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4年10月23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4〕266號
施行日期1994年10月2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4年10月23日 法經[1994]26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蘇經協字第11號請示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京高法[1993]256號請示報告均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請示報告中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即:1993年4月30日,中化國際化工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與江蘇省濱??h石油支公司(下稱濱海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規(guī)定:中化公司向濱海公司提供印度尼西亞產米納斯原油2.5萬噸,單價為每噸1350元,共計貨款3375萬元,濱海公司須于1993年10日以前,向中化公司匯付40%的人民幣保證金。合同簽訂后,濱海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按約向中化公司支付了1350萬元保證金。中化公司收到保證金后,未能按約供給濱海公司原油。同年7月8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規(guī)定:終止履行原合同:甲方(中化公司)根據乙方(濱海公司)提供給甲方的有效的和充分的根據,向乙方償付150萬元;中化公司將已收的1350萬元退還給濱海公司;原合同和本補充協議的訴訟管轄地在原告(起訴人)住所地;補充協議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都有管轄權。經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立案,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0日立案,根據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中化國際化工品有限公司與江蘇省濱海縣石油支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應由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責成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有關材料移送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跳至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