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0年06月29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0〕法知字第7號函
施行日期2000年06月29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0]法知字第7號函 2000年6月29日)
全國人大代表張璽鈞:
你反映的鄭州國璽包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浙江星星電器工業(yè)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申訴材料收悉。
經研究認為:雙方簽訂的《技術設備轉讓合同書》實質是包含了專用設備購銷的所謂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合同約定:交貨地點在椒江,轉讓方負責設備安裝、調試,派技術人員協(xié)助受讓方生產一年;在安裝調試完畢后,在鄭州為受讓方培訓人員。上述約定已經表明該“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在浙江椒江市履行。雖然合同中有“技術實施地在鄭州”的約定,但是,該約定并不能排除椒江市也是合同履行地,原告浙江星星電器工業(yè)公司又選擇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因此,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糾紛有管轄權。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特此函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