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5年12月17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5〕民四他字第50號
施行日期2015年12月1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58號《關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所述事實,2015年7月22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中國貿仲(深)裁字第0036號裁決,該裁決書上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撤銷案涉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對應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此復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
(2015年10月29日 京高法[2015]358號)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沃爾瑪(安徽)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5]中國貿仲(深)裁字第0036號仲裁裁決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其能否受理該案請示我院。經研究,現(xiàn)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并請示如下: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沃爾瑪(安徽)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與合作化路東南角安高廣場。
法定代表人Sean John Clarke,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顯龍,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元,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義福房地產(合肥)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長江西路478號。
法定代表人陳福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 仲裁案件情況
2015年2月2日,義福房地產(合肥)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義福房地產公司)以沃爾瑪(安徽)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爾瑪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提交仲裁申請。義福房地產公司依據的仲裁條款是2006年9月18日簽署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第16.2條: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以下簡稱貿仲華南分會),依據申請仲裁時該會當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在深圳進行仲裁。
2015年3月4日,中國貿仲立案受理上述仲裁申請。
2015年3月6日,義福房地產公司向中國貿仲提交《確認管轄權申請書》。
2015年4月9日,沃爾瑪公司向中國貿仲及貿仲華南分會,其所稱“新華南分會”提交《關于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異議函》。
2015年4月9日,沃爾瑪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請求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及仲裁機構。
2015年4月14日,中國貿仲作出《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決定: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中國貿仲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貿仲華南分會繼續(xù)管理案件,本案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
此后,沃爾瑪公司未選定仲裁員,亦未出席仲裁庭審。
2015年4月17日,深圳中院立案受理沃爾瑪公司提出的要求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及仲裁機構的申請。
2015年7月2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裁定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中國貿仲不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
2015年7月22日,中國貿仲作出[2015]中國貿仲(深)裁字第0036號裁決(以下簡稱0036號裁決),該裁決書上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
2015年8月13日,沃爾瑪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申請撤銷0036號裁決,該院已立案受理。
沃爾瑪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為:深圳中院已經裁定中國貿仲不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而中國貿仲未按該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執(zhí)行,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0036號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仲裁應予撤銷。據此,沃爾瑪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三、 二中院擬處理意見
二中院認為,仲裁案件系由貿仲華南分會受理并管理。關于該院能否受理申請撤銷相關仲裁裁決案件問題,二中院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二中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應將案件移送深圳中院處理。理由如下:其一,從便利當事人角度看,當事人約定貿仲華南分會作為仲裁機構的,當事人一般與深圳具有更密切的聯(lián)系,深圳中院受理此類案件,更便利當事人參與案件的審理。其二,從便利程序銜接的角度看,目前,當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請執(zhí)行相關仲裁裁決的可能性較大,由深圳中院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更有利于仲裁司法審查程序的銜接。其三,從歷史沿革看,對于貿仲華南分會受理并管理的仲裁案件,均由深圳中院進行司法審查。
少數意見認為,二中院應當受理此類案件,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此類案件的管轄法院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現(xiàn)貿仲華南分會受理并管理的案件的裁決書上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中國貿仲所在地對應的中級法院為二中院,故二中院有權受理此類案件。
四、 我院擬處理意見
經審查、研究,我院認為,根據中國貿仲2014年修訂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后附的中國貿仲及其分會/仲裁中心名錄,中國貿仲附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華南辦公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上海辦公室”,在出具裁決書時,均是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在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根據相關規(guī)定,中國貿仲所在地對應的中級法院即二中院。
但這類案件往往還與仲裁裁決案件的執(zhí)行相關聯(lián)。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華南辦公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上海辦公室”受理并管理的案件,當事人的住所地、財產所在地大多與相應辦公室所在地為同一地區(qū)。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從歷史沿革看,對于原貿仲華南分會、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受理并管理的仲裁案件,分別由深圳市法院、上海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實踐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還存在一種情形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修訂前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向中國貿仲申請仲裁并由中國貿仲出具裁決書,另一方當事人向上述分會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由該機構出具裁決書,兩份裁決書存在裁決事項相反的情形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通常是在不同轄區(qū)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法院又與中國貿仲所在地法院不一致,有可能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不一致,不利于這類案件的審理和執(zhí)行。
綜合上述情況,我院認為從便利當事人、便利程序銜接等角度考量,與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現(xiàn)“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華南辦公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上海辦公室”等分支機構有關的仲裁案件,均由相應“辦公室”所在地即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宜。
以上意見妥否,請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