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3年03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2〕民立他字第30號
施行日期2003年03月2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魯民轄協(xié)宇第2號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管請字第5號報告均收悉,關于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塔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管轄權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建設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設計與施工在內的承包人進行施工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fā)射塔工程合同書》,不僅約定了對施工地點進行勘察設計,而且還對建設工期、工程造價及付款結算方式、技術資料、施工圖紙的交付進行了約定,其內容均屬施工合同內容,因此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鐵塔公司雖為履行該施工合同在山東省膠州市完成了發(fā)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這些加工只能認定為是為履行該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本案中鐵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點在河南省延津縣,故延津縣為合同履行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延津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膠州市,膠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鑒于本案兩地法院對本案爭議較大,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本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請兩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監(jiān)督各自的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其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決,將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膠州市人民法院和延津縣人民法院在知道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訴后,未進行協(xié)商處理就作出實體判決的做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guī)定相悖,應予以批評。
附:關于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定管轄
一、 基本案情
原告: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原青島東方鐵塔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鐵塔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膠州市廣州北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韓克榮,董事長。
被告: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以下簡稱延津廣電局)。住所地:河南省延津縣城北。
法定代表人:李貴祥,局長。
1996年7月28日,甲方延津廣電局與乙方青島鐵塔公司簽訂一份《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fā)射塔工程合同書》。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甲方擬建一座高158米(不含避雷針及縫隙天線)廣播電視自立式發(fā)射塔,鐵塔主體為正六邊形無縫鋼管性結構,全部構件內外熱浸鋅防腐處理,乙方負責該塔的總體設計(包括弧設計)制造、防腐、鈍化處理、運輸、安裝、弧骨架、防雷接地系統(tǒng)等全部工程的實施;技術要求,設計單位為廣電部設計院,抗12級風力,地震烈度能承受8度以上,鐵塔使用壽命50年以上,自上而下設置,17頻道縫隙天線,電視3頻道蝙蝠翼天線四層,電視22頻道偶極子天線六層,預留分米波段頻道的偶極字天線六層,92.1MHZ調頻廣播折合振字組合天線四層,全向多路微波天線一個,直徑1米的微波天線2個(掛高70米);鐵塔制造應嚴格按設計要求進行加工,并達到國際《鋼結構工程施工及驗收規(guī)范》《廣播電視鋼塔桅制造技術條件》中有關規(guī)定,所有材料選用應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其原始質量證明書及工廠復驗單,提供甲方;工程期限自本合同雙方簽字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鐵塔安裝完畢,并交付驗收,在甲方提供地基勘察資料,并付第一批款后30日內將鐵塔弧圖紙交給甲方;工程總造價為116萬元,總造價一次性包死,不受任何影響;付款方式為合同簽字生效后30日內甲方付給乙方30萬元,作為部分備料款,第一批貨到,再付乙方20萬元,作為工程進度款,等鐵塔安裝完畢,驗收合格后20日內付50萬元,其余16萬元作為一年保修金,等一年保修期滿后10日內結清;雙方責任中甲方在合同生效后20日內向乙方提供建塔場地的工程地質資料,根據乙方提供的弧施工圖紙,甲方組織施工時必須服從乙方工程技術人員的技術指導以確保弧施工質量,按合同及時撥付工程款,負責安裝場地的三通一平,因甲方原因延誤施工,工期順延,由此增加的費用及給乙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甲方完全負責;乙方責任是嚴格按國家現(xiàn)行有關鐵塔設計、制造、安裝標準及規(guī)范和甲方技術要求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為甲方提供一式二套設計圖紙及竣工驗收資料,乙方施工人員撤離工地前協(xié)助甲方免費進行天饋線及塔燈的安裝等;雙方還約定了違約責任。
合同簽訂后,青島鐵塔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1997年9月26日,電視塔經雙方驗收后交付延津廣電局使用。延津廣電局共計付款602000元,尚欠558000元未付。
二、 原審法院審理情況
1999年9月23日,青島鐵塔公司具狀以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將延津廣電局訴至膠州市人民法院。膠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3日立案,10月16日用特快專遞方式向被告延津廣電局送達了應訴材料。延津廣電局10月20日向膠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膠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于1999年11月3日以(1999)膠經初字第092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延津廣電局的管轄權異議。延津廣電局不服一審裁定,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2000)青經終字轄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00年7月21日,膠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膠經初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判令延津廣電局支付青島鐵塔公司鐵塔款558000元及違約金。延津廣電局不服一審判決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延津廣電局提出緩交上訴費未批準,經通知后仍未交納,一審判決生效。
1999年10月13日,延津廣電局以廣播電視塔工程合同質量糾紛向延津縣人民法院起訴,訴請青島鐵塔公司賠償因鐵塔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56萬元,該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青島鐵塔公司在答辯期內向延津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延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于1999年11月10日以(1999)延經初字第138號經濟裁定書,駁回被告青島鐵塔公司的管轄權異議。2000年9月17日,延津縣人民法院作出(1999)延經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青島鐵塔公司按合同約定對該鐵塔予以修復、重作、更換并提供相關的設計圖紙和驗收資料,按合同約定及時進行驗收;支付從1997年6月26日至起訴之日違約金,每日按1000元計算,共支付原告違約金82.8萬元,其余違約金從判決書生效30日后開始計算直至全面履行合同之日止。青島鐵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2000)新經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青島鐵塔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因兩地法院在執(zhí)行中發(fā)生沖突,經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雙方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和同一事實而發(fā)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管轄部分第二條的規(guī)定,后立案的法院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膠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延津縣人民法院并沒有將其受理案件移送膠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導致兩個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決,出現(xiàn)爭議。由于膠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延津縣人民法院立案在后,況且膠州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應將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受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移送膠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fā)射塔工程合同書》應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合同約定延津廣電局擬建一座158米廣播電視自立式發(fā)射塔。由青島鐵塔公司負責塔的總體設計(包括弧設計)、制造、防腐鈍化處理、運輸安裝、弧骨架、防雷接地系統(tǒng)等全部工程的實施。由此看出,青島鐵塔公司不僅要加工制造發(fā)射塔零部件,還須運至河南省延津縣塔場地并進行安裝,發(fā)射塔建成并經驗收合格后向延津廣電局交付才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青島鐵塔公司在其住所地加工制作塔件是為了履行該工程合同而進行的必要工程前期準備工作,發(fā)射塔按照施工方案建成后運至延津縣進行實際施工安裝,還包括弧性工程等。合同履行地應為河南省延津縣,故延津縣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膠州市人民法院受里的案件應移送至延津縣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四、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設計與施工在內的承包人進行施工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fā)射塔工程合同書》,不僅約定了對施工地點進行勘察設計,而且還對建設工期、工程造價及付款結算方式、技術資料、施工圖紙的交付進行了約定,其內容均屬施工合同內容,因此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青島鐵塔公司雖為履行該施工合同在山東省膠州市完成了發(fā)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這些加工只能認定為是為履行該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本案中青島鐵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點在河南省延津縣,故延津縣為合同履行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延津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膠州市,膠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鑒于兩地法院對本案爭議較大,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本案,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請兩省高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各自的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決,將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膠州市人民法院和延津縣人民法院在知道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訴后,未進行協(xié)商處理就作出實體判決的做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guī)定相違,應予以批評。
五、 對本案法律適用的分析
兩地法院之所以發(fā)生管轄權爭議,主要是對本案合同性質的認定存在分歧,因而導致對合同履行地認定不同。對于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和 第二百六十九條分別作了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從上述定義看,兩者的相同之處均是應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但建設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動性,屬于承攬不動產工程項目的合同,因而又區(qū)別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此點也是建設工程合同區(qū)別于承攬合同的主要特征。本案雙方當事人于1996年7月28日簽訂的《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fā)射塔工程合同書》,不僅約定了工程內容、技術要求、工程期限、工程造價、付款結算方式和發(fā)射塔使用年限,而且還約定延津廣電局在合同生效后20日內向青島鐵塔公司提供建塔場地的工程地質資料,并根據青島鐵塔公司提供的弧施工圖紙組織施工,負責場地的三通一平,上述這些約定均是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青島鐵塔公司按照總體設計要求在其住所地加工完成發(fā)射塔零部件的加工,是為履行該施工合同而進行的必要的工程前期準備,對發(fā)射塔進行安裝屬履行發(fā)射塔工程合同的一部分。發(fā)射塔從整體來說屬于不動產的范疇。本案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因此應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關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問題。履行地是履行合同義務的地點,本案合同性質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建設施工地點應為履行合同義務的地點,施工地點在河南省延津縣,本案合同履行地應認定在延津縣;而建設施工合同又屬不動產范疇,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不動產所在地在延津縣,依法應由延津縣人民法院管轄。膠州市人民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并以加工行為地在膠州市行使管轄權不當。膠州市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合同施工地點,也不是不動產所在地,因此對本案無管轄權。
六、 結語
本案之所以發(fā)生管轄爭議,關鍵是對合同性質定性不同。建設工程雖然是廣義上的承攬合同,但兩者又有較大的不同: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基本建設工程,屬于不動產項目,而且法律往往對合同主體嚴格限定在具有一定資質的法人;相對于承攬合同而言,主要看標的是否為特定產品,對主體的要求沒有更多的限制。本案中,對塔件進行加工、安裝只是從屬于發(fā)射塔工程的一部分。發(fā)射塔工程從整體來說應當屬于不動產范疇。雖然青島鐵塔公司是按照圖紙設計加工,但因是否特定物并不是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的關鍵區(qū)別,因此不能以此就認定是承攬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