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3年11月10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3〕民四他字第19號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滬高民三(商)他字第3號《關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擬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中,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天河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的理由歸結起來主要是:(1)仲裁庭對遠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湖公司)提供的部分證據材料未經質證;天河公司因此喪失了陳述、申辯的機會,仲裁庭的做法違反了仲裁規(guī)則;(2)仲裁庭對有關出資問題的認定錯誤;(3)仲裁庭對天河公司與合資公司關于土地使用面積是80畝還是68畝的爭議、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遠湖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等問題進行認定超出了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4)該仲裁裁決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系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撤銷,人民法院應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
關于本案有關證據材料是否經過質證以及是否因此導致當事人未能陳述意見的問題。本案于1996年6月28日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組成仲裁庭后,經過兩次開庭審理,1997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決。根據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實,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均向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組織了對有關證據材料的質證,當事人有充分的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符合仲裁規(guī)則的基本要求。對證據的分析和認定屬于仲裁庭的權力范圍,當事人不能以仲裁庭對有關證據材料的質證程度、采信與否作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天河公司認為遠湖公司提出的幾份證據材料系偽證且未予質證使其喪失了對該證據申辯的機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你院認偉遠湖公司在提供給仲裁庭的一覽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雖有證據證明仲裁庭于收到一覽表第二日將該補充材料及附件郵寄給天河公司,但在相關的函上并沒有列明各份材料的名稱及頁數,故無法證明一覽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給天河公司進行質證。仲裁庭的庭審記錄上也只能反映曾出示過一覽表,未能反映出該表所附的證據也經質證”,并以此認偉仲裁庭該做法違反法定程序”欠妥。
關于仲裁庭對有關出資問題的認定是否屬實的問題。對當事人出資是否到位的認定系實體問題,而不是程序問題,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jiān)督的范圍僅限于程序問題。
關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問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書對天河公司與合資公司關于土地使用面積是80畝還是68畝的爭議、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遠湖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等問題有所論及,但并沒有對這些問題作出裁決,且裁決書中明確表示臺灣寧誠公司與天河公司之間的有關約定系另一法律關系、合資公司與遠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間的爭議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仲裁的范圍。因此,不能認為本案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庭應當裁決的范圍。
關于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是否會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天河公司認為本案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將會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天河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構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對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天河公司撤銷該仲裁裁決的申請。
此復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擬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裁決一案的請示(摘要)
[2003)滬高民三(商)他字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天河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滬一中經仲撤宇第2號民事裁定,以天河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成立為由,駁回其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天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將其申訴狀轉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處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1998)滬一中經監(jiān)字第10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以天河公司提出申訴的依據不足為由,駁回其申請。天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受理后,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1)滬高經監(jiān)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天河公司要求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裁決的申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本案并向本院請示,擬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裁決。本院審查本案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應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8]40號《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址的要求,現將本院審查意見報你院復核。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原申請人: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fā)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叔路寶石山下2弄19號。
法定代表人陳錦升,董事長。
原被申請人:遠湖有限公司(ASIAN LAK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葵涌大連排道200號。
法定代表人陳熙,董事長。
二、 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基本案情及裁決理由
1993年4月3日,天河公司與遠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湖公司”)簽訂《中外合資浙江省天湖房地產發(fā)展公司合同》及《章程》一份,該合同和章程未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雙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簽訂內容大體相同,但使用土地面積不同的《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前一份合同投資的地塊占地80畝,后一份合同投資的地塊占地68畝。后一份合同于1993年7月26日經浙江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93)浙外經貿資字488號文批復同意,7月29日獲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合資合同規(guī)定,合資公司生產經營的范圍是杭州市文一路北側駱家莊2號地塊內天湖公寓及配套輔助設施的開發(fā)、建設、銷售、服務和物業(yè)管理;公司的投資總額為120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600萬美元,天河公司認繳24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40%,遠湖公司認繳36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60%;注冊資本以外的資金通過房屋頂售款、銀行貸款或雙方自行投入等方式籌集。1996年6月,因雙方發(fā)生糾紛,遠湖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天河公司未出資、無股權、承擔違約責任及終止雙方合資合同等。
仲裁庭認為,遠湖公司與天河公司于1993年4月3日訂立的合資合同,因未經中國政府和主管機關審查批準,該合同無效。雙方于7月22日簽訂的合資合同,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按照7月22日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各項義務。遠湖公司自1993年3月~11月匯入360萬美元資金,已完成認繳的出資義務。天河公司沒有按合資合同規(guī)定出資相當于240萬美元的人民幣,構成違約。天河公司以合資公司的資金交付了80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并由合資公司取得80畝土地使用權的證書,因此合資公司擁有80畝土地的使用權。至于臺灣寧誠公司與合資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其售房款應付給合資公司。由于天河公司在出資問題上嚴重違約,因此對遠湖公司關于終止合資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故裁決:終止《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天河公司應向遠湖公司支付違約金14.4萬美元;對天河公司要求遠湖公司退款、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予以駁回等。
三、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
(一)關于重新審查的范圍
天河公司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為:(1)遠湖公司提交的證明天河公司未出資的證據材料和有關匯總表(即《遠湖公司資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覽表》)未經質證;(2)仲裁裁決認定天河公司未出資,遠湖公司全額出資到位與事實不符;(3)仲裁裁決違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天河公司在本案復查程序中增加的主要理由為:(1)遠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關于浙江省天湖房地產公司完善土地審批過程中有關問題處理的會議紀曳、《關于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蔣村80畝土地地價款的情況》、《國有土地使用證》均系遠湖公司偽造,且未經質證;(2)《遠湖公司投人天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資金匯款細節(jié)》、《遠湖公司投資時間、金額、賬號》兩份表格及其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有部分未予質證;(3)裁決書對天河公司與合資公司關于土地使用面積是80畝還是68畝的爭議、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遠湖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的認定超出了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認為,復查的范圍應以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為限。理由是:仲裁程序實行一裁終局制,有別于民事訴訟程序。根據我國 《仲裁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對于法院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后,當事人如發(fā)現新的證據、新的理由,能否向法院申請重新審查, 《仲裁法》對此未作規(guī)定?,F天河公司在復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主要是遠湖公司是否提供偽證、仲裁裁決是否超出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等問題,申請人在原法院審查程序期間對這些理由是可以知曉的,但其并未提出,并且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是否系偽證,這不屬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故不宜將天河公司在復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列入重新審查的范圍。
(二)對天河公司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審查意見
1.對原申請中的第二、三點理由的審查意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為,天河公司在原申請中提出的第二點理由,即“裁決書認定的天河公司未出資、遠湖公司已出資到位與事實不符”的問題,這一理由不屬于我國 《仲裁法》、 《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天河公司提出的第三點理由,即“仲裁裁決違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也不屬于我國 《仲裁法》、 《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
2.對原申請中的第一點理由的審查意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認為,《遠湖公司資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覽表》是由遠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行制作的,該一覽表列出了證據名稱和內容,目的是方便仲裁庭的審理,其本身并非證據。雖然該一覽表及所附材料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但仲裁庭在收到這些材料的第二天,即1996年10月8日就將這些材料郵寄給天河公司。仲裁庭第二次庭審記錄記載,仲裁庭當庭出示過該一覽表?,F天河公司提出一覽表及其所附證據材料未經質證的理由依據不足。天河公司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少數意見認為,遠湖公司在提供給仲裁庭的一覽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雖有證據證明仲裁庭收到遠湖公司提交的補充材料后即郵寄給天河公司,但在相關的函上并沒有列明補充材料的名稱及頁數,故無法證明一覽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給天河公司質證。仲裁庭的庭審記錄也只能反映出示過一覽表,未能反映出該表所附材料也質證過。故天河公司這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成立。
3.對天河公司在復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的審查意見
(1)關于遠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提供假證、偽證的問題。杭州市蔣村商住區(qū)建設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發(fā)出的《關于浙江省天湖房地產公司完善土地審批過程中有關問題處理的會議紀曳(文號:蔣商辦(1996)10號)、《關于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蔣村80畝土地地價款的情況》,天河公司在復查程序中主張這兩份文件系遠湖公司提供的偽證且未經質證,而遠湖公司主張其未將這兩份文件作為證據提交仲裁庭。經查閱仲裁卷宗,在遠湖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證據材料中未見這兩份文件,裁決書認定的事實未直接引用這兩份文件的名稱和內容;由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3月19日頒發(fā)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為:余國用土字G-A-598-1021號),天河公司主張該證是由遠湖公司假造的且未經質證。經查,仲裁案卷記載,天河公司在答辯狀上陳述了對該《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質證意見,并將該證作為己方證據使用,在天河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證據目錄中列有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審中,天河公司對該證陳述了質證意見。
(2)關于裁決書認定的內容是否超越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問題。合資公司擁有的土地使用面積是68畝還是80畝、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不屬于雙方當事人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裁決書雖在主文中未直接對此作出裁決,但在仲裁庭意見部分作出了認定,這確有不妥之處。由于天河公司在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中,未將此作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故在復查程序中對此不作處理。
四、 本院的審查意見
本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本案后,多數意見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少數意見,認為應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少數意見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認為不應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
本院復函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認為,遠湖公司在提供給仲裁庭的一覽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雖有證據證明仲裁庭于收到一覽表第二日將該補充材料即附件郵寄給天河公司,但在相關的函上并沒有列明各份材料的名稱及頁數,故無法證明一覽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給天河公司進行質證。仲裁庭的庭審記錄上也只能反映曾出示過一覽表,未能反映出該表所附的證據也經質證。仲裁庭該做法違反法定程序。故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擬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址規(guī)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擬裁定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的意見報本院審查。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fā)展公司與遠湖有限公司合資糾紛仲裁一案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