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已撤銷)
發(fā)文字號:國法秘函〔2002〕10號
公布日期:2002.01.18
施行日期:2002.01.18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位階:行政法規(guī)解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有關問題請求解釋的函”的答復
(2002年1月18日 國法秘函[2002]10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對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有關問題請求解釋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授權的單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職能的事業(yè)單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業(yè)。
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有關問題請求解釋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近日,我辦收到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關于對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有關問題解釋的請示》,要求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授權的單位”的性質、授權給供水單位(自來水公司)是否合適及授權后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等問題進行解釋。我辦在制定《黑龍江省節(jié)水條例》過程中,也存在類似問題,因此特請求貴辦予以解釋并答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