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2年07月2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函〔1992〕103號
施行日期1992年07月2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2年7月25日 法函103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經上(1992)1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
連帶責任是債務方為二人以上的一種債的關系,而貨物運輸合同雖有三方當事人:托運人、承運人和收貨人,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圍繞運輸合同的標的運輸行為而產生的,表現(xiàn)為在運輸過程的不同階段上,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不發(fā)生運輸行為,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此,在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之間債的關系中,承運人是單一的債權人或債務人。一、二審將托運人向承運人作為貨物運輸合同訴訟的共同被告;二審判決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
本案承運人違反鐵路運輸規(guī)章關于集裝箱貨物由托運人確定重量,承運人抽查的規(guī)定,在貨物運單上確定貨物重量,因此應對貨物短少負違約責任。但由于已查明貨物短少系托運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據(jù) 《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可免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