證工作,這是嚴重的疏漏。
二、責任不明。被告是在原告違約拒付運費的情況下行使留置權的,因留置而引起的一切損失,應由原告方承擔,同時,原告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此給被告造成的損失;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有過錯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賠償在運回和處理大口瓶的過程中造成的貨物短缺和損壞,是沒有道理的。法院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欠妥當。
〔案例之七〕
沈某等四人訴某縣搬運公司沿江外海聯(lián)運代辦站等海上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沈某等四人。
被告:某縣搬運公司沿江外海聯(lián)運代辦站。
被告:陳某,“××漁0107輪”船長。
案由:海上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糾紛。
1985年1月23日,原告沈某等4人(無證販運者)前往被告某縣搬運公司沿江外海聯(lián)運代辦站(以下簡稱代辦站)托運51捆晴綸衫褲至福州,代辦站將該批貨物交由被告陳某承包的“××漁0107輪”承運。當天,貨物裝船后,原告沈某等人向代辦站支付了運費并取得了該站出具的收款憑證,便乘火車去福州準備收貨。代辦站同陳某口頭約定,1月24日續(xù)裝其他貨物。被告陳某違約,將船放走,讓其他船員駕駛載運兩根圓木回村。24日16時左右,該輪在蒼南縣附近海面因船底油灰脫落大量進水而沉沒,造成船、貨全損。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代辦站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20310.5元。代辦站則起訴陳某,要求賠償所承運的貨物損失人民幣20319.5元。海事法院裁定兩案合并審理,以沈某等4人為原告,代辦站和陳某為被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陳某將只準出海捕撈生產的漁船從事貨物運輸,并將船舶交由其他船員駕駛,以致發(fā)生海損事故時不能在場組織搶救,應對貨物損失負主要責任;被告代辦站明知“××漁0107輪”是漁船,仍同意該輪將貨物運往福州,對貨物損失也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告沈某等人未經工商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進行長途販運,在知道“××漁0107輪”是漁輪后,仍同意其承運,對貨物損失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此外,原告自報的損失金額缺乏確鑿證據(jù),不予認定,應按貨物的市場價格重新核算。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2日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確定貨物損失金額人民幣8415元;(二)被告陳某承擔貨損金額人民幣5049元,被告代辦站承擔貨損金額人民幣2103.75元,原告沈某等四人承擔貨損金額人民幣1262.25元;(三)被告陳某所應承擔的貨損金額分兩期付給原告沈某等4人(1985年11月15日前付2524.5元,1986年6月15日前將余款付清);(四)被告代辦站應當承擔的貨損金額于1985年11月15日前一次全部付給原告沈某等4人;(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6.4元由被告陳某負擔267.84元,被告代辦站負擔111.6元,原告沈某等4人負擔66.96元。
本案處理中的主要問題是:
一、對貨損責任認定不當,不應讓原告承擔貨損責任。原告無照販運屬于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guī)定的問題,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對其進行教育,或處以罰款,但其違章行為不是造成本航次貨損事故的原因。要求作為貨主的原告,熟悉航運規(guī)章是不合理的。他們按代辦站的通知裝船,不能認為有過失。據(jù)此認定原告應對貨損事故承擔一定的責任是不妥當?shù)摹?/p>
二、應將陳某列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應列為被告。本案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發(fā)生在原告和代辦站之間,原告和陳某之間并無法律關系,所以陳某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但陳某同代辦站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在處理原告和代辦站之間的合同糾紛時,應將陳某列為本案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