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2年05月27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2〕民立他字第12號
施行日期2002年05月2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青高法(2002)24號《關于陳海倉、喬香蓮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我庭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同意你院請示中的傾向性意見,即本案應按定殘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
以上意見供你院參考。
附:關于陳海倉、喬香蓮人身損害賠償申請再審一案殘疾生活補助費應按何種標準計算的請示與答復
一、 基本案情
原審法院查明:1992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陳海倉駕駛青海42-0066號嘉陵兩輪摩托車,帶其妻喬香蓮從大通縣斜溝鄉(xiāng)大業(yè)壩村返回該縣橋頭鎮(zhèn)途中與相對行駛的中國人民解放軍80409部隊司機王寶成駕駛的L65-6395號東風牌冷藏車相撞,陳海倉、喬香蓮被送往當?shù)蒯t(yī)院治療。1993年5月20日,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海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海倉不服向西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復議,西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予以維持。陳海倉仍不服,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并于1994年3月9日向大通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對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陳海倉申請撤回起訴被準許后,又于1995年9月以同一訴求再次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被裁定駁回起訴。陳海倉于1997年9月16日向大通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期間,即1998年5月9日,西寧市公安局作出了《關于陳海倉申訴案件的復查決定》,撤銷了認定陳海倉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1998年7月9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陳海倉、喬香蓮的傷殘程度予以鑒定:認定陳為十級傷殘,喬為二級傷殘。一審依據(jù)《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所賠償?shù)臍埣采钛a助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費用,共計98763.13元,按西寧市公安局所作的“雙方負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決中國人民解放軍80 409部隊賠償陳海倉、喬香蓮人身損害費用為49 381.57裕宣判后,陳海倉、喬香蓮均不服提出上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寧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 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理由
陳海倉、喬香蓮不服該終審判決,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按照國務院1991年9月22日發(f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guī)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jù)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該案中定殘時間為1998年7月9日,故原判應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來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用。
三、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意見
對本案殘疾生活補助費應按何種標準計算即如何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兩種意見。傾向性意見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既包括對享受殘疾生活補助費起止期限的規(guī)定,也包括按定殘時的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該案是1998年定殘的,故應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條的規(guī)定,僅是對享受殘疾生活補助費起止時間的規(guī)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費計算。該案發(fā)生于1992年,故應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為此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請示答復。
四、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復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答復請示法院,該案應按定殘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
五、 評析意見
本案請示問題的分歧焦點在于殘疾生活補助費標準的確定。即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還是按照定殘年度的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復該案按照定殘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1.按照定殘年度的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有理論依據(jù)。侵權行為侵害健康權致勞動能力喪失,應該予以損害賠償。這種損害賠償?shù)睦碚摳鶕?jù),主要有兩種學說:(1)所得喪失說:即勞動能力損害所應賠償?shù)模翘钛a受害人實際造成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則不予賠償; (2)勞動能力喪失說:即勞動能力有損害,即應賠償。我國立法和司法對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所采理論依據(jù),是與上述兩種理論不同的第三種學說,即生活來源喪失說。(1)按照我國立法和司法實務,對殘廢者勞動能力喪失賠償所依據(jù)的,并不是傷害前后勞動收入之間的差額,因而,與所得喪失沒有密切的關系;(2)確定受害人勞動能力的賠償,基本上不考慮受害人受害之前的體能、技能、教育狀態(tài)等勞動能力的構成因素,并因此而確定所喪失勞動能力的價值指標,這樣,也和勞動能力喪失所依據(jù)的標準沒有任何關系。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務看來,受害人因殘廢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所要賠償?shù)?,正是受害人因此而減少或喪失的生活費。正因為如此,立法和司法實務才確定這種損害賠償?shù)膬热?,只是生活補助費。應當承認,只賠償生活補助費比賠償喪失的勞動收入或喪失的勞動能力的價值低得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喪失勞動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賠償?shù)纳钛a助費度日,再無其他應當有的、可以進行其他必要活動的經(jīng)濟能力,這并不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
2.按照定殘年度的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比較符合立法原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一百四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shù)纳钛a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shù)鼐用窕旧钯M的標準?!备鶕?jù)該條規(guī)定,我國司法實務對殘廢者勞動能力喪失賠償所依據(jù)的,是受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這種損害賠償?shù)膬热蓦m然沒有救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但卻明確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致不能勝任正常的工作或勞動以后,得依靠賠償?shù)纳钛a助費度日,且“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shù)鼐用窕旧钯M的標準”。據(jù)了解,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標準為140元/月,由于物價上漲等因素,1998年的標準提高到280元/月,正好翻了一番。既然為殘疾生活補助費,理所當然是在定殘后用于生活保障的費用,如果時至今日仍以1991年的標準賠償,受害人定殘后的生活將難以維持,受害人應得的合法權益就將得不到支持,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基本精神的。
3.按照定殘后的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額比較公平、合理,對侵權人也是公允的。(1)所謂“殘”是指經(jīng)過治療基本上終生難以或者不易治愈的傷害。關于鑒定時間與傷殘等級的關系。通常情況下,評殘時間早晚對傷殘等級的高低會有影響,兩者距離時間越短,受傷癥狀會越明顯。具體而言,一些硬性指標,如截肢、臟器官損傷不一定發(fā)生變化,但關節(jié)功能、肢體協(xié)調方面的評價會隨時間的變化有所改善。結合本案情況,若受害人按照1992年發(fā)生事故時受到的傷害定殘,傷殘等級肯定要高于現(xiàn)定的傷殘等級,其間經(jīng)過一系列的治療,受害人已經(jīng)降低了傷殘等級,侵權人在承擔了醫(yī)療費用后,不必再承擔因傷殘等級降低而承擔的費用,這個結果是客觀的,對侵權人無疑也是公允的。(2)法律對評殘時間沒有限制性的規(guī)定。本案陳、喬二人雖于1998年評殘,亦并非由于本人的過錯原因造成。(3)我國現(xiàn)行損害賠償?shù)膬热葜毁r償生活補助費,相對而言,這對侵權人的利益保護是比較有利的。因為當?shù)仄骄钯M標準一般都低于個人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收入,按此賠償,賠償?shù)乃奖緛砭偷?,再按傷殘等級分級賠償,賠償生活補助費比賠償喪失的勞動收入或喪失的勞動能力的價值顯然低得多。因此本案按照定殘后當年當?shù)氐馁r償標準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對當事人雙方都是比較公平、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