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8年03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8〕民四他字第3號
施行日期2008年03月2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訂有仲裁條款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應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關于訂有仲裁條款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你院受理后發(fā)現(xiàn)有仲裁條款的,應先審查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如仲裁條款有效,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未答辯應訴,不能據(jù)此認為其放棄仲裁并認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條款有效、原告仍堅持起訴,你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訂有仲裁條款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應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
2007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近期審理的涉外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有仲裁條款,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依法送達訴訟文書和合法傳喚后,其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如何處理。我院審委會在研究中存在不同意見,現(xiàn)將研究意見匯報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有仲裁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起訴,人民法院在兩種情況下才能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一是仲裁條款被認定無效,且要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人民法院方能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二是另一方當事人在答辯期內(nèi)進行了實質(zhì)性答辯,人民法院可以當事人放棄仲裁條款對案件行使管轄權。而當事人既不應訴也不答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依法送達訴訟文書后,當事人未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提出異議,應視為人民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轄權。
審委會傾向第一種意見。
以上意見當否,請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