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5年11月24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5〕民四他字第45號
施行日期2015年11月24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立他字第77號《關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訴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因未在提單正面予以明示,不產(chǎn)生有效并入提單的法律效果,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被告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以涉案提單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涉案貨物運輸目的地為寧波港,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同意你院處理意見。
此復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訴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
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報告
(2015年10月8日 (2015)浙立他字第7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訴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寧波海事法院向我院請示。我院經(jīng)審查,根據(jù)鈞院《關于審理和執(zhí)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2000]51號)規(guī)定,將本案報請鈞院審查?,F(xiàn)將案件情況及我院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東街14號福建閩輝大廈2號樓3層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官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FPG SHIPHOLDING PANAMA 6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53號東街馬爾韋利亞城MMG大廈16樓、(53rd E Street,Urbanizacion Marbella,MMG Tower,16th Floor, Panama,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久保出健二(Kenji Kubode)。
被告:化路翼航海公司(CHEMROAD WING NAVIGATION 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53號東街馬爾韋利亞城MMG大廈16樓 (53rd E Street,Urbanizacion Marbella,MMG Tower,16th Floor,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小薗江隆一(Ryuichi Osonoe)。
二、 基本案情
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威公司)以FPG船舶控股巴拿馬公司(以下簡稱FPG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以下簡稱化路翼公司)為被告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稱:2014年2月11日,原告特威公司與沙特基礎工業(yè)亞太有限公司(SABIC Asia Pacific Pte Ltd.)達成買賣合同,原告特威公司向該公司購買1000+/-5%噸三乙醇胺,買賣合同約定的三乙醇胺色度指標最大50。2014年3月23日,涉案貨物裝上“CHEMROAD WING”輪,該輪就涉案貨物簽發(fā)了編號為JUBNB01的清潔已裝船提單,該提單記載的貨物數(shù)量為1039.105噸,收貨人為憑指示。貨物在運輸期間發(fā)生損壞,為此,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特威公司出具擔保函一份,根據(jù)擔保函所載明內(nèi)容,被告FPG公司系該輪的登記船舶所有人,被告化路翼公司系該輪的光船租船人。原告特威公司因貨物受損遭受倉儲費損失38250元、貨物受損貶值損失1285344.5元,以上合計1323594.5元。原告特威公司認為,兩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對貨物運輸期間產(chǎn)生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23594.5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寧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3日對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FPG公司、化路翼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告特威公司訴稱其是編號為JUBNB01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并據(jù)此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相關貨物損失。但是,在涉案提單下的貨物運輸航次中,被告將“CHEMROAD WING”輪期租給IINO Kaiun Kaisha Ltd.(以下簡稱IINO公司),IINO公司則于2013年2月27日與Saudi Basic lndustrie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 SABIC公司)簽署包運/連續(xù)航次租船合同,同時,鑒于涉案提單系依據(jù)該租船合同簽發(fā),且涉案提單已經(jīng)有效并入該租船合同中的倫敦仲裁條款,故原、被告之間在涉案提單下產(chǎn)生的所有糾紛應提交倫敦仲裁解決。因此,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駁回原告特威公司的起訴。
三、 寧波海事法院請示意見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
1.本案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有效并入涉案提單。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四他字第49號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與中遠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請示案件、(2009)民四他字第13號關于北京中鋼天鐵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等與中遠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請示案件、(2010)民四他字第70號關于鞍鋼集團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等復函已經(jīng)明確了關于“提單背面有關并入的格式條款不能成為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依據(jù)”的意見。租約仲裁條款的有效并入應當是指在提單的正面完整、明確記載“具體日期簽訂的租約的一切條款、條件和免責任事項,包括仲裁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均并入本提單”,在提單正面僅載明租約日期而未明示租約包括仲裁條款并入或者在簡式提單背面記載的格式并入條款都不能視為有效的并入。本案中,涉案提單采用康金提單1994版(CONGENBILL 1994)格式提單。該提單正面僅載明“提單與租約同時使用”,“本單海上貨運依照SABIC公司和IINO公司2013年2月27日的租約條款執(zhí)行”,“運費按2013年2月27日的租約支付”,并未在提單正面完整、明確記載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僅在提單背面條款中記載“提單正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條款、條件、權利和例外規(guī)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條款并入本提單”。
2.本案原告特威公司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條款。對于非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而言,租約的并入是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的關鍵內(nèi)容,并入條款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提單持取人義務的不確定性,且租約仲裁條款又屬于獨立于租船合同權利義務條款之外的附屬性條款,只有進行特別說明才可以并入提單。根據(jù)兩被告的主張,涉案租船合同系出租人IINO公司和承租人SABIC公司所簽訂,故有關仲裁條款僅在上述租船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本案原告特威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并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條款,故該條款對其沒有約束力。
3.本案當事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不受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是出租人IINO公司和在承租人SABIC公司,并非原告特威公司、被告FPG公司和化路翼公司,故該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只能約束IINO公司和SABIC公司,對于非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的原、被告無約束力。
4.我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屬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本案所涉貨物的目的港為寧波,屬我院管轄區(qū)域,據(jù)此,我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寧波海事法院擬裁定予以駁回。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特向省高院請示。
四、 我院審查意見
我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涉案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未有效并入提單。提單條款是承運人事先簽署的格式條款,在提單持有人不是租船人的情況下,承運人為了實現(xiàn)將航次租船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提單持有人,應當在提單正面以非常明確的文字提示提單持有人注意。本案中,涉案提單僅在其背面記載有關租約中仲裁條款并入的格式條款,不能產(chǎn)生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法律效果。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案涉貨物運輸?shù)哪康牡貫閷幉ǜ?,屬寧波海事法院管轄區(qū)域,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綜上,我院同意寧波海事法院的請示意見。被告FPC公司和化路翼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特此報告。

